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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8071250
旨: 因申請退還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36882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25 條
土地稅法 第 15、17、18、34、4、41、42、9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11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2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071250  號
    訴願人  葉○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1 月 17 
日新北稅中一字第 104354520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73、73-2、87、88 地號等 4  筆土地,持分面
積分別為 6.88、0.01、0.02、0.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某某地號土地),地上建物
門牌為本市○○區○○○路○段 93 之 1  號 24 樓(下稱系爭建物),系爭 73、8
7、88 地號等 3  筆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 73-2 地號土地原按公
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4  年 11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溯及自 93 年 4  月 9  日取得系爭土地時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申請退還系爭 4  筆地號土地 99 年至 104  年,原分別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公共
設施保留地稅率與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未於 93 年 4  月 9  日登記取得系爭 4  筆地號土地起,於每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
前提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迄至 104  年 11 月 4  日始提出申請
,遂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退還 99 年至 104  年差額地價稅之申請,系爭 4  筆地
號土地自 93 年至 104  年,仍應分別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並准自 105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首揭號函否准
訴願人申請退還 99 年至 104  年差額地價稅之部分,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自 93 年起擁有三重及永和二處房地,於母親 104  年 1
    0 月 1  日設籍三重前,得自由選擇三重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永和土地以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得自由選擇以何處土地依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何處土地依一般土地稅率核課地價稅,為改制前行政
    法院 86 年度判字第 2971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887  號判決
    所肯定。訴願人先持有三重房地後,持有永和房地並設籍於永和,惟每年地價稅
    繳款書仍由三重分處開立並送達永和房地之地址,且該等地價稅繳款書上已清楚
    載明二處土地,一以一般土地稅率核課;另一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稅,益證三
    重分處亦肯定訴願人得自由選擇以三重土地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又
    訴願人母親自 104  年 10 月 1  日設籍三重後,二處土地均符合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核課地價稅,依誠信、公平原則等行政法相關原則,原處分機關應退還 99 
    年至 104  年溢繳之差額地價稅,始符合法律規定並保障人民應有權益。且財政
    部 95 年 12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69920  號令,亦證明訴願人提出退還
    溢繳之 99 年至 104  年地價稅,自屬適法有據。原處分駁回退還 99 至 104 
    年溢繳之差額地價稅部分,應撤銷,俾保障訴願人之合法權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93 年 4  月 9  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建物,並
    於同年 6  月 30 日將戶籍遷入,惟遲至 104  年 11 月 4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每年地價稅,即追溯自 93 年戶籍遷入系爭建物時
    起適用,並申請退還系爭土地 99 年至 104  年原分別按一般用地價稅率及公共
    設施保留地稅率與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差額。惟訴願人既未依土
    地稅法第 41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於 93 年地價稅開
    徵 40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復遲至 104  年 11 月 4  日始提出,且已
    逾 104  年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期限(開徵 40 日前即 104  年 9  
    月 22 日)。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系爭土地自 93 年至 104  年仍應分別
    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於申請之次年期即 105
    年起,開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系爭土地 99 年至 104  年期
    間並無溢繳地價稅款,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退還地價稅差額之申請
    ,並無違誤。至訴願人援引改制前行政法院 86 年度判字第 2971 號及最高行政
    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887  號判決,有關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
    報)義務人有二棟以上房屋情形,尚有選擇自認對己有利之其中一棟申報為自用
    住宅(用地)之自由,與上訴人行使自用住宅用地選擇權及主張有關系爭土地 9
    9 年至 104  年溢繳地價稅額,依財政部 95 年 12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
    569920  號令所釋自屬適法一節。然原處分機關地價稅之課徵係依土地稅法第 1
    5 條第 1  項規定,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本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是訴
    願人出具 102  年及 103  年地價稅繳款書稅地種類欄即載有一般土地(系爭土
    地)及自用住宅用地(訴外土地)等二稅種以計徵地價稅額,非如訴願人所稱肯
    定訴願人得自由選擇以訴外土地為自用住宅用地核課地價稅。又依土地稅法施行
    細則第 11 條規定,訴願人即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否則原處分機關自無從知悉及審核系爭土地是否符合適用特別稅率之要
    件。另有關訴願人所援引改制前行政法院 86 年度判字第 2971 號判決,係就土
    地所有權人有二棟以上房屋,可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
    定,選擇其中一棟房屋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案
    件,非謂於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的狀況下即可二棟以上擇一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887  號判決則為申請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請求權期限案件。上開二案均與本案案情有間,實不
    宜比附援引,又財政部 95 年 12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69920  號令所釋
    乃退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與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否准退稅情形,實屬二事等
    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
    之地價總額計徵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
    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
    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第 19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
    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
    按千分之 6  計徵地價稅……」、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
    ,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
    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第 1  項)。前已核定而用途
    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第 2  項)。」、第 42 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
