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071243 號
訴願人 詹○雄
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0 月 30 日新
北稅法字第 104314047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46 、57、69-2、132、133、134 地號等 6 筆
土地,持分均為 12,720 分之 11,964 ,及同區段 518、519、530 地號等 3 筆土
地,持分均為 1 分之 1(下稱系爭某某地號土地),原皆經原處分機關免徵地價稅
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4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查得系爭 46、57
地號部分土地屬本府工務局核發 72 板使字第 644 號使用執照(70 板建字第 114
號建造執照)及 72 板使字第 643 號使用執照(70 板建字第 113 號建造執照)
範圍內之建築基地,依載示為私設道路;系爭 69-2 地號土地屬本府工務局核發 72
板使字第 643 號使用執照(70 板建字第 113 號建造執照)範圍內之建築基地(
建築物坐落範圍及法定空地);系爭 132 、133、134 地號土地屬本府工務局核發 7
2 板使字第 644 號使用執照(70 板建字第 114 號建造執照)範圍內之建築基地
(建築物坐落範圍及法定空地);系爭 518 、519、530 地號土地屬本府工務局核發
70 板使字第 3166 號使用執照(69 板建字第 4096 號建造執照)範圍內之建築基
地(建築物坐落範圍及法定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
不符,應自 71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
,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9 年至 103 年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7 萬 5
,079 元,67 萬 5,079 元,67 萬 2,893 元,97 萬 8,553 元,97 萬 6,6
45 元,合計 397 萬 8,249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
查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現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對同為「供公眾通行之用
」土地作不同之差別待遇,有違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及歷來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所揭櫫之租稅公平原則。依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0 條規定,無償供政府機關使用之私有土地與供公眾通行之騎樓走廊地可減免
地價稅,此種公私混用之情形,按照比例減徵地價稅之作法,正符合地價稅屬於
土地之使用收益稅精神且符合依經濟能力上負擔能力課稅,針對本質上相同的供
公眾通行之法定空地課徵地價稅實屬違憲。訴願人長年來信賴稽徵機關對於系爭
9 筆地號土地地價稅減免之核定,對於該等土地提供公眾通行並未爭執,而對系
爭土地之經濟規劃較為消極,系爭補徵處分之核定未考量應保障訴願人之信賴及
長年來之經濟規劃影響,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
機關應實際查核本件訴願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收益比例減輕訴願人租稅負擔,原
補稅處分及復查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之平等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銷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 46、57、69-2、132、133、134、518、519、530 地號等 9
筆土地,屬本府工務局核發 72 板使字第 644 號使用執照(70 板建字第 114
號建造執照)、72 板使字第 643 號使用執照(70 板建字第 113 號建造執
照)及 70 板使字第 3166 號使用執照(69 板建字第 4096 號建造執照)申請
範圍內之建築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自不得免徵地價稅。
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核定自 71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核
課期間內 99 年至 10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與原核定免徵地價稅之差額地
價稅,於法並無不合。至訴願人主張現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對同
為「供公眾通行之用」土地作不同之差別待遇,有違憲法第 7 條規定之「平等
原則」及歷來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揭櫫之「租稅公平原則」之規定違憲。依據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0 條規定,無償供政府機關使用
之私有土地與公眾通行之騎樓走廊地可減免地價稅,此種公私混用之情形,按照
比例減徵地價稅之作法,正符合地價稅屬於土地之使用收益稅精神且符合依經濟
能力上負擔能力課稅,針對本質上相同的供公眾使用之法定空地課徵地價稅實屬
違憲云云。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152 號判決意旨,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與租稅平等原則及憲法第 7 條規定所揭櫫
之平等原則無違,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就系爭土地
核定不予免徵地價稅,並依法補徵 99 年至 103 年之差額地價稅,於法洵屬有
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
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
,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 2 項)。」、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
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
日起算。」,再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
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二、復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325 號判決略以:「……法定空地為
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主要目的係為維持建築物通風採光,預防建築物過度密集,
並有助於景觀視野及消防功能,故建築房屋依建築法令規定,均應留設一定比率
之空地,其利益原即歸屬建築物所有人,並為申請建築獲准之必要條件,縱供公
眾通行,仍與單純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有別,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
但書乃將其排除於減免地價稅範圍外。」、102 年度簡上字第 152 號判決略以
:「……縱該法定空地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亦仍存在
相當之功能與使用價值;而與其他非屬法定空地之土地,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後
,於所有權人言,事實上已完全無法使用收益有別。因此前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就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縱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
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仍不予免徵地價稅之規定,尚難謂與公
平原則、平等原則或量能課稅原則有違。」,及 104 年度訴字第 458 號判決
