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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6101286
旨: 因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42500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6101286  號
    訴願人  俞○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1 月 4  日新北
社助字第 1042112948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列冊本市 104  年度低收入戶第 2  款資格(即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
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2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
,以下低收入戶扶助等級均以款別簡稱),嗣申請列入 105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查得訴願人有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海
運)股票 3  股及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企業)股票 11 股,合計動產新
臺幣(下同)140 元,以 104  年 11 月 4  日新北社助字第 10421129481  號函核
定低收入戶第 2  款資格。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低收入戶第 2  款資格的補助扣除房租和水、電、瓦斯及通信等
    費用,剩下不到 1,000  元。雖然有領取米、麵等物資,但是菜價很高,訴願人
    的生活條件不佳。訴願人於 76 年至 101  年 5  月間或許有投資股票,但是都
    被債權人扣押光了,訴願人無收入及財產,懇請核下低收入戶第 1  款資格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有長榮海運股票 3  股及泰山企業股票 11 股,並分別於
    104 年 12 月 21 日及同年月 22 日賣出,且訴願人目前列冊低收入戶第 2  款
    資格,每月領有補助費用合計 1  萬 3,100  元(老人生活津貼 7,200  元及低
    收入戶第 2  款家庭生活補助 5,900  元),已優於本市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 1
    萬 2,840  元;並享有全額健保費、部分負擔醫療費、住院看護費及住院膳食費
    等補助,故核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 2  款資格,並無不當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
    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
    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 點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2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
    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
    人員:…」、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
    列規定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
    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
    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三、另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規
    定:「前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依本法第 5  條之 1  規定計算,但應計算人口之工
    作收入,得參考最新之職業保險投保清單等資料(第 1  項)。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一)定
    期給付之退休金(俸)及其慰問金。(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恤金。(三)定期
    給付之國民年金及勞保年金。(四)定期給付之贍養費及扶養費用。(五)動產
    及不動產之出租所得。(六)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第 2
    項)」、第 5  點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
    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其他一次
    性給與。」、第 13 點第 1  項規定:「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分下列等級:
    (一)第 1  款: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二)第 2  款:
    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 3  分之 1  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
    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3  分之 2  以下。…」。
四、又本府公告 105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如下:「
    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840  元整。(二)家庭
    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2 、不動產金
    額:每戶 350  萬元整。…」。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為訴願人 1  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
    不動產計算為 0  元,有長榮海運股票 3  股及泰山企業股票 11 股,計有動產
    140 元(以每股 10 元計算),與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
    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1  款「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
    及財產」之規定不符。從而原處分核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 2  款資格,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生活條件不佳,於 76 年至 101  年 5  月間或許有投資股票,但
    是都被債權人扣押光了云云。惟查本市低收入戶第 1  款以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
    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為要件,係因其經濟最為困難,給予之福利亦極為優渥,有
    別於其他類別之低收入戶,基於政府財政之有限性及保護補充性原理,其要件特
    別嚴格,若非採取嚴格認定,因政府預算之有限性,勢必須將低收入戶第 1  款
    資格之福利予以刪減,否則不能為之。經查訴願人所有之股票於 101  年 4  月
    間經扣押,然扣押命令之效力不及於訴願人股票所生之股息及股利,此有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101  年 5  月 11 日板
    院清 101  司執助實字第 1225 號函在卷可查,且依訴願人 103  年財稅資料顯
    示確有長榮海運股票 3  股及泰山企業股票 11 股,訴願人雖出具泰山企業及長
    榮海運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顯示結餘股數均為 0,然經原處分機關電詢訴願人
    表示,其分別於 104  年 12 月 21 日及同年月 22 日賣出上開股票,難謂與新
    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相符。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 2  款資格,揆諸首揭
    法令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所言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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