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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8070909
旨: 因補徵地價稅及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78638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 20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15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48-2 條
土地稅法 第 10、17、18、41、54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13、14、1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070909  號
    訴願人  鼎○達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及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7  月 31 日新北稅
法字第 104311791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名稱:大○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34、34-1 
地號等 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街 29 號 1
至 5  樓、29-1  號 1  至 5  樓(下稱系爭建物),原供訴願人土城廠使用並領有
工廠登記證(編號:99600844,下稱系爭工廠登記證),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全部面積
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3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
形清查發現,訴願人前於 97 年申報系爭建物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為空置,核與土地稅
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不符,系爭土地原
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業已消滅,依法應自 98 年起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以 103  年 9  月 29 日北稅土字第 1033140572 號函,依稅
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99 年至 102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工
業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 104  年 3  月 23 日新北稅土字第 1
043085289 號函,以上開 103  年 9  月 29 日號函所適用法條有誤為由撤銷之,並
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99 年至 102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
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  萬 8,487  元、10 
萬 8,487  元、10  萬 8,487  元、11  萬 8,811  元,合計 44 萬 4,272  元。又
訴願人未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向原處分機關申報,違反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致有短匿地價稅情形發生,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土地稅法第 54 條規定部分
)」之規定,按系爭土地 99 年至 102  年短匿地價稅額裁處 2  倍罰鍰,計 88 萬
8,544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
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雖訴願人暫時停止使用系爭建物,而於 97 年 10 月 13 日主動向稅捐主管機
      關申報取消房屋稅減半徵收之優惠,更改為非營非住課稅。惟自停止使用至 1
      03  年 4  月 29 日出售該廠區之前,此期間內仍存放有生產設備並未搬遷,
      故該廠房僅係因停工而為閒置狀態,隨時皆可繼續從事製造、加工,並非原處
      分機關所稱之「空置」狀態,亦從未將該廠房變更供其他使用或予以出租。
(二)土地稅法第 18 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逾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期限尚未按核准計畫完成使用」,係指工業用地於申請適用
      特別稅率時,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
      執照,惟逾期仍未按核准計畫完成使用,取得工廠登記證者,方有適用。訴願
      人係已領取工廠登記證使用至停止使用時止,自無所謂「未按核准計畫完成使
      用」之情形。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於 89 年間修正施行後,即令
      工業用地停工或停止使用逾 1  年,於工廠登記證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前,
      仍應繼續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
(三)原處分機關所引用之 91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3050 號函,係主
      管機關依申請核定適用土地稅法第 18 條特別稅率「應否核定准予適用特別稅
      率」(即有無直接供工業使用)之要件,而與本件已經核准適用特別稅率後,
      因停工或停止使用逾 1  年等法定事由發生後,「得否繼續適用特別稅率」之
      情形無涉。訴願人之廠區係於 103  年 9  月 18 日始經工業主管機關廢止工
      廠登記,故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99  年度至 103  年
      度地價稅依法仍應適用千分之十之特別稅率甚明,訴願人並無原處分機關所認
      定短繳 99 年度至 102  年度地價稅及違章情形。
(四)原處分機關 97 年 12 月 15 日來函告知,系爭房屋稅變更為非住非營課徵,
      副本並行文土地稅科,基於行政機關一體性,原處分機關不能推說不知情,且
      行政機關內部相互間之資訊流通,藉由電腦可輕易蒐集所需資料,足以掌握絕
      大部分之課稅證據,故訴願人實無逃漏稅之意圖,亦無逃漏稅之故意或過失,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前於 97 年申報系爭建物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為空置,核與土地稅法第 1
      8 條第 1  項所定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不符,無按工業用
      地稅率核課規定之適用,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 號
      函釋規定,應於系爭土地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
      期,即自 98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9 年至 102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
      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二)又查訴願人未於系爭土地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時,
      即向原處分機關申報,違反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致有短匿上開 99 年至 1
      02  年地價稅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
      財政部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土地稅法第 54 條規定部分
      )」之規定,按系爭土地上開 99 年至 102  年短匿稅額各處 2  倍之罰鍰,
      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
    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 10 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同法第 4
    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
    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
    開始適用……(第 1  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第 2  項)。」同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
    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
    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
    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 3  倍以下之罰鍰。」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款規定:「依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
