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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8030916
旨: 因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78793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5 條
土地稅法 第 28、35、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030916  號
    訴願人  王○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8  月 11 日新北
稅重四字第 104354211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先於 102  年 10 月 14 日買賣登記取得坐落本市○○區○○段 340  及 3
40-1  地號等 2  筆土地(下稱先購地;地上建物門牌: 本市○○區○○○路 195 
號 12 樓),後於 104  年 6  月 29 日出售其所有坐落本市三重區仁興段 2413 地
號土地(下稱後售地;地上建物門牌: 本市○○區○○路 3  段 109  號 8  樓之 4
),並於 104  年 7  月 2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不足
支付重購土地地價數額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6 萬 7,383  元。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查結果,因訴願人於 104  年 6  月 29 日出售後售地時,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之規
定不符,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後售地之地上建物原為訴願人之父親之住所(自 99 年 9  月 8
    日遷入至 103  年 3  月 25 日死亡),訴願人於 103  年 9  月 18 日將戶籍
    遷至先購地之地上建物,即未再有人遷入戶籍,故有疏漏。此建物雖為北○資訊
    有限公司之營業住所,但確實為自己所用,而該建物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公司
    使用面積為 6  分之 1、住家使用面積為 6  分之 5,故 6  分之 5  部分應予
    退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訴願人於 102  年 10 月 14 日先登記取得先購地,後於 1
    04  年 6  月 29 日訂約出售後售地,並於 104  年 7  月 22 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不足支付重購土地地價數額之土地增值稅,惟
    案經審查結果,訴願人於 104  年 6  月 29 日訂約出售後售地時,並無訴願人
    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此亦為訴願人所不爭,核與土地
    稅法第 9  條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自無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已
    納土地增值稅 6  萬 7,383  元之適用甚明;況查後售地之地上建物於出售前 1
    年係供「北○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訴願人之配偶)設立營業登記使用(設
    籍營業期間: 自 102  年 7  月 9  日至 104  年 7  月 16 日止),亦核與土
    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及同法第 35 條第 3  項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
    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於法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2
    8 條本文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
    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同法第 35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
    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
    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
    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
    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  公畝
    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第 1  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
    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  年內,始行出售土地者,準用之。(第 2  
    項)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 1  年內,曾供營業使用
    或出租者,不適用之。(第 3  項)」
二、次按財政部 94 年 7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53850  號函釋:「○君出售
    土地,於 2  年內重購土地,其設籍出售地之直系親屬於出售土地前 1  年內死
    亡,如出售地於設籍人死亡後係騰空待售,准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已納
    之土地增值稅。」
三、卷查訴願人先於 102  年 10 月 14 日買賣登記取得先購地,後於 104  年 6  
    月 29 日出售後售地,並於 104  年 7  月 2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
    第 35 條規定退還不足支付重購土地地價數額之土地增值稅,惟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查結果,訴願人於 104  年 6  月 29 日出售後售地時,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此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
    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戶籍連線資料附卷可稽,
    此亦為訴願人所不爭,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自
    無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 6  萬 7,383  元之適用甚明。況
    該後售地之地上建物於出售前 1  年係供「北○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訴願
    人之配偶)設立營業登記使用(設籍營業期間:自 102 年 7  月 9  日至 104 
    年 7  月 16 日止),此有上開營業人營業稅籍主檔查詢、歷史檔查詢資料及房
    屋稅籍資料在卷可按,亦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及同法第 35 條第 3
    項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後售地之地上建物原為渠父親之住所(自 99 年 9  月 8  日遷入
    至 103  年 3  月 25 日死亡),渠於 103  年 9  月 18 日將戶籍遷至先購地
    之地上建物,即未再有人遷入戶籍,此建物雖為北○資訊有限公司之營業住所,
    但確實為自己所用,而該建物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公司使用面積為 6  分之 1
    、住家使用面積為 6  分之 5,故 6  分之 5  部分應予退稅云云。惟查所稱「
    自用住宅用地」,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要件。本案後售地於 1
    04  年 6  月 29 日出售時既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並供北○資訊有限公司設立營業登記使用,即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規定自用
    住宅用地之要件不符;又訴願人之父親雖於 99 年 9  月 8  日將戶籍遷入後售
    地,然於 103  年 3  月 25 日死亡,距 104  年 6  月 29 日訂約出售日已逾
    1 年,此有戶政連線查詢資料及買賣移轉契約書附卷可按,亦無前揭財政部 94 
    年 7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53850  號函釋例外可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
    定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再者「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
    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
    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 6  分之 1。」為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3  款所規
    定,是有關房屋稅之核課,應以其實際使用情形為準,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
    而本案「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應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辦理,核與後售地
    之地上建物原處分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3  款規定,以其實際使用情形
    分別按住家或非住家課徵房屋稅無涉,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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