    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第 17 條及第 18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
    及其申請手續公告周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適用本法第 17 條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
    申請書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
    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第 2  項)。」、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
    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
    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三、再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一)依土地
    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1  年 3  月 20 日台財稅第 810763418  號函釋:「得適用特別稅率之
    用地及各種減免稅地之申請期限,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規定,應於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至於其用地是否符合特別稅率及
    減免之要件,亦應以上開申請期限截止日(10  月 7  日)(註:已改為 9  月
    22  日)為審核之基準日。」、95  年 12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69920 
    號令:「一、有關行政程序法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非屬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範圍之退稅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
    法第 28 條(註:現行法第 2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至於行政程序法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後,上項退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該法第 131  條之
    規定。三、本令發布前,已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退稅尚未確定之案件,仍准
    適用申請時之相關令釋規定辦理。」。
四、卷查系爭 73、87、88 地號等 3  筆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 7
    3-2 地號土地原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訴願人於 93 年 6  月
    30  日將戶籍遷入系爭 4  筆地號土地,且至 104  年 11 月 4  日始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申請退還系爭 4  筆地號土地 99 
    年至 104  年原分別按一般用地價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與改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差額。然訴願人未依前揭土地稅法第 41 條、土地稅法施行
    細則第 11 條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於 93 年起之每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復遲至 104  年 11 月 4  日始提出,且已逾 104  年申
    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期限(開徵 40 日前即 104  年 9  月 22 日)
    ,此有訴願人 104  年 11 月 4  日申請書、全戶戶籍資料、全國地價稅自住用
    地查詢清單、遷移紀錄查詢資料、全戶除戶資料、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
    清單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
    ,審認系爭 4  筆地號土地自 93 年至 104  年仍應分別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公共
    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於申請之次年期即 105  年起,始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 4  筆地號土地 99 年至 104  年期間並無溢繳地價
    稅款,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退還 99 年至 104  年地價稅差額之申請,洵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自 93 年起擁有三重及永和二戶房地,於母親 104  年 10 月 1 
    日設籍三重前,得自由選擇三重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永和土地
    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每年地價稅繳款書仍由三重分處開立並送達永和房
    地之地址,且該等地價稅繳款書上已清楚載明二處土地,其一以一般土地稅率核
    課;另一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稅。訴願人母親自 104  年 10 月 1  日設籍三
    重後,二處土地均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云云。惟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發生或
    消滅時,納稅義務人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稅法第 41 條定有明文。又
    原處分機關每年地價稅之稽徵,均已按前開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將適用特別
    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範圍、申請期限、申請手續及前已申請核准按特別
    稅率課徵有案之土地,如因事實有變更時,應即向原處分機關或所屬分處申報恢
    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規定公告周知,並於每年寄發地價稅繳款書亦將
    前揭規定列示其上,輔導土地所有權人得以遵循。本件訴願人迄 104  年 11 月 
    4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 4  筆地號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已
    如前述。又訴願人原設籍於本市○○區○○街 50 號 11 樓之 4(下稱訴外建物
    ),坐落本市○○區○○段 1705 地號土地(下稱訴外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因訴願人於 93 年 6  月 30 日將戶籍遷至系爭建物,致訴
    外土地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迄訴願人之直系親屬陳
    素微戶籍於 104  年 10 月 1  日復行遷入訴外建物),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
    規定及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意旨,應自 94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訴外土地自 94 年至 104  年即不得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
六、又訴願人主張改制前行政法院 86 年度判字第 2971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887  號判決肯定訴願人得自由選擇以三重土地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核課地價稅。且財政部 95 年 12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69920  號令,亦
    足以證明訴願人提出退還溢繳之 99 年至 104  年地價稅,自屬適法有據等情。
    惟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訴願人應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始得以知悉及審核系爭
    土地是否符合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然訴願人未依上揭條文規定,於期限前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僅能於申請之次年期起適用特別稅率
    。況訴願人所援引改制前行政法院 86 年度判字第 2971 號判決,係按土地稅法
    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就土地所有權人有二棟以上房屋,可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選擇自認對己有利之其中一棟房屋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案件;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
    第 887  號判決則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請求權期限之案件
    。財政部 95 年 12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69920  號令則係涉及退稅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上開判決及財政部令釋之案件事實,與本件原處分機關否准
    退稅申請之情形有間,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
    否准訴願人退還 99 年至 104  年差額地價稅(估計約新臺幣 6,135  元)之申
    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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