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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8071078
旨: 因補徵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04462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 條
土地稅法 第 14、17、18、19、42、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071078  號
    訴願人  楊○儒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9  月 11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4312921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053、1054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 1.18
、12.3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某某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街 1
43  巷 67 弄 9  號(下稱系爭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4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查得系爭
建物原設籍人即訴願人於 88 年 8  月 19 日遷出戶籍,亦無訴願人之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應自適用特
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89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99 年至 10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77 元、1,377 元
、1,377 元、1,437 元及 1,437  元,合計 7,005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
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繼承而與母親、兄、弟、妹等 5  人共同取得系爭土地
    。訴願人於 88 年結婚後遷出戶籍,且母親與兄、弟、妹等人仍居住此地,並無
    出租或營業,歷年來地價稅單亦由原處分機關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共同繳
    納。原處分機關若要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應於 88 年就通知,豈有拖
    了 16 年後才通知。且同一戶之土地,原處分機關以戶籍為由,部分人課徵一般
    住宅用地稅率,另一部分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也造成納稅人之混淆與錯誤
    ,顯不合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自 88 年 8  月 19 日後,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
    是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應於
    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89 年起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
    核課期間內 99 年至 10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
    差額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本案系爭土地為訴願人與渠之兄弟姊妹分別共有,
    各自持分,且本案訴願人之直系血親(即其母楊蘇○霞)自 77 年 11 月 30 日
    迄今皆設籍於「新北市○○區○○路 3  段 150  巷 14 號」,又據前揭財政部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釋意旨,納稅義務人所有土地經
    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原設籍之訴願人本人於 88 年 8  月
    19  日戶籍遷出後未有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於該地,縱渠母親實
    際居住該地,然因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依法亦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1
    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
    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
    畝部分。」同法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
    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
    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
    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
    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 2  項)。」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
    「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
    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三、再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一)依土地
    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同部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釋:「主旨:黃陳○
    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
    法第 9  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
四、卷查系爭土地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惟查系爭建物自 8
    8 年 8  月 19 日訴願人遷出戶籍之日起,因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自 88 年 8  月 19 日戶籍遷出之日起,即與土地稅法
    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此有系爭建物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
    料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
    7350  號函釋規定,應於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
    實消滅之次期即 89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
    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9 年至 10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 7,005  元,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88 年結婚後遷出戶籍,母親與兄、弟、妹等人仍居住此地,
    並無出租或營業。原處分機關若要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應於 88 年就
    通知。且同一戶之土地,原處分機關以戶籍為由,部分適用一般住宅用地稅率,
    另一部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顯不合理云云。惟依前揭土地稅法第 9  條規
    定,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發生或消滅
    時,納稅義務人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稅法第 41 條定有明文,其目的
    乃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
    核課地價稅。且依司法院釋字 53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
    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納稅義務人亦應負
    申報協力義務。又原處分機關每年地價稅之稽徵,均已按前開土地稅法第 42 條
    規定,將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範圍、申請期限、申請手續及前
    已申請核准按特別稅率課徵有案之土地,如因事實有變更時,應即向原處分機關
    或所屬分處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規定公告周知,並於每年寄發
    地價稅繳款書亦將前揭規定列示其上,輔導土地所有權人得以遵循。本件系爭土
    地為訴願人與其母、兄、弟、妹等人分別共有,且系爭建物自 88 年 8  月 19 
    日起,查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其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已如前述。又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得於 5  年核課期間內,補徵系爭土地 99 年至
    10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再查訴願
    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既未設籍於系爭建物,即與上述法定構成要件不該當
    ,依財政部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釋規定,縱訴願人之
    母仍實際居住系爭建物,仍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所訴,尚難
    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7  月 7  日新北稅中一字第 1043522507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 89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99 年至 10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之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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