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031210 號
訴願人 王○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0 月
26 日新北稅淡四字第 104356340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319-3、319-29、319-30、319-31、391-
32 、319-33 地號等 6 筆土地(下稱系爭某某地號土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 99 年度司執字第 9681 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於 99 年 9 月
15 日拍定,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應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650
萬 1,948 元,以 99 年 10 月 13 日北稅淡一字第 0990029839 號函請執行法院代
為扣繳,並以同年月日北稅淡一字第 0990030201 號函(下稱系爭輔導函)通知訴願
人,如符合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或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
請於文到 30 日內提出申請,該函於 99 年 10 月 18 日送達,訴願人嗣於 104 年
9 月 3 日及 104 年 10 月 1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稅。原處機關以系爭 319-3
、319-30 、319-31、319-33 地號等 4 筆土地,於 80 年 11 月 25 日註銷編定前
屬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因訴願人已逾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規
定得按優惠稅率課徵及依同法第 39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得不課徵之申請期限,爰
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自始未收受系爭輔導函,茲附上原處分機關 97 年至 103
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影本(課稅標的為淡水區○○○○ 113 之 1 號,及淡水
區○○○○ 105 之 5 號 2 戶房屋)共 15 份,除 101 年○○○○ 105
之 5 號房屋課稅標的以○○區○○○○ 113 之 1 號為投遞地址外,另外 2
課稅標的均以○○○○ 105 之 5 號為投遞地址。房屋稅繳納書與系爭輔導函
同為原處分機關所發之文書,稅務繳納書為求慎重,得投遞 2 處不同住址,然
系爭輔導函則僅發函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難免令人認為對公務機關具利益之事
較為謹慎,對人民有益之事卻以較為草率方式處理。況訴願人自該強制執行案拍
賣前迄今皆居住於本市淡水區○○○ 1 之 1 號邊及○○○ 3 號前並以為生
活重心,因工作關係不能抽身前往戶籍地址收信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訴願人原所有系爭 6 筆土地於 99 年 9 月 15 日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99 年度司執字第 9681 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
序拍定移轉,經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應納土地增值稅 1,650 萬 1,94
8 元,並以 99 年 10 月 13 日北稅淡一字第 0990029839 號函請執行法院代為
扣繳。原處分機關另於同日以系爭輔導函通知訴願人,如符合自用住宅優惠稅率
或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請依限申請,逾期申請將
不受理在案,原處分機關將系爭輔導函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之戶
籍地址「新北市淡水區○○○○ 113 之 1 號」(設籍期間:88 年 9 月 1
4 日迄今),惟郵務人員送達於該地址時,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遂將上開輔導函於 99 年 10
月 18 日寄存於送達地之淡水義山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
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以為送達,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嗣
訴願人分別於 104 年 9 月 3 日及 104 年 10 月 1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退稅,惟訴願人並未於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39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是原處分機關以逾期申請否准所請,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關於系爭 319-29、319-32 地號等 2 筆土地,為 82 年 2 月 4 日訂定淡海
新市鎮特定區第一期細部計畫案之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訴願人已另於
104 年 11 月 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土
地增值稅,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1 月 19 日新北稅淡四字第 104356589
8 號函(該函因 319-29 地號誤植為 318-29 ,原處分機關嗣以 104 年 12 月
10 日新北稅淡四字第 1043569662 號函予以更正)核准免徵,並退還溢繳之土
地增值稅 289 萬 3,916 元在案,已無爭執之實益,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28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
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土
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
收到通知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土地增值稅。」、第 39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農業用地移轉,其屬無
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權利人及義務人,其屬權利人單獨
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應通知義務人,如合於前條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之要件者,權利人或義務人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申請,逾期不
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三、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
起,應保存 3 個月(第 3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
第 1 項、第 7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
9404524570 號函釋示:「......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
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示:「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
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
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原所有系爭 6 筆土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99 年
度司執字第 9681 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於 99 年 9 月 15 日拍定
,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應納土地增值稅 1,650 萬 1,948 元,以 9
9 年 10 月 13 日北稅淡一字第 0990029839 號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並以系
爭輔導函通知訴願人,如符合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或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請於文到 30 日內提出申請。系爭輔導函經原處分機關委
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淡水區○○○○ 113 之
1 號」(設籍期間:88 年 9 月 14 日迄今),惟郵務人員送達於該地址時,
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
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於 99 年 10 月 18 日將系爭輔導函寄存在
送達地之淡水義山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
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以為送達,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99
年 9 月 29 日士院景 99 司執簡字第 9681 號函、原處分機關 99 年 10 月 1
3 日北稅淡一字第 0990029839 號函、99 年 10 月 13 日北稅淡一字第 09900
30201 號函及其送達證書、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前揭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財政部、法務部函釋意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
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99 年 10 月 18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發
生送達效力。而系爭 319-3 、319-30、319-31、319-33 地號等 4 筆土地,於
80 年 11 月 25 日註銷編定前屬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訴願人遲至 104
年 9 月 3 日及 104 年 10 月 14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稅,顯已逾依土
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得按優惠稅率課徵及依同法第 39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得不課徵之申請期限,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該 4 筆土地退
稅之申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
五、至訴願人主張渠所繳納之房屋稅,原處分機關為求慎重得投遞 2 址,系爭輔導
函則僅寄送至戶籍地,草率處理;況訴願人自該強制執行案拍賣前迄今皆居住於
本市淡水區○○○ 1 之 1 號邊及○○○ 3 號前並以為生活重心,因工作關
係不能抽身前往戶籍地址收信云云。惟查本件訴願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陳明渠實
際居住處所,亦未向戶政機關辦理變更住址登記,則原處分機關於寄送系爭輔導
函時,自無從知悉訴願人之新住居所,是原處分機關以可查得並知悉之訴願人戶
籍登記之法定住所為送達處所,自屬合法。訴願人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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