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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8071014
旨: 因補徵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95030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 條
土地稅法 第 14、17、18、19、42、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071014  號
    訴願人  胡○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9  月 11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4312929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33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為 78.18  平方公尺
,其中部分面積 26.0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
○路 73 號地下層(下稱系爭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95 年起,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4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
,查得系爭建物原設籍人即訴願人於 97 年 10 月 31 日遷出戶籍,亦無訴願人之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
應自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98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99 年至 103  年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834 元
、3,834 元、3,834 元、3,791 元及 3,791  元,合計 1  萬 9,084  元。訴願人不
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基於憲法第 10 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自由,並依土地稅法
    第 9  條規定,以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在案,於實體法定要件為已完成,不容否定
    。原行政處分以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
    來否定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之法旨定位,觀此前後矛盾之法規,其適用上有須
    檢討之餘地。當前資訊發達,訴願人已於戶政機關完成戶籍登記,且皆訴願人本
    人所持有之土地,而甲、乙各地照理總應 1  處可適用於自用住宅地價稅之稅率
    ,此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後段,前已核定用途未變更,以後免再申請。
    請求應以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並應返還已補繳之地
    價稅款 1  萬 9,084  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自 97 年 10 月 31 日訴願人將戶籍遷出後,即無訴願
    人本人或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自 97 年 10 月 31 日戶籍遷出之
    日起即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應於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98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9 年至 10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 1  萬 9,0
    84  元,於法洵屬有據。又訴願人所有之案外其他土地,因未曾依土地稅法第 4
    1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
    非謂系爭土地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經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則訴願
    人所有之案外土地便無待申請即可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1
    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
    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
    畝部分。」同法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
    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
    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
    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
    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 2  項)。」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
    「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
    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三、再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一)依土地
    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同部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釋:「主旨:黃陳○
    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
    法第 9  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以及同部 101  年 8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94270  號令訂定「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五、(一)1.:「因故遷出戶籍,於
    查獲前再遷入者,如嗣後補提申請或經稽徵機關通知 30 日內補提申請者,經查
    明戶籍再行遷入之日起仍符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者,准以戶籍遷入之日作為再次申
    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日期,惟戶籍遷出期間,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經通知而逾 30 日補提申請者,自申請時適用。」
四、卷查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 95 年 5  月 12 日之申請,核准自 95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惟查系爭建物自 97 年 10 月 31 日
    訴願人遷出戶籍之日起,因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
    記,核自 97 年 10 月 31 日戶籍遷出之日起,即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
    用地規定不符,此有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全戶除戶資料及遷徙紀
    錄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應於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
    、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98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
    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9 年至 10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 1  萬 9,084  元,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以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
    出申請來否定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之法旨定位。訴願人已於戶政機關完成戶籍
    登記,且皆訴願人本人所持有之土地,而甲、乙各地照理總應 1  處可適用於自
    用住宅地價稅之稅率,此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後段,前已核定用途未變
    更,以後免再申請云云。惟依前揭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
    要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發生或消滅時,納稅義務人應即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稅法第 41 條定有明文,其目的乃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
    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且依司法院
    釋字 53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
    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納稅義務人亦應負申報協力義務。又原處分
    機關每年地價稅之稽徵,均已按前開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將適用特別稅率課
    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範圍、申請期限、申請手續及前已申請核准按特別稅率課
    徵有案之土地,如因事實有變更時,應即向原處分機關或所屬分處申報恢復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規定公告周知,並於每年寄發地價稅繳款書亦將前揭規
    定列示其上,輔導土地所有權人得以遵循。本件系爭建物自 97 年 10 月 31 日
    起,查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其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已如前述。依法訴願人即負有協力申報之義務
    ,且原處分機關就納稅義務人有關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發生或消滅應負之協
    力申報義務,均已依法公告周知。又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
    規定,原處分機關得於 5  年核課期間內,補徵系爭土地 99 年至 103  年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是訴願人所訴,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稅淡一字第 1043554044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 98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99 年至 10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之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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