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6101019 號
訴願人 李○亦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9 月 1 日新北
重社字第 104206359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 104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全家不動產(
含房屋、土地)超過規定,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爰以首揭號函通
知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身心障礙無法工作,家中經濟僅靠年邁父親,年邁母親
亦因患有重病住院。訴願人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父親
所有之不動產價值超過新臺幣(下同)650 萬否准所請,上開房屋是用來居住,
不是用來獲利,所以也不特別注意價值波動。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規定,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
算。但 101 年起,已領取前項生活補助費,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
未增加,且每戶不動產價值增加幅度未超過當地區土地公告現值調增幅度者,不
受 650 萬之限制。訴願人父親所有之不動產在 101 年之價值遠低於 650 萬
,近年家中實際資產也並未增加,懇請政府機關能放寬 650 萬元之限制,讓訴
願人能順利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減輕生活困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之家庭應計算人口 3 人,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793 萬 978
元,已超過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審查標準 650 萬元。訴願人於 104 年 8 月 1
4 日首次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並非 101 年已領取生活補助費者,並無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之適用。另訴願人所附之報導係屏東縣
縣長基於其所轄人地狀況所為之決定,與本市申請核駁之要件無涉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7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
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
活補助費。……(第 1 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 2 項)。」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同
辦法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又依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
9998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及第 2
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入及財
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2.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時為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增加 25 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
屋價值合計未超過 650 萬元(第 1 項)。前項第 4 款第 3 目之 3 土地
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第 2
項)。」同辦法第 14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
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納稅義務人。」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 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
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
列工作收入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
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又新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核發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2 項規定:「……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
定標準價格計算。」
四、另依新北市政府 103 年 11 月 5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32041014 號公告,104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對象如下:「1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設籍
並實際居住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
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未領有政府提供之生活補助或津貼者。2 、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
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2 萬 9,124 元整者。3、 動產(包
含存款、有價證券及投資)第 1 人未超過 200 萬元整(每增加 1 人多 25
萬元整)。4 、全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未超過 650 萬元整。5 、另自 1
01 年起,已領取本補助之身心障礙者,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
增加時,不受 650 萬元限制。」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及訴願人之父母,依訴願人全
家應計算人口最近一年(102 年度)之財稅資料,全家不動產部分,訴願人之父
親不動產資料 4 筆,計有田賦 2 筆現值分別為 19 萬 2,750 元及 6,233
元、房屋 1 筆現值 2 萬 300 元、土地 1 筆現值 725 萬 5,200 元;訴
願人之母親不動產資料 6 筆,計有土地 5 筆現值分別為 986 元、9,083 元
、8 萬 6,160 元、1 萬 2,332 元及 34 萬 7,810 元、房屋 1 筆現值 124
元。以上不動產價值合計 793 萬 978 元,已超過審核標準 650 萬元,此有
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否准其申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父親所有之不動產在 101 年之價值遠低於 650 萬,近年家中
實際資產也並未增加,懇請政府機關能放寬 650 萬元之限制云云。惟按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
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 101 年起,已領取前項生活補助
費,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未增加,且每戶不動產價值增加幅度未超
過當地區土地公告現值調增幅度者,不受 650 萬元限制。訴願人於 104 年 8
月 14 日首次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並非 101 年已領取生活補助費者,
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及訴願人全家應計算人口最近一
年之財稅資料,核算其全家之不動產價值,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人上
開主張,於法尚難採據。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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