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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6101181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212596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1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6101181  號
    訴願人  葉○
    送達代收人  張楊○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芝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0 月 20 日新
北芝社字第 104218670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4  年 7  月 20 日申請 104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全家動產(含存款本金、投資、有價
證券)超過規定,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以 104  年 8  月 10 日新北
芝社字第 1042182544 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後,經本府以 104  年
10  月 16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632876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命由原處分機
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機關嗣依本府社會局 104  年 10 月 13 日新北社助字第
1041948477  號函,認訴願人之子女為一親等直系血親,為家庭應計算人口,復以 1
04  年 10 月 20 日新北芝社字第 1042186709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仍表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高齡 97 歲,年輕時丈夫早逝餘有二子留在原家庭而獨
    自改嫁,後前後共有三子,其後兩任丈夫及小兒子陸續過世,因改嫁他處後疏於
    照顧長子(渠入贅張家並冠妻姓)、次子(後來不知去向失聯數十年)、三子(
    已歿多年),故數十年來孤苦伶丁一人獨居於臺北市北投區。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8  月 10 日新北芝社字第 1042182544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不服提出訴
    願後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原處分機關未依訴願決定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顯
    非依法行政,具有重大瑕疵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全家應計人口 3  人,家庭月收入共計新臺幣(下同)3,22
    3 元,平均收入每人每月為 1,074  元;家庭動產共計 262  萬 2,410  元,平
    均每人每年 87 萬 4,136  元;家庭不動產共計 5,240  元。其中動產部分已超
    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資格等語
    。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
    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
    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規定
    :「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
    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
    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
    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新
    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1  項
    規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
    、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其他一次性給與」。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
    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2  項)。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為宜(第 3  項)。前項第 9  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
    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4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
    對第 3  項第 4  款及第 9  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第 5  項
    )。」、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
    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4  項)。」同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
    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三、復按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處理原則第 2  點規定:
    「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扶助未通過,經新北市政府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
    扶養事實或無力扶養,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得派員訪視,以申請人最佳利益
    考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
    口。(一)與其他家庭成員失聯之老人,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或經評估無力
    扶養者。(二)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經評估無
    力扶養或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三)單親家庭
    之成員,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四)其他因情
    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社會局認定者」。
四、另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
    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
    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
    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
    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
    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
    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本府權限事項: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應計算人口未履行扶養義務
    ,經訪視評估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相關事項;劃分機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
五、又本府公告 104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
    定金額如下:「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840  元
    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
    。2 、不動產金額:每戶 350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
    .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9,26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525  萬元
    整。」。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長
    子及訴願人之次子,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3,223  元,平均
    每人每月為 1,074  元;家庭動產共計 262  萬 2,410  元,平均每人每年為 8
    7 萬 4,136  元;家庭不動產共計 5,240  元,其中動產部分已超過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此有調查表、財稅資料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固非無據。
七、惟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
    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
    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處理原則第 2  點第 4  款規定:「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
    入戶扶助未通過,經新北市政府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事實或無力扶養,致
    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得派員訪視,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四)其他因情
    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社會局認定者。」,本
    府社會局固以 104  年 10 月 13 日新北社助字第 1041948477 號函,認訴願人
    之子女為一親等直系血親,為家庭應計算人口,惟本案是否屬上揭規定所稱「其
    他因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仍應由權限機關即
    本府社會局就訴願人與其子女間之事實關係如何,是否無扶養事實及確未履行扶
    養義務致訴願人生活陷於困境等節,依職權進行訪視評估,並依客觀之調查結果
    加以衡酌判斷;如未能發動踐行此程序,為實質之調查,逕以書面認定其子女為
    應計算人口,其審核程序於法即難謂合。則本案訴願人之子女得否不列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在未經權限機關即本府社會局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之意旨訪視評估,本於客觀事實詳加審酌前,仍未臻明確,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核定結果,即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
    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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