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070830 號
訴願人 陳○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7 月 20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4
311438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33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淡水段砲台埔小段 2
5-2 地號,持分面積 52.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原為本市淡
水區建設街 2 號(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現已拆除,下稱系爭建物),原經原處
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 101 年地價
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查得系爭建物原設籍人(即訴願人之次女陳韻如)於 99 年
10 月 14 日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應自 100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系爭土地 100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新臺幣(下同)4,368 元。然訴願人於 101
年 4 月 23 日以系爭土地自 98 年 6 月 12 日訂立土地使用協議書起,無償提供
改制前臺北縣淡水鎮公所作綠化工程使用為由,向本市淡水區公所申請提供減免地價
稅之證明,並經該公所以 101 年 4 月 25 日新北淡經字第 1012104953 號函知原
處分機關,系爭土地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免徵地價稅規定之
適用,請原處分機關同意免予課徵地價稅,並以 101 年 6 月 19 日新北淡經字第
1012113405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訴願人自 98 年 6 月 12 日起,迄今無償提供系
爭土地作為該公所綠美化。因原處分機關疏未查證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免徵之規定,誤以該公所通報,101 年 12 月 24 日於稅
務平台將原補徵 100 年差額地價稅 4,368 元註銷。又原處分機關辦理 104 年度
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查得系爭土地自 98 年 6 月 12 日起即供改制前臺北
縣淡水鎮公所施作綠美化工程使用。原處分機關並於 104 年 5 月 14 日派員至現
場勘查,查得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形為綠美化使用,惟因現行土地稅法對於私有土地
供綠美化使用並無減免地價稅之規定,且系爭土地並非提供予本市淡水區公所使用,
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爰以 104 年
5 月 18 日新北稅淡一字第 10435453161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自 100 年起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
00 年至 10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
別為 4,368 元、5,460 元、5,460 元、5,460 元,合計 2 萬 748 元。訴願人不
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612 號判決意旨,政府機關既係從事服
務公眾之事,若私有土地無償供政府機關使用,等於是減輕國家支付使用土地
之代價而得將此節省之經費善作他用,應對此種私有土地所有人予以免徵地價
稅之優惠,以茲鼓勵。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所稱
之使用,並未限制特定用途。訴願人以私有土地無償供本市淡水區公所作為綠
美化之用,係為使附近居民之生活環境更臻完善,且該公所無論用於綠美化或
其他相似之利用,訴願人並無置喙,實難謂該公所對系爭土地無使用之情形。
訴願人以私有土地無償提供本市淡水區公所作綠美化之用,應有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之適用。
(二)參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之修正意旨,乃為免閒置未開發土地亦得主
張無償提供公共使用而免徵地價稅始修正,然系爭土地先經地上建築物滅失,
後供本市淡水區公所作為都市美化之用,實難認系爭土地為修正意旨中所欲刪
除之閒置未開發土地,是原處分機關認定本案不再享有免徵地價稅之優惠,顯
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三)訴願人信賴原處分機關之行政先例,並有依該先例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予本市淡
水區公所無償使用之信賴表現行為,而訴願人之信賴表現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處分業
已違反此原則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設籍人(即訴願人之次女陳韻如)於 99 年 10 月 14 日遷出戶籍,核與土
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應自 100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並補徵系爭土地 100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訴願人於 101 年 4 月 23 日以系爭土地自 98 年 6
月 12 日訂立土地使用協議書,無償提供本市淡水區公所作綠化工程使用為由
,向該公所申請提供減免地價稅之證明,並經該公所以 101 年 4 月 25 日
新北淡經字第 1012104953 號函知原處分機關,系爭土地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請原處分機關同意免予課徵地
價稅,並以 101 年 6 月 19 日新北淡經字第 1012113405 號函復原處分機
關,訴願人自 98 年 6 月 12 日起,迄今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該公所綠美
化。因原處分機關疏未查證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免徵之規定,誤以該公所通報而逕於稅務平台註銷原補徵之 100
年差額地價稅。
(二)原處分機關辦理 104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於 104 年 5 月 1
4 日派員勘查,查得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形為綠美化使用,惟因現行土地稅法
對於私有土地供綠美化使用並無減免地價稅之規定,且系爭土地並非提供予本
市淡水區公所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不符
,原處分機關爰以 104 年 5 月 18 日新北稅淡一字第 10435453161 號函
,通知訴願人應自 100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0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三)又原處分機關雖曾於 101 年將原補徵 100 年差額地價稅註銷,並自該年度
起未再向訴願人課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惟並未創設足以令訴願人信賴嗣後若
該筆土地不合致免徵地價稅之規定時,毋須補徵稅款之「信賴基礎」,且訴願
人亦無因此而有其他積極之「信賴表現」,尚難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
訴願人所述,委難採憑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稅
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
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
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 2 項)。」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
