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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8070874
旨: 因地價稅及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71169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15、3、5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070874  號
    訴願人  財團法人加○列福音傳播基金會
    代表人  周○安
    送達代收人  謝○豪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及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稅法
字第 1043116292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1  年 3  月 22 日買賣登記取得門牌為本市○○區○○路 911  號 5  
樓、6 樓、7 樓、7 樓之 1、8 樓房屋及其基地持分(即本市○○區○○段 1691、1
692、1693、1694、1695 建號建物與同段 545、546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 368.4
5、391.8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地)。嗣訴願人於 101  年 7  月 13 日以系爭房
地(不包含 7  樓之 1  房屋)係供傳播宣教使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免徵地價稅及
房屋稅。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5  樓、8 樓房屋及其所占土地,與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減免規定相符,准自 101  年 7  月起免徵房屋稅,其
所占系爭 545、546 地號土地各 186.38、199.91 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准自 101  年
起免徵地價稅。又系爭 6  樓、7 樓房屋及其所占土地,非直接供辦公使用及非屬本
身事業用地,核與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減免規定不符,應
自 101  年 7  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所占系爭 545、546 地號土地各 1
59.52、168  平方公尺部分面積,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遂核定系爭 6  
樓、7 樓房屋之 102  年及 103  年房屋稅(102 年,6 樓:新臺幣〈下同〉23  萬
1,294 元;7 樓:16  萬 3,077  元。103 年,6 樓:22  萬 8,444  元;7 樓 16 
萬 914  元),並繼續核定 104  年房屋稅(6 樓:22  萬 8,229  元;7 樓:15 
萬 8,754  元),及核定系爭 545、546 地號土地之 101  年至 103  年地價稅分別
為 5  萬 2,184  元、5 萬 697  元、5 萬 697  元。另系爭 7  樓之 1  房屋,原
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經原處分機關清查發現,係供米○勒傳播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米○勒公司)設籍營業使用,應自 101  年 7  月起改按營業用稅
率課徵房屋稅,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原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與改按營
業用稅率差額之 102  年及 103  年房屋稅,分別為 1  萬 7,823  元、1 萬 7,469
元,並繼續核定 104  年房屋稅 5  萬 1,354  元。訴願人就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 6 
樓、7 樓及 7  樓之 1  房屋之 102  年至 104  年房屋稅,及核定系爭 545、546 
地號之 101  年至 103  年地價稅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書
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大法官釋字第 217  號、釋字第 420  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
      定,課稅應以事實認定、租稅立法之精神也應以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訴
      願人從事影音、文化出版品、廣播及電視台等媒體工作係以非營利為目的,為
      設立宗旨所為業務之必須,不僅需要攝影棚、副控室、化妝間、片庫、道具間
      等節目製作外,更需要節目籌劃製作之辦公空間、工作間、討論會議室等直接
      或支援單位的空間,此行業專業的空間認定實不適合主觀判斷,原處分機關未
      依事實之實質狀況而遽爾決定。
(二)又原處分機關於復查決定書第 6  條(一):難謂「好○息電視台」或「G000
      0V」即代表申請人,惟好○息電視台所有節目均由訴願人負責製作,米○勒公
      司僅負責播出。訴願人在製作開發節目、開拓收視觀眾對外均稱「好○息電視
      台」或「G0000V」,「好○息電視台」就是「G0000V」,也代表訴願人,不論
      是訴願人或米迦勒公司存在的目的都是為讓「好○息電視台」或「G0000V」之
      名聲遠揚。訴願人各樓層隨處可見「好消息電視台」或「G0000V」之標章、
      Logo,也是一樣道理。目的為推廣「G0000V」的節目,符合訴願人設立宗旨,
      並非提供系爭建物予米○勒公司做營利用途。又訴願人與米○勒公司因維持著
      製、播之產銷關係,故雙方人員須時時共同開會擬定目標方針,使用誰屬之會
      議室有何差別,若以米○勒公司人員使用訴願人建物之會議室或其他辦公處所
      ,即認定訴願人未將系爭建物供作公益使用,實在是原處分機關對福音傳播等
      事業不瞭解所致。
(三)再者,米○勒公司成立係因之前行政院未准許基金會設立登記擁有電視台,故
      全國基督教界僅能暫時成立米○勒公司來申請設立「好○息電視台」。準此,
      米○勒公司成立是因為政府法令限制所導致,直至法律修訂後,財團法人才得
      以設立電視台,訴願人將配合有線電視執照期限,預計 106  年度好○息電視
      台執照換照時,將米勒迦公司移轉於訴願人。況米○勒公司為設立「好○息電
