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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8071085
旨: 因補徵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05578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 條
土地稅法 第 14、17、18、19、42、9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071085  號
    訴願人  王○美
    代理人  余○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0 月 16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4313745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2-21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為 25.05  平方公尺
,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2  段 416  巷 36 之 1  號 6  樓(下稱系爭
建物),其中部分土地面積 24.8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
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原持有面積為 24.70  平方公尺,經原處分
機關核准自 92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 99 年 5  月 3  
日買賣登記再取得 0.17 平方公尺,於 99 年 9  月 9  日就該 0.17 平方公尺,申
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4  年度地
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查得訴願人之配偶余○哲所有坐落本市板橋區港子嘴段 2
20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32.38  平方公尺,下稱訴外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為本
市○○區○○路 2  段 412  巷 20 號 7  樓(下稱訴外建物),自 92 年起即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核與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
遂以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稅板一字第 10435863831  號函請訴願人、同年月日
新北稅板一字第 10435863832  號函請訴願人之配偶余○哲,就系爭土地及訴外土地
,擇定 1  處優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訴願人及其配偶未為擇定,原處分機關遂
以 104  年 8  月 18 日新北稅板一字第 1043588664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土地稅法
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核算後,以訴外土地優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並
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 99 年至 10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120 元、3,119 元
、3,119 元、3,119 元及 3,119  元,合計 1  萬 5,596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
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經年與父母同住,於 99 年依規定遞件申請變更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當年承辦人員審核通過,准予變更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今年收到原
    處分機關補繳差額地價稅函,訴願人認為原處分機關倒果為因,此案分為 2  個
    時點,以現在的時間點,訴願人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的條件,須補繳差額;
    但是以 99 年申請的時間點來看,經辦人員應以不符合規定不核准。當時如果申
    請案件沒通過,訴願人就會詢問相關規定後,將直系親屬(父母親)遷入戶籍,
    以符合法令規定,如同今年收到原處分機關來函後,立即將母親戶籍遷入,請撤
    銷此案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 92 年起僅有訴願人本人辦竣戶籍登記(訴願人之配偶
    余○哲之母,余蕭○珠 104  年 7  月 31 日始由他處遷入系爭建物),另訴願
    人之配偶余○哲所有訴外建物於直系親屬余蕭○珠 98 年 3  月 26 日戶籍遷出
    後,除訴願人之配偶余○哲及其未成年子女設立戶籍外,亦無其他成年直系親屬
    設立戶籍。是系爭土地與訴願人之配偶余○哲所有之訴外土地,均未有其他成年
    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且同時有 2  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即
    不符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3  項「1 處為限」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稅法
    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分別以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稅板一字第
    10435863831 號及 10435863832  號函,雙掛號郵寄「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適用
    順序申明書」,函請申請人及訴願人之配偶余○哲就系爭土地及訴外土地擇定 1
    處優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訴願人於同年 8  月 3  日回覆說
    明書中未為擇定,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施行細則規定,經核算後,以訴願人之配偶
    余○哲所有訴外土地認定優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至訴願人主張經年與父母
    同住,於 99 年時依規定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
    核通過,惟於 99 年申請時即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規定,經辦人員即應以不
    符合規定不核准,若申請時原處分機關即不核准,即可將母親遷入以符合規定,
    本案屬經辦人員疏失,造成訴願人後續問題一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3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土地稅法第 41 條土地稅減免規定,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本案系爭土地及訴外土地,因訴願人之配偶之直系親屬余蕭○珠戶籍自 98 年
    3 月 26 日遷出訴外建物後,致與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3  項「1 處為限」之規
    定不符,惟訴願人未就系爭土地或訴外土地自行擇定 1  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並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嗣於 99 年 9  月 9  日再填具地價稅自用
    住宅用地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時,就該申請書第 4  項「有兩處以上自用住宅用地者,請填本項:……」亦未
    有訴願人填寫之紀錄,是訴願人對重要事項未提供正確陳述,顯未盡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申報協力之義務,致原處分機關誤為較有利之課稅處分,系爭土地有
    短徵稅捐之事實,即屬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規定之情形。原處分機關
    於清查發現後,撤銷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負擔處分,並依稅捐稽
    徵法第 21 條規定及財政部函釋,補徵系爭土地 99 年至 103  年之差額地價稅
    ,合計 1  萬 5,596  元,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1
    7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
    分之 2  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
    超過 7  公畝部分。(第 1  項)……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
    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 1  處為限。(第 3  
