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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8031004
旨: 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93234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15、3、4 條
醫療法 第 46 條
醫療法施行細則 第 30-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031004  號
    訴願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
    代表人  黃○生
    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8  月 21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4
312366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淡水區○○路 45 號、○○路 47 號房屋(稅籍編號:F27330
200000、F27330201000、F27330202000、F27330202001、F27330203000、F273302030
01、F27330204001、F27330204002、F27330204003、F27330204004、F27330204005、
F27330204006  及 F27330125500 等 13 筆;下稱系爭房屋),因 103  年期房屋稅
未獲核准免徵,原處分機關遂依財政部 102  年 1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2045020
20  號函釋規定,以 104  年 4  月 13 日新北稅淡二字第 1043540752 號函輔導訴
願人提出 104  年房屋稅減免申請,並暫行核定系爭房屋 104  年期房屋稅。其中房
屋稅籍編號 F27330200000、F27330203000、F27330204001 及 F27330125500 等 4  
筆「非醫療用」部分面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餘「供醫療使用」部分面積分別
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及按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稅率課徵房屋稅。嗣經訴
願人於 104  年 4  月 24 日函請原處分機關另行核發系爭房屋 104  年「非醫療用
」部分之房屋稅繳款書,原處分機關遂辦理房屋稅繳款書分單,除核發「非醫療用」
部分之 4  份房屋稅繳款書(非本案訴願標的),並同時核發系爭房屋「供醫療使用
」部分展期後,分別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 1.5%及按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
所稅率 3%  計徵之 104  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共 13 份,計新臺幣(下同)1,589 萬
2,41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助事業且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不以營利為目的,
      且直接供事業使用,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訴願
      人之歷任董事、董事長均依據醫療法之相關規定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辦理許可後,再向法院辦理登記。
(二)房屋稅之課徵,由稅捐稽徵機關依職權認定,與衛福部是否審核訴願人為「屬
      經立案之救助事業」無關。有關醫療財團法人是否屬於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免徵房屋稅之範疇,乃屬於就租稅主體之歸屬認定等構成要件之
      問題,應以法律或法規命令定之。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認定基準(下稱系爭基準)僅
      係行政規則,不得作為課稅之依據,且有違行政法上不當連結原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未獲核准免徵 103  年期房屋稅,原處分機
    關遂於 104  年房屋稅開徵前,依財政部 102  年 1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2
    04502020  號函釋「(四)……上年(期)房屋稅未准免徵者,地方稅稽徵機關
    應先輔導納稅義務人就當年(期)房屋稅提出減免申請,並暫行核定應稅,倘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審認結果認定符合本基準之規定者,再據以退還稅款」之規定,
    以 104  年 4  月 13 日新北稅淡二字第 1043540752 號函,輔導訴願人於 104
    年 6  月 30 日前申報系爭房屋之房屋使用情形,並檢附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
    認結果認定符合系爭基準之認可文件辦理房屋稅減免申請。惟訴願人迄今尚未獲
    核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認結果認定符合前揭基準認可文件,是原處分機關暫行
    核定系爭房屋 104  年房屋稅,並核發系爭房屋「供醫療使用」部分展期後分別
    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 1.5%及按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稅率 3%計徵
    之 104  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共 13 份,計 1,589  萬 2,410  元,揆諸前揭法令
    規定,並無違誤。惟嗣後訴願人倘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認結果認定符合系爭基
    準之規定,應提出認可文件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房屋稅減免申請,原處分機關將另
    案辦理退稅事宜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
    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同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
    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
    用之自有房屋。……」
二、次按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私
    立慈善救濟事業認定基準規定:「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應具備下列條件:一、
    宗教團體或具宗教性質之社會福利事業捐助成立,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立案為醫
    療財團法人之醫院。二、捐助章程定有基於宗教慈善救濟本質,從事醫療慈善救
    濟服務或慈善救濟相關事項。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並於年度經費決
    算書及執行業務報告書造報具體績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可。上開醫療