      視台」於 87 年成立迄今已 17 年,至 103  年止稅務結算盈餘平均每年不到 
      23萬餘元,且資金運用均為公益目的,從未將未分配盈餘給米○勒公司的捐贈
      股東。又原處分機關以米○勒公司提供主管機關之營運計畫內容、財產目錄之
      資產存放位置、人力配置、營業項目等內容,審認依一般社會通念,訴願人與
      米○勒公司人員或房屋使用上應屬不可分離,實讓訴願人無法接受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房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派員現場勘查,系爭 5  樓房屋為攝影棚
      、副控室、化妝間及片庫使用。樓為攝影棚、副控室、化妝間及道具儲藏空間
      使用,為供訴願人製作節目使用。其所占系爭 545、546 地號等筆土地各 186
      .38、199.91 平方公尺部分面積,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相符,准自 101  年起免徵地價稅。
(二)系爭 6  樓房屋內設大型會議室及辦公室,並掛有好○息衛星電視台(G0000V
      )營業招牌,且設有雙方共同櫃台,依訴願人 103  年 2  月 17 日加管字第 
      103001  號函及檢附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得知,好○息衛星電視台(G0000
      )係由領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之米○勒公司所經
      營。另系爭 7  樓房屋為辦公室、小型會議室、剪接室、電器機房及影音中心
      使用,惟因系爭 7  樓之 1  房屋係供米○勒公司設籍營業使用,與 7  樓房
      屋打通使用,使用上屬不可分離,非屬直接供訴願人辦公使用,核無房屋稅條
      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遂以 104
      年 3  月 12 日新北稅中一字第 1043500844 號函核定系爭 6  樓、7 樓房屋
      之 102  年及 103  年房屋稅(102 年: 6 樓 23 萬 1,294  元、7 樓 16 萬
      3,077 元;103 年: 6 樓 22 萬 8,444  元、7 樓 16 萬 914  元),並繼續
      核定 104  年房屋稅(6 樓 22 萬 8,229  元、7 樓 15 萬 8,754  元)。另
      該 6  樓、7 樓房屋所占系爭 545、546 地號土地面積各 159.52、168  平方
      公尺部分,非屬訴願人本身事業用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免徵規定
      不符,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遂核定系爭 545、546 地號土地之 1
      01  年至 103  年地價稅分別為 5  萬 2,184  元、5 萬 697  元、5 萬 697
      元。
(三)系爭 7  樓之 1  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
      案,承前所述,因係供米○勒公司設籍營業使用,應自 101  年 7  月起改按
      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原按非住家非營業
      用稅率與改按營業用稅率差額之 102  年及 103  年房屋稅分別為 1  萬 7,8
      23  元、1 萬 7,469  元,並繼續核定 104  年房屋稅 5  萬 1,354  元,於
      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
    賦之標準如下:五、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救濟
    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
    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但為促
    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
    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
二、次按房屋稅條例第 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
    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同條例第 5  條規定:「房屋稅依
    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
    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3,最高不得超過
    百分之 5;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1.5,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 2.5。……」同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3  項
    規定:「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五、不以營利為目的,
    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第 1  項)依第 1  項
    第 1  款至第 8  款、第 10 款、第 11 款及第 2  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
    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
    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第 3  項)」
三、又按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11 條規定:「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變更日期
    於當月份 15 日以前者,當月起適用變更後徵收率;於當月份 16 日以後者,當
    月份適用原徵收率,次月起適用變更後徵收率。」、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率表規定
    :「(一)住家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 1.2。(二)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
