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070940 號
訴願人 蔡○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9 月 11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4
3129152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06 地號、大同段 663 地號等 2 筆土地,
持分面積分別為 103.21 平方公尺、3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某某地號土地),其地
上建物門牌分別為本市○○區○○街 6 巷 2 號、○○區○○街 6 巷 2 號 4
樓;○○區○○街 32 號(下稱系爭某某號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分別自 95
年及 89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4 年度
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查得系爭 2 號、2 號 4 樓建物分別自 97 年 5 月
6 日、97 年 10 月 15 日後,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
登記;系爭 32 號建物雖有訴外人鄭好媛(訴願人之前配偶)辦竣戶籍登記迄今,惟
其已於 102 年 2 月 6 日與訴願人辦理離婚登記,且系爭 32 號建物自 102 年
2 月 6 日起,亦無訴願人本人或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應自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系爭 106
地號土地自 98 年起、系爭 663 地號土地自 103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99 年至 103 年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125 元
、8,125 元、8,125 元、8,125 元、1 萬 880 元,合計 4 萬 3,380 元。訴願人
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買一間房子每年要繳地價稅及房屋稅,原處分機關還追繳 5 年
稅款。憲法規定人民有遷徙自由,訴願人戶口在樹林鄰近出入,並非偷偷去辦自
用住宅,又與妻子離婚以求為祖宗交代生個孩子。行政機關當依法行政,原處分
機關未察覺,事後補徵,讓百姓權益受損,違反程序正義。訴願人已經繳很多了
,再繳實不甘心,多少人一生都沒有付出(即未繳稅),但他們一直在接受國家
福利,希望原處分機關通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 2 號及 2 號 4 樓等 2 筆建物,分別自 97 年 5 月
6 日、97 年 10 月 15 日後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
籍登記;系爭 32 號建物雖有訴外人鄭好媛辦竣戶籍登記迄今,惟其已於 102
年 2 月 6 日與訴願人辦理離婚登記,系爭 32 號建物自 102 年 2 月 6
日即無訴願人本人或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
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
7350 號函釋,應自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系爭 106 地號
土地自 98 年起、系爭 663 地號土地自 103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9 年至 10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共計 4 萬 3,3
80 元,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
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
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 2 項)。」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
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
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次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同法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
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
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
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同法第 42 條規
定:「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第 17 條及第 18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周知。」
三、再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一)依土地
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四、卷查系爭 106 地號、663 地號等 2 筆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分別自 95
年、89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系爭 2 號、2 號 4 樓
建物之原設籍人即訴願人、訴外人蔡三元(即訴願人之父),分別自 97 年 5
月 6 日、97 年 10 月 15 日遷出後,未有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址辦竣戶籍登記;系爭 32 號建物雖有訴外人鄭好媛(訴願人之前配偶)辦竣
戶籍登記迄今,惟其已於 102 年 2 月 6 日與訴願人辦理離婚登記,且系爭
32 號建物自 102 年 2 月 6 日起,亦無訴願人本人或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
戶籍登記,此有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全戶除戶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及
遷移紀錄查詢附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是原
處分機關依上揭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
自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98
年及 103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
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9 年至 10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共計 4 萬 3,380 元,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買一間房子每年要繳地價稅及房屋稅,原處分機關還追繳 5 年稅
款。憲法規定人民有遷徙自由,訴願人戶口在樹林鄰近出入,並非偷偷去辦自用
住宅云云。惟依前揭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發生或消滅時,納稅義務人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土地稅法第 41 條定有明文,其目的乃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
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且依司法院釋字 537 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
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納稅義務人亦應負申報協力義務。又原處分機關每年地價
稅之稽徵,均已按前開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將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
請對象、範圍、申請期限、申請手續及前已申請核准按特別稅率課徵有案之土地
,如因事實有變更時,應即向原處分機關或所屬分處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等規定公告周知,並於每年寄發地價稅繳款書亦將前揭規定列示其上,
輔導土地所有權人得以遵循。本件系爭 2 號建物、系爭 2 號 4 樓建物及系
爭 32 號建物,分別自 97 年 5 月 6 日、97 年 10 月 15 日及 102 年 2
月 6 日起,查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其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已如前述。依法訴願人即負有協力申
報之義務,且原處分機關就納稅義務人有關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發生或消滅
應負之協力申報義務均已依法公告周知。又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得於 5 年核課期間內,補徵系爭 106 地號、系爭 663
地號土地 99 年至 10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
額地價稅,是訴願人所訴,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8 月 6
日新北稅土字第 1043118283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 106 地號土地自 98 年起
、系爭 663 地號土地自 103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
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99 年至 10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之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訴願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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