    慈善救濟服務事業應符合下列標準:(一)支出標準:1.醫療收支結算為盈餘,
    醫療慈善救濟服務(即醫療社會服務)費用,醫療救濟部分,應達年度醫療收入
    結餘之 10% 以上;慈善救濟部分,無金額限制。2.醫療收支結算為虧損,由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社政主管機關認定確實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者。
    (二)服務項目:1.醫療救濟:應同時符合下列規定(1) 依醫療法第 46 條所
    揭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前開辦理事項之範圍,係
    指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所列事項。(2
    )本基準所指醫療財團法人,其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及醫療財團法人董事會(
    與監察人)之組織及議事章則應依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參考範例訂定,
    且基於宗教慈善救濟之本質,辦理醫事人員培養、醫學研究、社會大眾健康之促
    進、護理與精神復健等服務。2.慈善救濟:辦理與社會救助、兒童及少年福利、
    婦女福利、性別平等、老人福利、身心障礙者福利或家庭福利有關之事項,或其
    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之慈善救濟事項。」財政部 102  年 1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204502020  號函檢附之研商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
    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認定基準相關事宜會議
    紀錄略以:「……五、會議結論:……(四)……上年(期)房屋稅未准免徵者
    ,地方稅稽徵機關應先輔導納稅義務人就當年(期)房屋稅提出減免申請,並暫
    行核定應稅……」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未獲核准免徵 103  年期房屋稅,原處分機關遂於 104 
    年房屋稅開徵前,依財政部 102  年 1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204502020  號
    函釋,以 104  年 4  月 13 日新北稅淡二字第 1043540752 號函,輔導訴願人
    於 104  年 6  月 30 日前申報系爭房屋之房屋使用情形,並檢附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審認結果認定符合系爭基準之認可文件辦理房屋稅減免申請。而關於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衛福部前就訴願人函請核發符合系爭基準之證明文件於 103  年 6
    月 26 日函復訴願人略謂:「102 年度之認定文件,將俟審核完成後再行辦理後
    續事宜。」然訴願人迄 103  年 12 月底,其法人捐助章程與董事會之組織及議
    事章則,尚未依衛福部所公告之參考範例修正、訂定完成,原處分機關遂以衛福
    部 104  年 1  月 28 日衛部醫字第 1031669304 號函附衛福部審查系爭基準認
    定文件,認定其 102  年度不符合系爭基準之規定,是系爭房屋於 103  年期房
    屋稅未獲核准免徵。而訴願人迄今亦尚未獲核發衛福部審查結果認定 103  年度
    符合系爭基準認可文件,是原處分機關審認於訴願人取得上開認可文件前,系爭
    房屋 104  年房屋稅仍應暫行核定應稅,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房屋稅之課徵,由稅捐稽徵機關依職權認定,與衛福部是否審核訴
    願人為「屬經立案之救助事業」無關云云。惟查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
    從事公益事業之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因所謂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
    型之一,故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當然係從事慈善救濟事業。又醫療法
    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訂立,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
    設立,故醫療財團法人之房屋稅應否免徵,仍應視個案是否合於房屋稅條例之規
    定而定,並非當然應課徵或免徵房屋稅(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74 號判
    決意旨參照)。因此,醫療財團法人是否為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慈善救濟事業,應由醫療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即衛福部依系爭基準予以
    認定。
五、又訴願人主張有關醫療財團法人是否屬於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
    免徵房屋稅之範疇,乃屬於就租稅主體之歸屬認定等構成要件之問題,應以法律
    或法規命令定之一節。經查司法院釋字第 705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
    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
    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
    法規命令定之;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
    布行政規則為必要之規範…。」所謂「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以房屋稅為
    例,係指房屋稅應向何人課徵而言,此一要件於房屋稅條例第 4  條亦有明文,
    又系爭基準係針對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是否符合「慈善救濟事業」之減免要件所為
    之判斷標準,並非對租稅主體之要件予以規範,是訴願人所稱是否符合房屋稅條
    例第 15 條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屬於「租稅主體之歸屬」之問題,顯對前揭
    解釋理由書有所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尚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認
    符合系爭基準之規定,暫行核定系爭房屋 104  年期房屋稅,並核發系爭房屋「
    供醫療使用」部分展期後,分別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 1.5%及按私人醫院、診所
    或自由職業事務所稅率 3%計徵之 104  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共 13 份,計 1,589
    萬 2,410  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
    願人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訴願決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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