    徵百分之 3。(三)私立醫院、診所、自由業事務所、補習班及人民團體等非營
    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 2。」
四、再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
    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
    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 2  項)。」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
    「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
    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五、復按財政部 87 年 6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871947996  號函釋:「依房屋稅條
    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
    自有供辦公使用之私有房屋,免徵房屋稅。本案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如係以公
    益為目的之社團(包括財團法人組織及社團法人組織),其自有供基金會及其臺
    中、臺南、高雄三地區分會辦公使用之房屋,准依上開條款規定,免徵房屋稅。
    」、同部 97 年 3  月 12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714261  號函釋:「……基於租
    稅法定原則,慈善救濟事業之土地或房屋不論公有或私有,均應以本身事業用地
    及直接供辦理事業使用之房屋,始有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規定之適用。如作營業
    使用辦理營業登記,則與慈善救濟事業『本身事業用地』及『直接供辦理事業使
    用之房屋』,尚屬有別,其營業使用面積部分,仍應課徵地價稅及房屋稅。」
六、卷查訴願人係經改制前行政院新聞局 86 年 9  月 24 日(86)維廣四字第 133
    99  號函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並於 99 年 8  月 18 日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核發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又經文化部 102  年 4  月 29 日查復該法人成立之宗
    旨係透過影音、文化出版品、廣播及電視臺媒介宣揚基督教義,達到淨化人心,
    促使社會和諧為目的,且依其創設目的經營業務,辦理具有成績。另依該部 102
    年 11 月 15 日查復,訴願人係純屬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 99 年 8  月 18 日核發法人登記證書、文化部 102  年 4  月 29 日文影字
    第 1021012013 號函、102 年 11 月 15 日文影字第 1021033449 號函及訴願人
    章程附卷足憑。茲就本件房屋及土地使用及課稅情形說明如下:
(一)系爭 5  樓及 8  樓房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派員現場勘查,查得系
      爭 5  樓房屋為攝影棚、副控室、化妝間及片庫使用;系爭 8  樓為攝影棚、
      副控室、化妝間及道具儲藏空間使用,為供訴願人製作節目使用。系爭 5  樓
      、8 樓房屋所占系爭 545、546 地號土地各 186.38、199.91 平方公尺部分面
      積,因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核
      准自 101  年起免徵地價稅。
(二)系爭 6  樓及 7  樓房屋:經查系爭 6  樓房屋內,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24 日、101 年 10 月 3  日與 102  年 3  月 19 日現場勘查紀錄
      表及照片所示,設置大型會議室及辦公室,並掛有好○息衛星電視台(G0000V
      )營業招牌,且設有訴願人與好○息衛星電視台之共同櫃台,應認系爭 6  樓
      房屋屬訴願人與好○息電視台共同使用。依訴願人 103  年 2  月 17 日加管
      字第 103001 號函及其檢附米○勒公司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執照號碼:
      0882008103)得知,好○息衛星電視台(G0000V)係由領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核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之米○勒公司所經營。系爭 7  樓房屋為辦公室
      、小型會議室、剪接室、電器機房及影音中心使用,惟因系爭 7  樓之 1  房
      屋係供米○勒公司設籍營業使用,與系爭 7  樓房屋打通使用,使用上不可分
      離而不具獨立性,非僅供訴願人使用,核無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遂以 104  年 3  月 12 日新北稅中一
      字第 1043500844 號函,核定系爭 6  樓、7 樓房屋之 102  年及 103  年房
      屋稅(102 年,6 樓:23  萬 1,294  元;7 樓:16  萬 3,077  元。103 年
      : 6 樓 22 萬 8,444  元;7 樓 16 萬 914  元),並繼續核定 104  年房屋
      稅(6 樓:22  萬 8,229  元;7 樓:15  萬 8,754  元)。另該 6  樓、7 
      樓房屋所占系爭 545、546 地號土地面積各 159.52、168  平方公尺部分,非
      屬訴願人本身事業用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免徵規定,仍應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核定系爭 545、546 地號土地之 101  年
      至 103  年地價稅分別為 5  萬 2,184  元、5 萬 697  元、5 萬 697  元,
      揆諸上開法令規定,尚無不合。
(三)系爭 7  樓之 1  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
      案。承前所述,原處分機關審認,因係供米○勒公司設籍營業使用,應自 101
      年 7  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原
