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071135 號
訴願人 張○能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10 月 16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4313740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489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為 37.11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22 巷 26 號 3 樓(下稱
系爭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97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4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查得系爭建物原設籍人
即訴願人之女婿鄭○元於 100 年 5 月 3 日遷出戶籍,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應
自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101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1 年至 103 年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275
元、4,845 元、4,845 元,合計 1 萬 3,965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
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於系爭建物設籍之直系親屬鄭○元於 100 年 5 月 3 日戶籍
遷出後,變為無設籍之戶,地價稅率亦變為非自用,該規定能有幾人知道?稅政
機關未告知戶籍遷移者,尤其該特殊之規定,更應該讓人民瞭解,否則諸如稅捐
稽徵法、土地稅法之法條多如牛毛,人民如何能知?復查決定書稱辦理 104 年
度清查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不符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訴願人質疑 101
年至 103 年,何以未能清查發現?是否有經辦單位之怠惰、不作為或應注意而
不注意?訴願人沒有懷疑政府機構核發之 101 年至 103 年地價稅稅單,也誤導
了訴願人,而稅捐處沒有做好清查勾稽、核對之工作,責任歸屬於訴願人,豈不
是本末倒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自 100 年 5 月 3 日起,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
是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應於
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101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
土地核課期間內 101 年至 10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 1 萬 3,965 元,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
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
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 2 項)。」、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
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
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次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
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
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
畝部分。」、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
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
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三、再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一)依土地
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釋:「主旨:黃陳○所有土
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四、卷查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97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
案。惟查系爭建物自 100 年 5 月 3 日訴願人之女婿鄭○元遷出戶籍之日起
,因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自 100 年 5
月 3 日戶籍遷出之日起即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此有家
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全戶除戶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上揭
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應於系爭土地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101 年)起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
間內 101 年至 10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
地價稅,合計 1 萬 3,965 元,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於系爭建物設籍之直系親屬鄭○元於 100 年 5 月 3 日戶籍遷
出後,變為無設籍之戶,地價稅率亦變為非自用,原處分機關未告知該規定。10
1 年至 103 年,何以未能清查發現?是否有經辦單位之怠惰、不作為或應注意
而不注意?原處分機關沒有做好清查勾稽、核對之工作云云。惟依前揭土地稅法
第 9 條規定,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
發生或消滅時,納稅義務人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稅法第 41 條定有明
文,其目的乃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
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且依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有關課稅
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納稅
義務人亦應負申報協力義務。又原處分機關每年地價稅之稽徵,均已按土地稅法
第 42 條規定,將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範圍、申請期限、申請
手續及前已申請核准按特別稅率課徵有案之土地,如因事實有變更時,應即向原
處分機關或所屬分處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規定公告周知,並於
每年寄發地價稅繳款書亦將前揭規定列示其上,輔導土地所有權人得以遵循。本
件系爭建物自 100 年 5 月 3 日起,查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址辦竣戶籍登記,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已如前述
。依法訴願人即負有協力申報之義務,且原處分機關就納稅義務人有關適用特別
稅率之原因事實發生或消滅應負之協力申報義務均已依法公告周知。又依稅捐稽
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得於 5 年核課期間內,補
徵系爭土地 101 年至 10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之差額地價稅,是訴願人所訴,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9 月
3 日新北稅中一字第 1043533562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自 101 年起,改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
01 年至 10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
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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