    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為依區
    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
    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同細則第 1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
    規定:「核定按本法第 18 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一、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定之期限尚未按核准計畫完成使用。二、停工或停止使用逾 1  年(第 2  項
    )。前項第 2  款停工或停止使用逾 1  年之土地,如屬工業用地,其在工廠登
    記未被工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且未變更供其他使用前,仍繼續按特別稅率計
    徵地價稅(第 3  項)。」同細則第 15 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
    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 30 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未於限期內申報者,
    依本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辦理。」
二、次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規定:「工廠歇業者,應申報主管機關,未申報者
    ,由主管機關逕為廢止其工廠登記。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業:一、有
    事實足以認定工廠自行停工超過 1  年。二、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經主管
    機關認定無製造、加工之事實。」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本
    法第 10 條第 1  項所稱設廠完成,指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安裝完竣,得從事物品
    製造、加工業務者。」工廠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規定:「工廠為全部或一部之歇
    業,或停工 1  個月以上時,應事先申報主管機關。」
三、再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
    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
    處罰……(第 2  項)。」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
    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
    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同法第 48 條之 2  規定:「
    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
    減輕或免予處罰(第 1  項)。前項情節輕微、金額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第 2  項)。」又按財政部 100  年 1  月 18 日
    台財稅字第 10004503070  號令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土地稅法第 54 條規定部分)」明定:「違章情形:三、短匿稅額每案每年
    逾 7  萬 5,000  元者:按短匿稅額處 2  倍之罰鍰。四、前 2  款情形,於裁
    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按短匿稅額
    處 0.5  倍之罰鍰。」
四、復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略以:「(一)依
    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
    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同部 90 年 2  月 22 日台財稅第 0900460169 號函略以:「主旨:合
    法登記之工廠,其部分廠房,於空置不為使用期間,既未供直接生產使用,該部
    分廠房自無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有關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
    產使用之自有房屋減半徵收房屋稅規定之適用。」同部 91 年 7  月 31 日台財
    稅字第 0910453050 號令略以:「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工業用地按千分之 10 課徵地價稅,上開規定係以辦理工廠登記之廠房用地為適
    用對象,亦即以製造業為主要對象,工廠管理輔導法實施後,工廠登記改以達一
    定標準者,始需依該法申辦工廠登記。故製造業之範圍包括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
    廠及免辦工廠登記而實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者。是以,於工業用地或工業
    區內,須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始可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五、卷查系爭土地原供訴願人土城廠使用,並領有系爭工廠登記證,前經原處分機關
    核准全部面積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惟原處分機關辦理 103  年度地
    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訴願人前於 97 年申報系爭建物房屋使用情形變
    更為空置,嗣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系爭建物確為空置未作生產使用,依前
    揭財政部 90 年 2  月 22 日台財稅第 0900460169 號函釋規定,廠房空置不為
    使用期間,既未供直接生產使用,不適用減半徵收房屋稅規定,遂核定系爭建物
    自 97 年 10 月起房屋稅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稅率課徵。本件系爭建物自 97 年起
    既已空置非作為生產之廠房使用,系爭土地即與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第 4  
    條所稱設廠完成,指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安裝完竣,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業務者
    及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不符,核
    無按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適用,此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97 年
    12  月 15 日北稅房字第 0970206492 號函附卷可稽。依前揭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系爭土地應自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98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是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及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
    課期間內 99 年至 102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
    價稅,洵屬有據。
六、又查訴願人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於系爭土地適用工業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致有短匿上開 99 年至
    102 年地價稅之情形。原處分機關 104  年 3  月 23 日新北稅土字第 1043085
    289 號函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七:……倘於本處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前揭差
    額稅款並以書面或筆錄承認違章事實,則按短匿稅額 0.5  倍之罰鍰裁處,檢附
    地價稅違章裁罰處分人承諾書 1  份,請於 104  年 4  月 30 日前檢送承諾書
    及繳納收據至本處,俾憑辦理裁罰事宜;逾期或提出異議者按短匿稅額裁處 2  
    倍之罰鍰。」然訴願人並未於期限內提出承諾書,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5
    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上開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土地稅法第 54 條規定部分)」規定,按系爭土地上開 99 年至 102  年短
    匿稅額各處 2  倍之罰鍰,並無違誤。
七、至訴願人主張該廠房僅係因停工而為閒置狀態,隨時皆可繼續從事製造、加工,
    並非原處分機關所稱之「空置」狀態,自無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2  項
    之情事,而不適用土地稅法第 18 條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情形
    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調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 96 年