略以:「……法定空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及同規則第 10 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顯有不同,因此,系
爭法定空地未予優惠地價稅無違平等原則及租稅公平……」。
三、卷查系爭 9 筆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皆免徵地
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4 年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查得系爭
46、57、132、133、134 地號土地屬本府工務局核發 72 板使字第 644 號使用
執照(70 板建字第 114 號建造執照)範圍內之建築基地;系爭 46、57、69-
2 地號土地屬本府工務局核發 72 板使字第 643 號使用執照(70 板建字第 1
13 號建造執照)範圍內之建築基地;系爭 518、519、530 地號土地屬本府工
務局核發 70 板使字第 3166 號使用執照(69 板建字第 4096 號建造執照)範
圍內之建築基地。本府工務局 104 年 6 月 3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41025402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72 板使字第 644
號使用執照(70 板建字第 114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
,○○區○○段 132、133、134 地號土地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建築物
座落範圍及法定空地)。三、○○區○○段 46、57 地號部分土地,經調閱本局
所核發 72 板使字第 644 號使用執照(70 板建字第 114 號建造執照),與
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依載示為私設道路。
四、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72 板使字第 643 號使用執照(70 板建字第 113 號
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區○○段 69-2 地號土地屬該
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建築物座落範圍及法定空地)。五、○○區○○段 4
6、57 地號部分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72 板使字第 643 號使用執照(70
板建字第 11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內之
建築基地,依載示為私設道路。六、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9 板使字第 4096 號使
用執照(70 板建字第 3166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
○區○○段 518、519、530 地號土地屬該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建築物座
落範圍及法定空地)。八、……本案私設道路依上開函示及依建築法第 11 條規
定,應屬留設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又本府工務局 104 年 7 月 2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41220517 號函更正前開號
函說明六為「70 板使字第 3166 號使用執照(69 板建字第 4096 號建造執照
)」。則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屬該基地一部分,此有本府工務局
104 年 6 月 3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41025402 號函、本府工務局 104 年 7
月 2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41220517 號函、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 72 板使字
第 644 號、72 板使字第 643 號及 70 板使字第 3166 號使用執照存根、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附卷為憑。系爭土地既屬前開執照範圍內之法定空地,核與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9 年至
103 年地價稅,合計 39 萬 8,249 元,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現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對同為「供公眾通行之用」
土地作不同之差別待遇,有違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及歷來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所揭櫫之租稅公平原則。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
條規定,無償供政府機關使用之私有土地與供公眾通行之騎樓走廊地可減免地價
稅,此種公私混用之情形,按照比例減徵地價稅之作法,正符合地價稅屬於土地
之使用收益稅精神且符合依經濟上負擔能力課稅,針對本質上相同的供公眾通行
之法定空地課徵地價稅實屬違憲云云。惟查系爭 9 筆地號土地既已計入上開使
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為法定空地,按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
第 32 號判決意旨,即與單純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有別,依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依前開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152 號判決意旨,縱該法定空地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
,對於訴願人而言,亦仍存在相當之功能與使用價值,因此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就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縱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仍不予免徵地價稅之規定,尚難謂與平等原則有違。再依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58 號判決意旨,法定空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無
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及同規則第 10 條所定之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不
同,縱未予優惠而免徵地價稅,亦無違平等原則及租稅公平,是訴願人主張,不
足採憑。
五、又訴願人主張長年來信賴原處分機關對系爭 9 筆地號土地地價稅減免之核定,
未爭執該等土地提供公眾通行,而對系爭土地之經濟規劃較為消極,系爭補徵處
分之核定未考量應保障訴願人之信賴及長年來之經濟規劃影響,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 8 條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一節。然查原處分機關就系爭 9 筆地號土地原核
定免徵地價稅之處分,並未創設足以令訴願人信賴嗣後若系爭 9 筆地號土地不
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時,毋須補徵稅款之信賴基礎,
且訴願人亦無因該處分而有其他積極之信賴表現,尚難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是訴願人主張,亦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稅
板一字第 1043585894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自 71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99 年至 103 年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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