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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6101265
旨: 因車資補貼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39324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所得稅法 第 14 條
新北市政府好孕專車車資補貼實施要點 第 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6101265  號
    訴願人  黃○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樹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車資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1 月 2  日新北
樹社字第 104232762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4  年 10 月 2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好孕專車車資補貼,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核結果,以訴願人及其配偶最近一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合計
超過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不符補助資格,爰以首揭 104  年 11 月 2  日新北
樹社字第 1042327620 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配偶長期在大陸工作,未能時常返臺陪同產檢,訴願人
    名下並無任何車輛財產,敬請核給訴願人「好孕啟程幸福樂活」車資補貼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代查訴願人及其配偶最近一年經稅捐稽徵機關
    核定之綜合所得各類所得為 103  年之資料,其總額合計為 163  萬 3,814  元
    ,已逾 150  萬元,故不符申請資格等語。
    理    由
一、按新北市政府好孕專車車資補貼實施要點第 3  點規定:「本要點補貼對象為設
    籍本市之孕婦或孕婦為外國籍者(含大陸人士)其配偶須設籍本市,並符合下列
    資格之一者:(一)依社會救助法審核認定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二)經
    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申請人及配偶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 150  萬元整
    。(三)其他經評估有需求者。」、第 4  點規定:「符合前點申請資格者(以
    下簡稱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區公所提出申請,並由受理申請之區公所審
    查核定之:…。」,次按所得稅法第 14 條規定略以:「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
    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
    、第三類:薪資所得、第四類:利息所得、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第
    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第八類:競
    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第九類:退職所得、第十類:其他所得。…
    …」。
二、卷查依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訴願人及其配偶最近一年(103 年度)綜合所得資料
    略以:「(一)訴願人部分:1.薪資所得 57 萬 7,390  元。2.其他所得 10 萬
    600 元。(二)訴願人之配偶部分:1.薪資所得 95 萬 3,062  元。2.營利所得
    6 元。3.其他所得 2,756  元。以上綜合所得總額合計 163  萬 3,814  元。」
    ,此有財稅資料明細檔影本附卷可稽,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及其配偶經
    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超過 150  萬元,不符補助資格
    ,爰否准所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長期在大陸
    工作,未能時常返臺陪同產檢,訴願人名下並無任何車輛財產,敬請核給車資補
    貼云云,並無法律上之依據,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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