      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與改按營業用稅率差額之 102  年及 103  年房屋稅,
      分別為 1  萬 7,823  元、1 萬 7,469  元,並繼續核定 104  年房屋稅 5  
      萬 1,354  元,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該會從事廣播及電視台等媒體工作,係以非營利為目的,為設立宗
    旨所為業務之必須,不僅需要攝影棚、副控室等節目製作之空間外,更需要節目
    籌劃製作之辦公空間、工作間、討論會議室等直接或支援單位的空間,此行業專
    業的空間認定實不適合主觀判斷,原處分機關未依事實作業及證據之實質狀況而
    遽爾認定系爭房屋 6  樓與 7  樓係由米○勒公司使用,此核定與實際事實顯有
    不符云云。惟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 103  年 4  月 14 日北區國稅中
    和銷審字第 1032214000 號函檢附之租賃契約書所載,訴願人於 101  年 7  月 
    1 日將系爭 7  樓之 1  房屋全部面積約 48 坪,出租予米○勒公司使用(租賃
    期間:自 101  年 7  月 1  日起至 106  年 6  月 30 日止),並於該址設立
    營業稅籍,是系爭 7  樓之 1  房屋全部面積供米○勒公司使用。另系爭 6  樓
    、7 樓、7 樓之 1  房屋使用情形,已如前述,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6
    樓掛有好○息電視台招牌,且設有訴願人與好○息衛星電視台之共同櫃台、7 樓
    及 7  樓之 1  打通使用,並未作實體區隔,屬開放空間。應認系爭 6  樓、7
    樓房屋屬訴願人與好○息電視台共同使用,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憑。
八、又訴願人主張好○息電視台所有節目均由其負責製作,米○勒公司僅負責播出。
    訴願人在製作開發節目、開拓收視觀眾對外均稱「好○息電視台」或「G0000V」
    ,「好○息電視台」就是「G0000V」,也代表訴願人。米○勒公司為設立好○息
    電視台,於 87 年成立迄今已 17 年,至 103 年止稅務結算盈餘平均每年不到 
    23  萬餘元,且資金運用均為公益目的,從未將未分配盈餘給米○勒公司的捐贈
    股東一節。然查好○息衛星電視台(執照號碼:0882008104)及好○息二台(執
    照號碼:0942028204)係由領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之米○勒公司所經營,此有上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2  張附卷可稽。又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 103  年 11 月 24 日通傳傳播字第 10300782280  號函,檢送
    米○勒公司於 100  年間向該委員會申請換發好○息衛星電視台之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執照所檢附相關資料發現,該公司股東除個人股東外,並包含 3  大法人股
    東,分別為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永○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訴願人。
    再就訴願人提供 101  年及 102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財務報表附
    註五、投資項下以觀,訴願人於 101  年及 102  年持有米○勒公司持股比率僅
    百分之 11.76,此有上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103  年 11 月 24 日函檢送相關
    資料、101 年及 102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附卷可稽。是好○息電視
    台為米○勒公司所經營,而訴願人僅為米○勒公司股東之一,尚難謂好○息電視
    台或 G0000V 即代表訴願人,訴願人所訴,不足採據。
九、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米○勒公司提供主管機關之營運計畫內容、財產目錄
    之資產存放位置、人力配置、營業項目等內容,審認依一般社會通念,本會與米
    ○勒公司人員或房屋使用上應屬不可分離等情。惟查訴願人檢附基金會之同工名
    冊,所屬部門包含總經理室、事工發展部、節目部、國外部、製作部、宣傳推廣
    部、管理部、資訊工程部、網路宣教部、家庭事工部;米○勒公司同工名冊所列
    部門僅為頻道發展部與產品推廣部。再依訴願人 104  年 6  月 29 日加管字第 
    104007  號函檢送之米○勒公司 102  年至 103  年營所稅申報書之固定資產財
    產目錄以觀,機器設備包含錄放影機、攝影機數台、放影機等等。其存放位置分
    散於製作部、影音中心等,其中機器保管人員大部分為基金會同仁。且查米○勒
    公司之辦公設備,亦分散放置於剪接室、管理部、發展部等。縱訴願人聲稱米○
    勒公司遷至系爭房屋後無新購設備,系爭房屋之機器設備皆為訴願人所購置。惟
    查米○勒公司之機器及辦公設備迄今仍列於該公司固定資產中並未報廢,且分散
    置放於訴願人辦公空間,足認訴願人及米○勒公司所經營之好○息電視台,不論
    是在人員或房屋使用上應屬不可分離。系爭 6  樓及 7  樓房屋尚難認屬訴願人
    本身事業用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5  款減免規定不符,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 104  年 3  月 12 日新北稅中一字第 1043500844 號函,核定系爭 6 
    樓、7 樓房屋之 102  年及 103  年房屋稅,並繼續核定 104  年房屋稅,及核
    定系爭 545、546 地號土地之 101  年至 103  年地價稅;另依稅捐稽徵法第 2
    1 條規定,補徵系爭 7  樓之 1  房屋原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與改按營業用稅
    率差額之 102  年及 103  年房屋稅,並繼續核定 104  年房屋稅,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
    人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訴願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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