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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8031248
旨: 因補徵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33426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28、39、43、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031248  號
    訴願人  王○瓔
    訴願人  王○文
    訴願人  王○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等因補徵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0 月 3
0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4314040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王○珍前於 103  年 6  月 17 日訂約贈與原有坐落本市○○區○○段 335
-4  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 335  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坪林段十四張小
段 68 地號,持分面積 601.7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予訴願人等,並檢附本府
103 年 6  月 3  日新北店工字第 1030081693 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
施用地)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
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系爭土地為 101  年 10 月 26 日發
布實施「擬定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配合臺北都會區環河快速道路臺北縣側建
設計畫)細部計畫」之道路用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
定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395 萬 9,885  元,於 103  年 6  月 23 日
北稅新四字第 1033501976 號函復訴願人等在案。嗣本市新店區公所通報系爭土地比
例 122/6614 部分為「新店鎮第四號道路用地範圍」(為現時之中正路及中央路),
係經協議價購逾 15 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核無土地稅
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原處分機關爰按該比例計算系爭土地中非公共設施保
留地面積為 11.10  平方公尺,補徵該部分面積之土地增值稅 7  萬 3,042  元,以
104 年 8  月 18 日新北稅店四字第 1043529902 號函予以變更。訴願人等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鈞府核發之新北店工字第 1030081693 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並未記載系爭土地有比例 122/6614 非屬公共設施
    保留地,且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未曾提出其所稱協議價購之契約或相關資料,無從
    認定協議價購之真實性,系爭土地亦未移轉登記,難謂已完成協議價購程序,訴
    願人等應受土地法第 43 條之保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訴外人王○珍前於 103  年 6  月 17 日訂約贈與系爭土地
    予訴願人等,並檢附本府 103  年 6  月 3  日新北店工字第 1030081693 號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查後,以系爭土地為 101  年 10 月 26 日發布實施「擬定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
    近地區(配合臺北都會區環河快速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畫)細部計畫」使用分區
    之道路用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核准免徵土地
    增值稅 395  萬 9,885  元在案。嗣本市新店區公所 103  年 7  月 7  日新北
    店工字第 1032091039 號函通報系爭土地為該所價購逾 15 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登
    記土地,且依據該所與本府城鄉發展局、地政局及本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103  年
    7 月 30 日與會之「研商本區中央段 335-4  地號土地是否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及本所核發該地號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是否應予撤銷案會議紀錄」略
    以:「……六、會議結論:本區中央段 335、335-1、335-2、335-3、335-4  及
    335-5 地號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案,由區公所依事實認定,並由公所將本
    案土地之都市計畫變更歷程函復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及該所 103
    年 8  月 20 日新北店工字第 1032097936 號函略以:「說明:……二、本區中
    央段 335-4  地號土地於 102  年 10 月 7  日自同地段 335  地號分割出,33
    5 地號重測前為大坪林段十四張小段 68 地號土地(面積為 6,614  平方公尺)
    。經查『新店鎮第四號道路用地範圍土地補償發放清冊』內本所曾協議價購大坪
    林段十四張小段 68 地號土地內 122  平方公尺在案。……四、綜上所述,旨述
    土地 122/6614 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餘持分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另本所
    核發之新北店工字第 1030081693 號及新北店工字第 1030081990 號分區證明書
    內,中央段 335-4  地號土地備註應修正為『該筆土地 122/6614 非屬公共設施
    保留地,其餘持分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是本市新店區公所既認定系爭
    土地於 103  年 6  月 17 日申報移轉時,比例 122/6614 部分非屬公共設施保
    留地,則按該比例計算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面積為 11.10  平方公尺(
    601.77×122/6614)核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其餘面積 590.67 平方公尺仍符合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
    值稅),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徵該部分面積之土地增值稅為 7  萬 3,042  元,洵
    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
    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
    間為 5  年。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7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
    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土地增值稅之納稅
    義務人如左:……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所稱無償移轉
    ,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
    ,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
    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
    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為稅捐
    稽徵法第 21 條及土地稅法第 5  條、第 28 條、第 39 條第 2  項所明定。
二、次按內政部 93 年 5  月 17 日台內營字第 09300841572  號函釋:「公共設施
    保留地如經需地機關協議價購並已開闢使用供通行 30 餘年,惟迄未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依 87 年 6  月 30 日(87)台內營字第 8772176  號函說明三解釋
