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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6101333
旨: 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53302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5、5-1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7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6101333  號
    訴願人  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1 月
27  日新北汐社字第 104231957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 104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每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 萬,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之審查標準,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爰以 104  年 11 月 27 日
新北汐社字第 1042319576 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除了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配偶、訴願
    人之長子、訴願人之次子,亦應包含訴願人之孫子,訴願人之配偶罹癌,需得額
    外增加開銷購買營養品。且訴願人債務達 400  萬餘元,若只審核收入,不評估
    其他債務問題,不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本件之家庭應計算人口 4  人,每月總收入為 15 萬
    2,439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3  萬 8,110  元,已超過審查標準 2  萬 9,1
    24  元,縱認訴願人之配偶罹癌而無工作能力,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
    亦達 3  萬 1,816  元,仍超過審查標準。另訴願人之孫子設籍並居住於臺北市
    ,不符合社會救助法之規定,故依法仍不予列計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
    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
    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
    生活補助費。……(第 1  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 2  項)。」,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又依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
    69998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
    「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
    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2.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時為 200  萬元,
    每增加 1  人,增加 25 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
    合計未超過 650  萬元。」、第 14 條本文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
    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
    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
    工作收入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四、另依新北市政府 103  年 11 月 5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32041014 號公告,104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對象如下:「1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設籍
    並實際居住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
    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未領有政府提供之生活補助或津貼者。2 、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
    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2 萬 9,124  元整者。3、 動產(包
    含存款、有價證券及投資)第 1  人未超過 200  萬元整(每增加 1  人多 25 
    萬元整)。4 、全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未超過 650  萬元整。5、 另自 1
    01  年起,已領取本補助之身心障礙者,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
    增加時,不受 650  萬元限制。」。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配偶、訴願人之長
    子及次子,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計算略以:「1.訴願人本人:年 5
    9 歲,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48 萬 5,925  元、利息
    所得 830  元、其他收入 1  萬 2,386  元,每月收入 4  萬 1,595  元。2.訴
    願人之配偶:年 57 歲,有工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依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其每月工作收入 2  萬 5,175  元(依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3.訴願人之長子:年 32 歲,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51 萬 7,659
    元、其他收入 7,216  元,每月收入 4  萬 3,739  元。4.訴願人之次子:年 2
    8 歲,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50 萬 3,158  元,每月收入 4  萬 1,930 
    元。以上核計其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15 萬 2,439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3  
    萬 8,110  元(15  萬 2,439  元÷4) ,已超過審查標準 2  萬 9,124  元,
    此有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否准其申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
    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全戶應列計人口應包含訴願人之孫子,訴願人之配偶罹癌,訴願人
    債務達 400  萬餘元云云。惟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應
    列計人口包括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訴願人之孫子設籍並居住於
    臺北市,不符合本條之規定。另縱認訴願人之配偶因罹癌而無工作能力,予以排
    除計算其工作收入,訴願人全家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亦達 3  萬 1,816  元,亦
    與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不符。又社會救助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發給辦法,就申請人全戶列計人口之每人每月收入計算,並無扣除債務之除外
    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及訴願人全家應計算人口最近一年之財稅資料,
    核算家庭總收入平均金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人上開主張,於法尚
    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否准
    其申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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