    項)」同法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
    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
    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同法第 42 條規定:「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第 17 條及第 18 條適用
    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周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或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分別以所有
    土地申請自用住宅用地者,應以共同擇定之戶籍所在地為準;未擇定者,應以土
    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申請當年度之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最
    高者為準。」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
    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
    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 2  項)。」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
    「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
    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三、再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一)依土地
    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四、卷查系爭土地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惟查系爭建物 92 
    年起,僅有訴願人本人辦竣戶籍登記(訴願人之配偶余○哲之直系親屬余蕭○珠
    104 年 7  月 31 日始由他處遷入系爭建物)。又訴願人之配偶余○哲所有之訴
    外建物,於其直系親屬余蕭○珠 98 年 3  月 26 日戶籍遷出後,除訴願人之配
    偶余○哲及其未成年子女設立戶籍外,亦無其他成年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是系爭
    土地與訴願人之配偶余○哲所有之訴外土地,均未有其他成年直系親屬辦竣戶籍
    登記,且此 2  處同時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即與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3  項之規定不符。系爭土地與訴外土地應有 1  處自 99 年起,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3  項及土地稅法施
    行細則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分別以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稅板一字第 1
    0435863831  號及 10435863832  號函雙掛號郵寄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適用順序
    申明書,請訴願人及其配偶余○哲就系爭土地及訴外土地擇定 1  處優先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訴願人與其配偶余○哲 104  年 8  月 3  日回
    覆上開土地皆為自住,未為擇定,此有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影本、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影本、系爭土地及訴外土地地價稅課
    稅明細表、戶政連線全戶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料、遷移紀錄查詢與上開號函、
    送達證書及訴願人與其配偶余○哲 104  年 8  月 3  日回覆書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2  項規定,經核算後,以訴願人
    之配偶余○哲所有之訴外土地認定優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並依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及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補徵
    系爭土地 99 年至 10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
    額地價稅,合計 1   萬 5,596 元,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倒果為因,此案分為 2  個時點,以現在的時間點,訴
    願人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的條件,須補繳差額;但是以 99 年申請的時間點
    來看,經辦人員應以不符合規定不核准。當時如果申請案件沒通過,訴願人就會
    詢問相關規定後,將直系親屬(父母親)遷入戶籍,以符合法令規定云云。惟依
    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係以土地所有權
    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
    因、事實發生或消滅時,納稅義務人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稅法第 41 
    條定有明文,其目的乃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
    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且依司法院釋字 53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有
    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
    ,納稅義務人亦應負申報協力義務。又原處分機關每年地價稅之稽徵,均已按前
    開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將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範圍、申請
    期限、申請手續及前已申請核准按特別稅率課徵有案之土地,如因事實有變更時
    ,應即向原處分機關或所屬分處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規定公告
    周知,並於每年寄發地價稅繳款書亦將前揭規定列示其上,輔導土地所有權人得
    以遵循。本件系爭土地及訴外土地,因訴願人之配偶之直系親屬余蕭○珠戶籍自
    98  年 3  月 26 日遷出訴外建物後,即與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3  項所定,土
    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
    者,以 1  處為限之規定不符。訴願人及其配偶余○哲未就系爭土地或訴外土地
    ,自行擇定 1  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嗣
    於 99 年 9  月 9  日再填具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
    爭土地 24.87  平方公尺(原已核准 24.70  平方公尺,本次增加 0.17 平方公
    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就該申請書第 4  項「有兩處以上
    自用住宅用地者,請填本項:……」亦未有訴願人填寫之紀錄,此有訴願人 99 
    年 9  月 9  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在卷為據。是訴願人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協力申報其配偶余○哲所有之訴外土地已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查獲,依法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9 年至 10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自無違誤,訴願
    人所訴,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8  月 18 日新北稅板一字第
    1043588664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核算
    後,以訴外土地優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
    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9 年至 10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請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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