    ,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按民法第 345  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
    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復按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389  號判例略以
    :『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
    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
    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
    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
    占有而請求返還』,是以,經政府協議價購之土地,雖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其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政府仍有合法土地使用權,依前開 87 年 6  月 30 日
    函釋,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開闢,並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定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三、卷查本案訴外人王○珍前於 103  年 6  月 17 日訂約贈與系爭土地予訴願人等
    ,並檢附本府 103  年 6  月 3  日新北店工字第 1030081693 號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申請依土
    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系爭土
    地為 101  年 10 月 26 日發布實施「擬定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配合臺
    北都會區環河快速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畫)細部計畫」使用分區之道路用地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 395  萬 
    9,885 元。嗣本市新店區公所 103  年 7  月 7  日新北店工字第 1032091039
    號函通報,系爭土地為該所價購逾 15 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土地,且依據本市
    新店區公所與本府城鄉發展局、本府地政局及本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103  年 7 
    月 30 日「研商本區中央段 335-4  地號土地是否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及本所核
    發該地號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是否應予撤銷案會議紀錄」略以:「…
    …四、會議案情說明:(一)本區中央段 335-4  地號土地 102  年 10 月 7  
    日從同地段 335  地號分割出,335 地號重測前為大坪林段十四張小段 68 地號
    土地。本案土地係於 60 年間本所辦理『新店鎮第四號道路用地』協議價購時價
    購在案,於『新店鎮第四號道路用地範圍土地補償發放清冊』內有註明大坪林段
    十四張小段 68 地號土地,當時土地面積為 6,614  平方公尺,協議價購面積為
    122 平方公尺,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金在案。……(四)本區四號道路辦理
    協議價購之道路,為現時之中正路及中央路……六、會議結論:本區中央段 335
    、335-1、335-2、335-3、335-4 及 335-5 地號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案,
    由區公所依事實認定,並由公所將本案土地之都市計畫變更歷程函復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及本市新店區公所 103  年 8  月 20 日新北店工字第 
    1032097936  號函略以:「說明:……二、本區中央段 335-4  地號土地於 102
    年 10 月 7  日自同地段 335  地號分割出,335 地號重測前為大坪林段十四張
    小段 68 地號土地(面積為 6,614  平方公尺)。經查『新店鎮第四號道路用地
    範圍土地補償發放清冊』內本所曾協議價購大坪林段十四張小段 68 地號土地內
    122 平方公尺在案。……四、綜上所述,旨述土地 122/6614 非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其餘持分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另本所核發之新北店工字第 1030081693 
    號及新北店工字第 1030081990 號分區證明書內,中央段 335-4  地號土地備註
    應修正為『該筆土地 122/6614 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餘持分土地屬公共設施
    保留地』。」,此有上開會議紀錄、經原土地所有權人蓋用私章受領之新店鎮第
    四號道路用地範圍土地補償發放清冊及前開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既
    經本市新店區公所認定於 103  年 6  月 17 日申報移轉時,比例 122/6614 部
    分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從而原處分機關按該比例計算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
    留地面積為 11.10  平方公尺(601.77×122/6614)部分,核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爰核定補徵該部分面積之土地增值稅為
    7 萬 3,042  元,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應予以維持。
四、至訴願人等主張本府核發之新北店工字第 1030081693 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並未記載系爭土地有比例 122/6614 非屬公共設施
    保留地,且本市新店區公所未曾提出其所稱協議價購之契約或相關資料,無從認
    定協議價購之真實性,系爭土地亦未移轉登記,難謂已完成協議價購程序,訴願
    人等應受土地法第 43 條之保護等節。惟按「在現行各式各樣稅目之土地稅制中
    ,經常把稅制當成踐行土地政策之工具,以致各種稅目之土地稅負,常受土地之
    公法使用管制或其土地使用現狀而有差別處遇,此時常會產生土地屬性之爭議。
    而此等土地屬性之判斷經常涉及專業,且此等專業又非稅捐機關所熟悉,而屬土
    地使用管制機關之職掌。因此在土地稅制,稅捐機關對稅基屬性之認定,常須尊
    重各該主管機關之意見,致使各該主管機關提出之專業認定,常有拘束稅捐機關
    事實認定權限之作用存在。」(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00747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系爭土地之屬性業經主管機關修正備註為「該筆土地 122/661
    4 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餘持分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認定系爭土地中 1
    22/6614 部分不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原土地所有權人亦領取補償金在案,此
    有前揭「研商本區中央段 335-4  地號土地是否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及本所核發
    該地號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是否應予撤銷案會議紀錄」及經原土地所
    有權人蓋用私章受領之新店鎮第四號道路用地範圍土地補償發放清冊附原處分卷
    可憑,是該部分縱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然依前揭內政部 93 年 5  月 17 日
    台內營字第 09300841572  號函釋意旨,該部分既已領取補償金在案,政府使用
    該部分之土地即具有正當權源,核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開闢,並
    已不具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性質,自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
    值稅之適用,是訴願人等上開主張,容有誤解,洵無足採。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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