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
日起算。」再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私有土地減
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十、無償供給政府機關……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
間以內,全免。」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 101 年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查得系爭建
物原設籍人(即訴願人之次女陳韻如)於 99 年 10 月 14 日遷出戶籍,核與土
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應自 100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並補徵系爭土地 100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之差額地價稅 4,368 元。然訴願人於 101 年 4 月 23 日以系爭土地自 9
8 年 6 月 12 日訂立土地使用協議書起,無償提供改制前臺北縣淡水鎮公所作
綠化工程使用為由,向本市淡水區公所申請提供減免地價稅之證明,並經該公所
以 101 年 4 月 25 日新北淡經字第 1012104953 號函知原處分機關,系爭土
地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請原處
分機關同意免予課徵地價稅,並以 101 年 6 月 19 日新北淡經字第 1012113
405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訴願人自 98 年 6 月 12 日起,迄今無償提供系爭土
地作為該公所綠美化。因原處分機關疏未查證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免徵之規定,誤以該公所通報,101 年 12 月 24 日
於稅務平台將原補徵 100 年差額地價稅 4,368 元註銷。又原處分機關辦理 1
04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查得系爭土地自 98 年 6 月 12 日起即
供改制前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施作綠美化工程使用。原處分機關並於 104 年 5
月 14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形為綠美化使用,此有上開
號函、原處分機關 104 年 5 月 14 日勘查紀錄及照片 2 幀附卷可稽。惟因
現行土地稅法對於私有土地供綠美化使用並無減免地價稅之規定,且系爭土地並
非提供予本市淡水區公所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
規定不符,此有本市淡水區公所 101 年 6 月 19 日新北淡經字第 101211340
5 號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5 月 18 日新北稅淡一字第 10435
453161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自 100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0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612 號判決意旨,及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所稱之使用,並未限制特定用途,訴
願人以私有土地無償提供本市淡水區公所作綠美化之用,應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之適用云云。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此即租稅
法定主義,為憲法第 19 條所明定,是稅捐稽徵機關對人民稅捐之課徵或減免,
應依據法律所定要件或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發布之命令始得為之。又土
地稅法第 6 條明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
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
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
,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
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係依據土地稅法第 6 條授權行政院訂定,惟依現行土地
稅減免規則對於提供土地綠美化使用,查無可適用減免地價稅之條款,是系爭土
地並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另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
,私有土地須符合無償供政府機關本身使用,在使用期間始有地價稅免徵之適用
。是以,應課徵地價稅之土地,縱係無償提供給政府機關,若提供非屬政府機關
本身使用,不論其供使用之原因關係為何,仍不符合免徵地價稅要件。本件訴願
人雖於 98 年 6 月 12 日起迄今,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本市淡水區公所施作綠
美化工程,惟土地之使用並非為該區公所使用,尚難謂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訴願人主張,委難採據。
四、又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先經地上建築物滅失,後供本市淡水區公所作為都市美化
之用,實難認系爭土地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修正意旨所欲刪除之閒置
未開發土地一節。然依行政院 99 年 5 月 7 日院臺財字第 0990019583 號令
修正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
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全免。按該規定之修正說明及財政部 99 年 10 月
11 日新聞稿解釋,原規定未限制公共使用範圍,無償供公共使用私有土地之範
圍過於廣泛且不明確,以致免稅優惠浮濫,造成土地低度利用,例如作為廣場、
綠地或簡易公園等,亦可適用免稅。為免閒置未開發之土地,亦得主張無償提供
公共使用而免徵地價稅,與原立法意旨相違,修正後將使閒置未開發或低度利用
之土地恢復按一般土地課徵地價稅,可將低度利用土地回歸正常稅制課稅,抑制
土地之投機,爰將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修正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
地,經查明屬實者始得免稅。則私有土地閒置期間提供作為廣場、綠地或空地等
用途者,均不再享有免徵地價稅優惠。從而,訴願人上開主張仍不符合免徵地價
稅之要件。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並無違誤,訴願人所述,亦難採憑。
五、另訴願人主張信賴原處分機關之行政先例,並依該先例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予本市
淡水區公所無償使用之信賴表現行為,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定信賴不值
得保護之情事,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情。惟查原處分機關雖曾於 101
年將原補徵 100 年差額地價稅 4,368 元註銷,並自該年度起未再向訴願人課
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惟並未創設足以令訴願人信賴嗣後若該筆土地不合致免徵
地價稅之規定時,毋須補徵稅款之信賴基礎,且訴願人亦無因此而有其他積極之
信賴表現,是訴願人所訴,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5 月 18
日新北稅淡一字第 10435453161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自 100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
0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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