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87455人
號: 1046101151
旨: 因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170937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1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6101151  號
    訴願人  蔡○華
    法定代理人  蔡○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0 月 16 日新北
社助字第 104189767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列冊本市 104  年度低收入戶第 3  款資格(即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
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
,以下低收入戶扶助等級均以款別簡稱),嗣申復改列款別,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
以 104  年 10 月 16 日新北社助字第 1041897670 號函維持原低收入戶第 3  款資
格,並由本市板橋區公所以 104  年 10 月 19 日新北板社字第 1042080276 號函轉
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已有良好之支持系統,生活無虞,逕行判定
    不符低收入戶第 2  款資格,未善盡調查,有違法失職之疑。訴願人自幼喪失行
    為能力,經認定為極重度(聲障、肢障、智障)之身心障礙,現由兩位兄長輪流
    照顧生活起居,然兩位兄長年逐漸年邁,體力與精神不堪負荷,懇請將低收入戶
    資格認定為第 1  款或第 2  款,減輕家中壓力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無配偶、亦無父母及子女,惟有 2  位兄長及 3  位姊
    姊,亦即尚有依民法第 1114 條規定互負扶養義務之人,且查訴願人實際居住其
    兄長所有之房屋,其 2  位兄長提供實際生活照顧予訴願人,有親友資助之事實
    ,且訴願人目前列冊低收入戶第 3  款,每月領有補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8,200 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8,200  元)。衛生福利部並補助訴願人全額健
    保費補助,另訴願人享有部分負擔醫療費、住院看護費及住院膳食費等補助,得
    運用本府低收入戶之相關福利措施;再者,原處分機關派員關懷訪視評估後,訴
    願人尚無未核定低收入戶第 2  款即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事,故核列訴願人為
    低收入戶第 3  款資格,並無不當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
    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
    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2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
    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
    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
    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
    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
    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七
    、受監護宣告。」、第 14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
    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
    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
    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三、另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規
    定:「前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依本法第 5  條之 1  規定計算,但應計算人口之工
    作收入,得參考最新之職業保險投保清單等資料(第 1  項)。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一)定
    期給付之退休金(俸)及其慰問金。(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恤金。(三)定期
    給付之國民年金及勞保年金。(四)定期給付之贍養費及扶養費用。(五)動產
    及不動產之出租所得。(六)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第 2  項
    )。」、第 5  點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
    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其他一次
    性給與。」、第 13 點第 1  項規定:「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分下列等級:
    (一)第 1  款: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二)第 2  款:
    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 3  分之 1  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
    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3  分之 2  以下。(三)第 3  款:家
    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之 3  分之 2,且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及動產及不動產價值均未逾本市當年度公告之一定金額。」。
四、又本府公告 104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如下:「
    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840  元整。(二)家庭
    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2 、不動產金
    額:每戶 350  萬元整。…」。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為訴願人 1  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家庭總收入及動
    產計算為 0  元,不動產為 152  萬 7,820  元。然查,訴願人無配偶、父母及
    子女,尚有 2  位兄長及 3  位姊姊,為民法第 1114 條第 3  款規定互負扶養
    義務之人,訴願人實際居住其二哥所有之房屋,其 2  位兄長提供實際生活照顧
    予訴願人,有親友資助之事實,核屬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
    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之範疇(其他經原處分機關
    認定之經常性收入);又訴願人目前列冊低收入戶第 3  款,每月領有補助費用
    合計 8,200  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8,200  元);衛生福利部並補助訴願人
    全額國民年金每月 1,463  元及健保費每月 1,249  元,另訴願人亦享有醫療費
    、住院看護費及住院膳食費等補助,並得運用本市低收入戶之相關福利措施;且
    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14 條規定意旨,實地訪視評估,訴願人與二哥同
    住,並聘請外籍看護照顧訴願人之生活達 10 餘年之久,訴願人尚無未予核列低
    收入戶第 2  款之扶助等級即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事。從而原處分核列訴願人
    為低收入戶第 3  款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意旨
    ,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