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6101324 號
訴願人 戴○翔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新北重社字
第 104207366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4 年 4 月 16 日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
,訴願人全家不動產超過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但未超過 525 萬元,爰以 104
年 5 月 15 日新北重社字第 1042044279 號函核定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對
核定為中低收入戶資格不服,提出申復請求核定為低收入戶扶助資格,主張訴願人之
父親所有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 37 筆土地(如附表,下稱系爭土地)均屬未產生經濟
效益之土地,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所提申復意旨,函請本府社會局審查。原處分機關
嗣依本府社會局 104 年 10 月 21 日新北社助字第 1041998456 號函轉新竹縣政府
104 年 10 月 15 日府社助字第 1040165693 號函,系爭土地非社會救助法認定之未
產生經濟效益用地類別,爰以 104 年 10 月 27 日新北重社字第 1042073665 號函
復訴願人,維持中低收入戶之核定。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主管機關認定系爭土地不是未產生經濟效益用地類別,未具體考
察實情。系爭土地均為數百人共有,分別為交通、道路、農牧、宮廟、宗祠及祖
墳使用,屬實際上未產生經濟效益之不動產,且民間也無法轉賣交易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全家應計人口 3 人,家庭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 4,497 元
,家庭動產共計 0 元,不動產全戶為 380 萬 5,630 元。其全家不動產超過
低收入戶之審查標準,不符合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另查系爭土地經新竹縣政府
以 104 年 10 月 15 日府社助字第 1041065693 號函復,非屬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2 所稱之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故系爭土地仍應列入計算,訴願人主張
無法轉賣一事,並非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例外排除事由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
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
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
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
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
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
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
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
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下列土地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
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
關係之既成道路。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
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
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
、養殖用地。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
地。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
三、另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6 點規
定:「本法第 4 條第 4 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
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第 13 點第 1 項規定:「本市低
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分下列等級:(一)第 1 款: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
入及無財產。(二)第 2 款: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 3 分之 1
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3 分之
2 以下。(三)第 3 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
低生活費之 3 分之 2,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及動產及不動產價值均未逾本市
當年度公告之一定金額。」。
四、又本府公告 104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如下:「
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840 元整。(二)家庭
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2、 不動產金
額:每戶 350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
月不超過 1 萬 9,26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
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525 萬元整。」。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及訴願人之父母,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訴願人之母親
:年 64 歲,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年滿 60 歲,其每月工作收入依基
本工資百分之 70 核算為 1 萬 3,491 元。(二)動產部分:家庭應計人口均
查無動產。(三)不動產部分:1.訴願人之父親:持有土地共 37 筆,價值合計
53 萬 9,030 元;2.訴願人之母親:持有土地及房屋共 3 筆,價值合計 326
萬 6,600 元。」,此有財稅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
計人口 3 人,其中不動產 380 萬 5,630 元,已超過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0 月 27 日新北重社字第 1042073665 號函核定符
合中低收入戶資格,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主管機關認定訴願人之父親所有之不動產不是未產生經濟效益用地
類別,未具體考察實情。訴願人之父親所有之土地為實際上未產生經濟效益之不
動產,且無法轉賣交易云云。惟查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2 第 1 項之規定,
係因部分土地其使用受到法令相當之限制,如亦缺乏經濟效益,將之列入家庭不
動產計算,顯然無法反映真實狀況而增訂。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土地因法令限制
而無法產生經濟效益,故予以排除計算,另中央主管機關就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之 2 第 1 項各款類別之土地,分別定有認定標準,如僅因共有人眾多,或供
交通、道路、農牧、宮廟、宗祠及祖墳使用,而難以轉賣,尚難屬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2 所稱之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且系爭土地既經新竹縣政府以 104
年 10 月 15 日府社助字第 1041065693 號函查復,非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2
第 1 項各款認定標準所規定之未產生經濟效益用地類別。
七、又系爭土地雖部分(新竹縣○○鄉○○段 1533 地號、1534 地號、1535 地號
、1536 地號、1537 地號、1554 地號及三元段 1303 地號土地,以下均以地
號簡稱)供祖墳使用,惟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墳墓用地認定標準第 2
條規定:「本標準所稱墳墓用地,指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7 款規定之墳墓用地。」,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7 款(90 年 5 月 4 日修正前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7 款)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15 條規定編定各種使用地時,應按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所示範圍,就土地能供使用之性質,參酌地方實際需要,
依下列規定編定…:五、農牧用地: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十七、殯葬用
地:供殯葬設施使用者。」,經查系爭 1303 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另查系
爭 1533 地號、1534 地號、1535 地號、1536 地號、1537 地號及 1554 地
號土地均編定為農牧用地,均非上開認定標準所稱之墳墓用地,縱上揭土地事實
上供作墳墓使用,亦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2 規定之適用,且若扣除供祖墳
使用部分之土地現值,訴願人家庭不動產仍達 377 萬 7,129 元,亦逾 350
萬之審查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將系爭土地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並無違誤,
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據,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及
會勘調查部分,因本件事實依卷內資料足堪認定,核無准予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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