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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8070863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68305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3、7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070863  號
    訴願人  羅○菊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本府稅捐稽徵處 104  年 8  月 4  日新北稅板一字
第 1043588205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
    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
    ,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經查本府稅捐稽徵處前以 104 年 1  月 7  日新北稅板ㄧ字第 10435604341 號
    函,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就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自 87 年起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
    內 99 年至 10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
    稅,分別為 3,692  元、3,692 元、3,692 元、4,252 元及 4,252  元,共計 1
    萬 9,580  元。上開號函併檢送補徵差額地價稅繳款書 5  份(繳納期間皆為 1
    04  年 1  月 26 日起至同年 2  月 24 日止),於 104  年 1  月 8  日送達
    ,且經訴願人於 104  年 2  月 23 日完納在案,此有上開號函與繳款書及其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一、依核定
    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
    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
    明定,訴願人未於期間內申請復查,上開號函於 104  年 3  月 26 日即告確定
    。嗣訴願人以 104  年 7  月 27 日書函(本府稅捐稽徵處收文日為同年月 31 
    日)向本府稅捐稽徵處表示,對該處上開 104  年 1  月 7  日所為之處分不服
    。本府稅捐稽徵處遂以首揭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三、旨揭地號土地……惟
    查自 86 年 11 月 18 日起至 103  年 12 月 28 日止無臺端、配偶或直系親屬
    於該房地辦竣戶籍登記……故戶籍遷出期間縱實際居住該地,仍應自原因、事實
    消滅之次期即 87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上開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 5  年內即 99 年至 103  年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與改用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本處 104  年 1  月 7  日新北稅
    板一字第 10435604341  號函核定於法並無違誤。」核其性質,係引述該原已作
    成之處分內容而為事實及理由說明,並非再為另一行政處分,應屬觀念通知,而
    非行政處分,自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依首揭規定,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
    ,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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