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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8071260
旨: 因申請退還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38560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25 條
土地稅法 第 15、17、18、34、4、41、42、9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11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2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071260  號
    訴願人  章○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1 月 18 
日新北稅中一字第 104354407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810 、811、811-1 地號等 3  筆土地,持分各
為 5  分之 1(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段 255 巷 4 
號 5  樓(下稱系爭建物),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4
年 10 月 2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溯及自 101  年 8  月 17 日取得系爭土地時起,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申請退還系爭土地 101  年起,原按一般用地稅
率與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 101  年 
8 月 17 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起,於每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迄至 104  年 10 月 29 日始提出申請,遂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
人退還差額地價稅之申請,系爭土地自 101  年至 104  年,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並准自 105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首揭號函
否准申請退還 101  年至 103  年差額地價稅部分,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於 90 年購入時,登記為配偶陳建光名下所有,從 101
    年起變更到訴願人名下。系爭土地自 90 年 1  月 15 日辦理戶籍遷入起,即為
    自用住宅,並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90  年購入系爭土地時,所有過戶事項皆委
    託代書辦理,從未懷疑繳了 14 年的地價稅是自用以外的稅率課徵,所謂自用與
    一般,訴願人無法分辨二者的不同。因訴願人不諳稅法規定,於取得系爭土地時
    ,全權委託代書辦理,代書沒勾選亦無提醒,訴願人難以接受。房屋稅不用申請
    便歸自用,地價稅卻要另外申請,這種稅法規定又有多少人懂呢?請求退還 101
    年至 103  年溢繳之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1  年 8  月 17 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雖訴願人之
    直系親屬於 90 年 1  月 15 日即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惟迄至 104  年地價稅
    開徵 40 日(即 104  年 9  月 22 日)前皆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
    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遲至 104  年 1
    0 月 29 日始提出申請,顯已逾 101  年至 104  年各年度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之法定截止日,是系爭土地 101  年至 104  年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準此,原處分機關乃以系爭號函否准退稅申請,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
    部分。」、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
    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  項)
    。」、第 42 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
    第 17 條及第 18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周知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 17 
    條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名簿
    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二、次按財政部 81 年 3  月 20 日台財稅第 810763418  號函釋:「得適用特別稅
    率之用地及各種減免稅地之申請期限,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規定,應於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至於其用地是否符合特別稅率
    及減免之要件,亦應以上開申請期限截止日(10  月 7  日)(註:已改為 9 
    月 22 日)為審核之基準日。」。
三、卷查系爭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訴願人於 101  年 8  月 17
    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然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
    定及前開財政部函釋意旨,於 101  年起之每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復遲至 104  年 10 月 29 日始提
    出,且已逾 104  年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期限(開徵 40 日前即 1
    04  年 9  月 22 日),此有訴願人 104  年 10 月 29 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
    申請書、全戶戶籍資料、自用住宅查核單、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及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及財政
    部 81 年 3  月 20 日台財稅第 810763418  號函釋意旨,審認系爭土地自 101
    年至 104  年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於申請之次年期即 105  年起
    ,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退還地價稅差額
    之申請,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自用住宅用地,並無出租或供營業之用,因訴願人不諳
    稅法規定,於取得系爭土地時,全權委託代書辦理,代書沒勾選亦無提醒云云。
    惟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係以土地所
    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之原因、事實發生或消滅時,納稅義務人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稅法第
    41  條定有明文。又原處分機關每年地價稅之稽徵,均已按前開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將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範圍、申請期限、申請手續及
    前已申請核准按特別稅率課徵有案之土地,如因事實有變更時,應即向原處分機
    關或所屬分處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規定公告周知,並於每年寄
    發地價稅繳款書亦將前揭規定列示其上,輔導土地所有權人得以遵循。且原處分
    機關前以 101  年 8  月 7  日北稅中四字第 1015154446 號函准予訴願人申請
    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2  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併同於該
    函說明三輔導訴願人,倘系爭土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相關規定,新所有權人於完
    成移轉登記後,應依法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次年期開始適用。又訴願
    人 101  年 8  月 7  日申報移轉系爭建物之契稅時,亦未依據附註事項填報附
    聯申請作為自用住宅用地使用,此有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7  日北稅中四
    字第 1015154446 號函、訴願人 101  年 8  月 7  日契稅申報書、地價稅開徵
    公告影本等在卷為憑。然訴願人迄 104  年 10 月 29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
    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已如前述,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退還 101  年至 103  年差額地價稅之申
    請(估計約新臺幣 11,312 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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