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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8070937
旨: 因補徵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82899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34、41、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070937  號
    訴願人  林○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8  月 17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4312226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板橋區○○○段第二崁小段 180-7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為 1
0.0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36 之 1  
號 9  樓(下稱系爭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95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4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查得系
爭建物原設籍人即訴願人於 95 年 12 月 18 日遷出戶籍,亦無訴願人之配偶、直系
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應自適用
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96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
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99 年至 10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
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69 元、2,069 
元、2,069 元、2,495 元及 2,495  元,合計 1  萬 1,197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
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未實地查明訴願人是否居住於該址,即草率以戶籍是
    否於該址為課稅之依據。訴願人自 95 年起即居住在該址並未搬家,用途並未變
    更,依照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免再申請,該核定誤用法令。又訴願人之戶籍僅
    於 95 年及 102  年遷出 2  次,且戶籍已遷回,該核定只憑 95 年短暫遷出紀
    錄枉顧訴願人一直居住該址,而認定該址非自用住宅,有違信賴保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自 95 年 12 月 18 日訴願人遷出戶籍之日起,因無訴
    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自 95 年 12 月 18 日戶
    籍遷出之日起即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依財
    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應於系爭土地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96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9 
    年至 10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 
    1 萬 1,197  元,於法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戶籍已遷回一節,訴願人之配偶
    於 104  年 7  月 28 日將戶籍遷回,嗣訴願人於 104  年 9  月 21 日重新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10
    4 年前系爭土地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
    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
    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 2  項)。」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
    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
    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次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同法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
    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
    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
    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三、再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一)依土地
    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同部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釋:「主旨:黃陳○
    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
    法第 9  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
四、卷查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 95 年 7  月 26 日之申請,核准自 95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惟查系爭建物自 95 年 12 月 18 日
    訴願人遷出戶籍之日起,因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
    記,核自 95 年 12 月 18 日戶籍遷出之日起即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
    地規定不符,此有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全戶除戶資料及遷徙紀錄
    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
    01247350  號函釋規定,應於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
    、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96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
    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9 年至 10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 1  萬 1,197  元,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實地查明訴願人是否居住於該址,訴願人自 95 年起
    居住於該址並未搬家,用途並未變更,依照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免再申請。又
    訴願人之戶籍僅於 95 年及 102  年遷出 2  次,且戶籍已遷回,該核定只憑 9
    5 年短暫遷出紀錄枉顧訴願人一直居住該址,而認定該址非自用住宅,有違信賴
    保護云云。惟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344  號判決意旨:「土地
    稅法第 9  條係自用住宅用地之定義性規定,須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其法定要件,尚
    非僅以實際居住為認定標準;又所謂『辦竣戶籍登記』係指於該自用住宅用地上
    持續設有戶籍登記而言,戶籍遷離,即難謂為已辦竣戶籍登記,不符上開自用住
    宅之法定要件,自不得認屬自用住宅用地……有關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申請適用特
    別稅率課徵地價稅,為納稅義務人之權利,賦予其是否選擇提出申請之責,而於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亦賦予納稅義務人依法應即向稽徵機關申報之
    義務……又基於稽徵便利原則,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前已核定
    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係指原經核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之土地,其仍符合自用住宅之要件,而其地上建物使用情形未有變更用途,
    納稅人免再逐年提出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申請而言。」經查,本案於原設籍人即
    訴願人於 95 年 12 月 18 日自系爭建物遷出戶籍後,即不符合自用住宅要件,
    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依法訴願人負有協力申報之義
    務。訴願人雖於 96 年 1  月 24 日再次遷入戶籍(102 年 6  月 7  日再行遷
    出),惟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重新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之申請。嗣經原處分機關查獲,依法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9 年至 10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自無違誤。又查
    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既未設籍於系爭建物,即與上述法定構成要件不
    該當,依財政部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釋規定,縱訴願
    人仍實際居住系爭建物,仍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所訴,尚難
    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6  月 30 日新北稅板一字第 1043583748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自 96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99 年至 10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
    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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