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031007 號
訴願人 陳○碩
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9 月 1 日新北稅板二字第 1
04359183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位於本市板橋區○○大道○段 247 巷 34 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 1 層樓房
屋(下稱系爭建物,稅籍編號:F14130654000;坐落本市○○區○○○段 64-14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願人於 104 年 7 月 2 日以渠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
之使用、管理、處分權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為系爭建物之管理人,經原處分
機關查明訴願人非系爭建物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亦未提出與系爭建物所有人有
委任關係之證明,而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物所有人洪○三已於 60 年 12 月 27 日將系爭房地出賣
與訴願人之父親陳良泉,系爭土地已於 61 年 3 月 23 日辦理移轉登記,系爭
建物因未辦保存登記而未能移轉,於訴願人之父親死亡後訴願人即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與無權占有人調解後,聲請強制執行,由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交
還訴願人管領,回復管理權。系爭建物免納房屋稅,尚無納稅義務人,訴願人是
申請核發稅籍證明,並非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即使訴願人申請為系爭建物之納
稅義務人,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經查原處分機關房屋稅籍
資料記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表登載之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欄位為洪○
三、蔡○罔,又於蔡○罔名字上方註記「管」字,是訴願人顯非所有人、典權人
或管理人,又依房屋稅條例第 4 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管理人之設置係為便利
稅捐之徵收,查系爭建物自始即為免稅房屋,無須繳納房屋稅,故未有房屋所有
人或管理人依法申請前,自無重新選任管理人之必要,是訴願人於 104 年 7
月 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為系爭建物之管理人,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
准所請,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
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第 1 項)第 1 項所有權人
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
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第 3 項)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
,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第 4 項)」又其立法意旨略以:「明確規定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以利徵收:
一、增列有關共有房屋推定共有納稅義務人之規定。二、為便利徵收,特規定房
屋所有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改向管理人或現住人徵收
。三、房屋管理人有管理該房屋之權利,承租人有承租使用該房屋之權利,故予
規定其有代繳房屋稅之義務,承租人並得抵扣其房租。」
二、卷查本案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依原處分機關房屋稅籍資料記載,系
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表登載之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欄位為洪○三、蔡○罔,
蔡○罔名字上方並註記「管」字,此有蓋用蔡○罔私章之改制前原處分機關房屋
稅籍登記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是系爭建物顯非所有人不明之房屋,訴願人亦非所
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又訴願人所檢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執字第
3209 號強制執行事件係以 101 年度司調字第 20 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而
該調解筆錄僅敘明訴外人即債務人陳蔡○雲願自系爭建物搬遷騰空,並將系爭房
地返還與債權人(即訴願人),並未說明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故尚不
足以認定訴願人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又依房屋稅條例第 4 條規定及其立法
意旨,關於房屋稅管理人之設置係為便利稅捐之徵收,而系爭建物自始即為免稅
房屋,無須繳納房屋稅,在未有房屋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申請前,亦無重新選任
管理人之必要,是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為系爭建物之管理人,原處分機
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至關於訴願人主張申請核發稅籍證明一節,業經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以訴願人非屬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亦未檢附納稅義務
人之授權書,訴願人之申請於法未合,另以 104 年 9 月 3 日新北稅板二字
第 1043592866 號函否准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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