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031242 號
訴願人 祭祀公業許○藍
代表人 許○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補徵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0 月 30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4314040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0 年 6 月 15 日申報買賣移轉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63 地號
土地(93 年 8 月 17 日逕為分割後宗地面積 623 平方公尺,持分 1/2,下稱系
爭土地),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原經原處分機關
依所附本府 100 年 5 月 31 日新北鶯工區字第 1000000502 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下稱系爭使用分區證明書),以 100 年 6 月 2
4 日北稅鶯一字第 1000010202 號函,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嗣經本府城鄉發展局通
報系爭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業已領取徵收補償費在案,已非屬公共設施保
留地,是系爭土地之移轉核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爰
以 104 年 7 月 8 日新北稅鶯一字第 1043583146 號函予以變更,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75 萬 8,28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於 100 年 6 月 15 日申報移轉時檢附使用分區證明
書,該證明書記載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若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則公所核發前揭
使用分區證明書係為行政疏失,不應由賣方負責;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 104
年 3 月 24 日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調解,訴願人已同意提供案外同區
中山段 154-5 地號之持分土地,作為訴訟和解,用以代替損害賠償之費用,如
已達成和解返還土地徵收補償費,那系爭土地長期以來就是道路用地,就應變更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又訴願人已將所持前開 154-5 地號土地
提供給新北市鶯歌區公所辦理過戶給新北市政府持有。除了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
外,餘額支付補徵土地增值稅之稅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0 年 6 月 2 日訂約出售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
1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且檢附使用分區證明書,申請依土地稅法
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在案。嗣本府城鄉發
展局以 103 年 10 月 23 日北城開字第 1031984949 號函略以:「說明:三、
……○○區○○段 63 地號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許○和、祭祀公業許○藍、許○
國、許○愷及許李○女等 5 人業已領取徵收補償費在案,依說明二內政部函釋
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及新北市鶯歌區公所 103 年 8 月 11 日新北鶯工
字第 1032085385 號函附該區「徵收或購置已(未)逾 15 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登
記土地清冊」中正段 63、68 地號等 12 筆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印領清冊及領
款憑證影本,足見訴願人業於 88 年間領訖系爭土地補償費,是本案既經主管機
關認定訴願人已領訖補償費,依內政部函釋意旨,系爭土地顯已非屬公共設施保
留地,其移轉自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甚明。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核定補徵土地
增值稅計 75 萬 8,280 元,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
增值稅。」、「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第 1 項)依都市計畫法
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
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第
2 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
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
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再補稅處罰。」,分別為土
地稅法第 28 條本文、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
定。
二、次按財政部 93 年 6 月 1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3029 號函檢送內政部 93 年
4 月 15 日召開研商「監察院為調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業經政府協議價購,
但土地仍登記為私有土地,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會議紀錄之結論:「公共
設施保留地如經需地機關協議價購並已開闢使用供通行 30 餘年,惟迄未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依 87 年 6 月 30 日(87)台內營字地 8772176 號函說明三
解釋,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按民法第 345 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
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復按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389 號判例
略以:『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
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
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
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
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是以,經政府協議價購之土地,雖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
記,其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政府仍有合法土地使用權,依前開 87 年 6 月 3
0 日函釋,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開闢,並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
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 100 年 6 月 2 日訂約出售系爭土地,於同年月 15 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檢附系爭使用分區證明書,主張系爭土地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原經原
處分機關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嗣本府城鄉發展局以 103 年 10 月 23 日北城
開字第 1031984949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三、……○○區○○段 6
3 地號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許○和、祭祀公業許○藍、許○國、許○愷及許李○
女等 5 人業已領取徵收補償費在案,依說明二內政部函釋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及新北市鶯歌區公所 103 年 8 月 11 日新北鶯工字第 1032085385 號
函附該區「徵收或購置已(未)逾 15 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土地清冊」中正段
63 、68 地號等 12 筆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印領清冊及領款憑證影本,足見訴
願人業於 88 年間領訖系爭土地補償費,此有上開號函、印領清冊及領款憑證附
原處分卷足憑,是本案既經主管機關認定訴願人已領訖補償費,依內政部函釋意
旨,系爭土地顯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移轉自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
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及稅捐稽
徵法第 21 條規定,對訴願人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計 75 萬 8,280 元,揆諸首
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於 100 年 6 月 15 日申報移轉時檢附使用分區證明書
,該證明書記載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若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則公所核發前揭使
用分區證明書係為行政疏失,不應由賣方負責;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 104 年
3 月 24 日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調解,渠已提供案外同區中山段 154-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新北市政府持有,除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外,餘額支付補徵
土地增值稅之稅額云云。惟查:
(一)依前揭印領清冊及領款憑證記載領訖補償費之事實,訴願人應知系爭土地已經
政府價購,並經改制前(下同)鶯歌鎮公所闢為鶯歌鎮環河道路及運動公園對
外聯絡道路工程用地使用,無待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開闢,已不具
保留性質,不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事實,訴願人竟於 100 年 6 月 15 日持
具新北市鶯歌區公所誤植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向原
處分機關申報移轉系爭土地移轉現值並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並未就上述重
要事項為申報,致原處分機關據以作成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是原處分
機關對於訴願人就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致使原處分機關作
成違法免徵之行政處分,自得撤銷而予補徵土地增值稅。
(二)又訴願人雖提供案外同區中山段 154-5 地號土地作為與本案有關之訴訟和解
之用,並用以抵繳稅款,惟縱系爭補徵之土地增值稅,因訴願人申請以實物抵
繳而消滅,然其於系爭土地仍應補徵土地增值稅之結果尚不生影響。從而,本
案原處分機關補徵土地增值稅計 75 萬 8,280 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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