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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8071288
旨: 因申請退還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43651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25 條
土地稅法 第 15、17、18、34、4、41、42、9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11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2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071288  號 
    訴願人  許○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1 月 17 
日新北稅中一字第 104354414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218 地號土地,持分為 18.1 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386  號 6  樓(下稱系爭建物),
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4  年 10 月 29 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溯及自 85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申請退還系爭土地 85 年
至 104  年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與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未於 84 年 3  月 15 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訴願人本人及其配偶 84 
年 6  月 1  日戶籍遷入系爭建物)時起,每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迄至 104  年 10 月 29 日始提出申請,遂以首揭號函否
准訴願人退還 85 年至 104  年差額地價稅之申請,系爭土地自 85 年至 104  年,
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准自 105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訴願人不服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退還 85 年至 104  年差額地價稅部分,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函文說明三中提到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因稅
    捐機關掌握困難,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也就是須由納稅義務人提出。
    但訴願人的住宅為一般住宅用地,自 85 年即設籍至今,也沒有任何出租或其他
    營業用途。訴願人認為政府掌握一般民眾所有的資料,包含動產、不動產及所得
    等,並沒有解釋中所稱掌握的困難。應該是住宅用地的房子即以自用稅率課稅,
    若有發現不符自用的條件才以一般稅率課稅,若有爭議再由納稅人提出說明,如
    此才能保障一般民眾的權利。否則,若民眾對此規定不了解,就須繳 5  倍的稅
    金,有政府佔一般民眾便宜之嫌。請求退還 85 年至 104  年溢繳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84 年 3  月 15 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
    6 月 1  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惟訴願人遲至 104  年 10 月 29 日始行提出
    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及財政部 81 年
    3 月 20 日台財稅第 810763418  號函釋,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核准系爭土地
    自 105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85  年至 104  年仍應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
    分之 2  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
    超過 7  公畝部分。」、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
    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
    請(第 1  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第 2  項)。」、第 42 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第 17 條及第 18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
    手續公告周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
    用本法第 17 條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
    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二、次按財政部 81 年 3  月 20 日台財稅第 810763418  號函釋:「得適用特別稅
    率之用地及各種減免稅地之申請期限,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規定,應於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至於其用地是否符合特別稅率
    及減免之要件,亦應以上開申請期限截止日(10  月 7  日)(註:已改為 9 
    月 22 日)為審核之基準日。」。
三、卷查系爭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訴願人於 84 年 3  月 15 日
    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 6  月 1  日將本人及配偶之戶籍遷入系爭建物。
    然訴願人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及前開財政部
    函釋意旨,於 84 年起之每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復遲
    至 104  年 10 月 29 日始提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且已逾 1
    04  年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期限(開徵 40 日前即 104  年 9  月
    22  日),此有訴願人 104  年 10 月 29 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全戶
    戶籍資料、自用住宅查核單、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及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及財政部 81 年 3  
    月 20 日台財稅第 810763418  號函釋意旨,審認系爭土地自 85 年至 104  年
    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於申請之次年期即 105  年起,始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土地 85 年至 104  年期間並無溢繳地價稅款,
    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退還地價稅差額之申請,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一般住宅用地,自 85 年即設籍至今,沒有任何出租或
    其他營業用途。訴願人認為政府掌握一般民眾所有的資料,包含動產、不動產及
    所得等,並沒有困難云云。惟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
    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發生或消滅時,納稅義務人應即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稅法第 41 條定有明文。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規定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除須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
    規定外,尚須納稅義務人於期限內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
    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又原處分機關每年地價稅之稽徵,均已按前開土
    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將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範圍、申請期限
    、申請手續及前已申請核准按特別稅率課徵有案之土地,如因事實有變更時,應
    即向原處分機關或所屬分處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規定公告周知
    ,並於每年寄發地價稅繳款書亦將前揭規定列示其上,輔導土地所有權人得以遵
    循。是訴願人於系爭土地合致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時,應即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然訴願人迄 104  年 10 
    月 29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已如前述
    ,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退還 85 
    年至 104 年差額地價稅之申請(估計約新臺幣 37,868  元),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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