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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8031007
旨: 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93712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4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3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031007  號
    訴願人  陳○碩
    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9  月 1  日新北稅板二字第 1
04359183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位於本市板橋區○○大道○段 247  巷 34 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 1  層樓房
屋(下稱系爭建物,稅籍編號:F14130654000;坐落本市○○區○○○段 64-14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願人於 104  年 7  月 2  日以渠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
之使用、管理、處分權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為系爭建物之管理人,經原處分
機關查明訴願人非系爭建物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亦未提出與系爭建物所有人有
委任關係之證明,而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物所有人洪○三已於 60 年 12 月 27 日將系爭房地出賣
    與訴願人之父親陳良泉,系爭土地已於 61 年 3  月 23 日辦理移轉登記,系爭
    建物因未辦保存登記而未能移轉,於訴願人之父親死亡後訴願人即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與無權占有人調解後,聲請強制執行,由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交
    還訴願人管領,回復管理權。系爭建物免納房屋稅,尚無納稅義務人,訴願人是
    申請核發稅籍證明,並非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即使訴願人申請為系爭建物之納
    稅義務人,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經查原處分機關房屋稅籍
    資料記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表登載之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欄位為洪○
    三、蔡○罔,又於蔡○罔名字上方註記「管」字,是訴願人顯非所有人、典權人
    或管理人,又依房屋稅條例第 4  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管理人之設置係為便利
    稅捐之徵收,查系爭建物自始即為免稅房屋,無須繳納房屋稅,故未有房屋所有
    人或管理人依法申請前,自無重新選任管理人之必要,是訴願人於 104  年 7 
    月 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為系爭建物之管理人,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
    准所請,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
    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第 1  項)第 1  項所有權人
    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
    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第 3  項)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
    ,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第 4  項)」又其立法意旨略以:「明確規定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以利徵收:
    一、增列有關共有房屋推定共有納稅義務人之規定。二、為便利徵收,特規定房
    屋所有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改向管理人或現住人徵收
    。三、房屋管理人有管理該房屋之權利,承租人有承租使用該房屋之權利,故予
    規定其有代繳房屋稅之義務,承租人並得抵扣其房租。」
二、卷查本案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依原處分機關房屋稅籍資料記載,系
    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表登載之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欄位為洪○三、蔡○罔,
    蔡○罔名字上方並註記「管」字,此有蓋用蔡○罔私章之改制前原處分機關房屋
    稅籍登記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是系爭建物顯非所有人不明之房屋,訴願人亦非所
    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又訴願人所檢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執字第 
    3209  號強制執行事件係以 101  年度司調字第 20 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而
    該調解筆錄僅敘明訴外人即債務人陳蔡○雲願自系爭建物搬遷騰空,並將系爭房
    地返還與債權人(即訴願人),並未說明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故尚不
    足以認定訴願人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又依房屋稅條例第 4  條規定及其立法
    意旨,關於房屋稅管理人之設置係為便利稅捐之徵收,而系爭建物自始即為免稅
    房屋,無須繳納房屋稅,在未有房屋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申請前,亦無重新選任
    管理人之必要,是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為系爭建物之管理人,原處分機
    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至關於訴願人主張申請核發稅籍證明一節,業經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以訴願人非屬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亦未檢附納稅義務
    人之授權書,訴願人之申請於法未合,另以 104  年 9  月 3  日新北稅板二字
    第 1043592866 號函否准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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