    8 月 13 日及同年月 14 日訴願人廠房設備失竊案該公司人員調查筆錄所載「問
    :該儀器如此貴重,為何將其放置空廠房?答:因為之前研發部門就在那ㄧ棟,
    94  年 10 月底遷廠至中和後,研發部門就裁撤了……」、「答:……因為要搬
    OA  辦公家具至頂埔科學園區也就是新蓋的大○大樓。」及「問:請問你所擔任
    的大○電子公司平時有無人員上班?答:都沒人在那裡上班。……」等等,此有
    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03  年 11 月 24 日新北警土刑字第 1033302405 號函檢
    送相關卷宗 1  份附卷可稽。又訴願人前於 97 年 10 月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系爭
    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為空置,足資證明 97 年 10 月起系爭建物現況為空置,且無
    實際從事生產、製造、加工之情形,而訴願人並未依法申報歇業,其無實際從事
    生產、製造、加工之情形已如前述,核與依規定申報停工生產或停止使用期間而
    生產設備仍留置於廠內得隨時恢復生產情形,尚屬有別,此有經濟部工業局土城
    工業區服務中心 103  年 7  月 21 日土服字第 1035060982 號函附卷可稽。且
    系爭土地之廠房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以 103  年 7  月 14 
    日北南字第 1031508094 號函復略以 :該用戶曾於 97 年 11 月 17 日由高壓需
    量用電(契約容量 100KW)減契為 50KW 並種別變更為低壓需量用電;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 103  年 7  月 18 日台水十二業字第 1030009
    4170  號函復用水資料所示:97 年 1  月至 103  年 6  月之收費期間,用水度
    數 0  度或個位數度數計達 38 個月,足證訴願人之廠房已經多年無製造加工之
    事實,此有上開號函附卷可稽。系爭土地廠房自 97 年起已無實際從事加工、生
    產且有廠房空置未作使用之情事,顯與土地稅法第 18 條供工業直接使用之規定
    不符,況訴願人並未依法申報歇業,系爭土地廠房經查證為空置而非可隨時供生
    產使用之情況,核無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3  項所定停工或停止使用情
    形得繼續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適用,是訴願人主張,顯有誤解。
八、又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工廠登記證於 103  年 9  月 18 日始經工業主管機關廢
    止工廠登記,故依規定 99 年至 102  年仍可適用特別稅率ㄧ節。查原處分機關
    前以 103  年 8  月 22 日北稅土字第 1033129863 號函告本府經濟發展局略以
    ,系爭建物已於 97 年 10 月 13 日由訴願人申請使用情形變更為空置,已核定
    自申報月起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該局於 103  年 8  月 27 日
    北經登字第 1031603655 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請於文到 14 日內依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規定申報工廠歇業……。說明三: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以前揭函告貴公司前於 97 年 10 月 13 日向該處申請旨揭工廠地址房屋使
    用情形變更為空置,經該處派員查察,現場確為空置未使用,該廠生產設備既已
    搬遷,則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規定,申報工廠歇業。」然訴願人仍未依
    規定申報歇業,嗣本府經濟發展局 103  年 9  月 18 日北經登字第 103526521
    9 號函廢止該工廠登記在案。又查本府經濟發展局 103  年 11 月 3  日北經登
    字第 1032045862 號函表示該工廠 98 年之校正資料為歇業;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1098 號判決意旨,「工業用地於申請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
    ,固應以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文件為準。但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
    時,倘經稅捐主管機關認定具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2  項各款之情形
    者,即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並非專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唯一之
    依據。」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該工廠使用情形為空置,又經工業主管機關本
    府經濟發展局 98 年系爭建物工廠校正資料所示校正結果為歇業,且訴願人並未
    於系爭建物使用現況變更為空置及 98 年工廠有歇業情形時,向工業主管機關協
    力申報已為歇業之情事,以致本府經濟發展局遲至 103  年 11 月 3  日始依原
    處分機關所通報之資料,認定系爭建物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第 1  項歇
    業之情事,而廢止該公司工廠登記。系爭土地自 97 年 10 月起既無實際從事生
    產、製造、加工之情形,即不符合前揭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第 4  條、土地
    稅法第 18 條規定及財政部 91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3050 號令所
    定之情形,是訴願人所述,核無可採。
九、另訴願人主張基於行政機關一體性,原處分機關不能推說不知情,且行政機關內
    部相互間之資訊流通,藉由電腦可輕易蒐集所需資料,足以掌握絕大部分之課稅
    證據,故訴願人實無逃漏稅之意圖,亦無逃漏稅之故意或過失等情。按司法院釋
    字第 537  號解釋:「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
    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
    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土地稅
    法第 41 條第 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亦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
    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 30 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又工業用地得按特
    別稅率核課地價稅之要件,已如前述,訴願人僅就系爭建物使用情形變更為空置
    申請房屋稅變更為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惟系爭建物既已空置,顯與土地稅
    法第 18 條所稱「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不符,自無法續按
    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明,是土地所有權人自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
    因消滅時起,負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之協力義務。另稅捐機關於每年寄送之地
    價稅繳款書均將相關特別稅率規定列示其上,並依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於每
    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同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
    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周知,俾使納稅義務人得以遵循;復依,其未
    於期限內申報,致發生短匿稅額之情形者,依法即應受漏稅罰之裁罰。土地所有
    權人既依法負有協力申報之義務,則本案訴願人於系爭建物使用情形變更為空置
    後,致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本應注意遵守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所定之法定申報義務,並不因其他單位之行政作為而免除該義務,且於通常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遵守之情形,而未注意應於法定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致有
    違反土地稅法上所定義務之行為,雖不能認為故意,究不能謂無過失,依法仍應
    論罰,是訴願人所述,亦不足採。準此,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
    ,補徵系爭土地自 99 年至 102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
    之差額地價稅,並依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土地稅法第 54 條規定部分)」之規定,按系爭土地 99 年
    至 102  年短匿地價稅額裁處 2  倍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
    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於訴願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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