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85850人
號: 1046100889
旨: 因國民年金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75496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國民年金法 第 12、3 條
新北市政府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審核作業要點 第 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6100889  號
    訴願人  連○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莊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國民年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8  月 28 日新北莊社字第 1
04208740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4  年 7  月 3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
標準保費減免,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其家庭總收入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新臺
幣(下同)2 萬 8,282  元超過本(104) 年度最低生活費(1 萬 2,840  元)2 倍
,不符合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
願人減免國民年金保費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與李○華已完成離婚手續,不能列入應計算人口。訴願人
    之長女連○暉於 103  年 6  月自淡○大學畢業,103 年 11 月 7  日起始至英
    ○達公司任職,其薪資所得應從 103  年 11 月 7  日核算至 103  年 12 月 3
    1 日,違反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3  類「薪資所得」之定義,長女以 102  年度
    薪資所得核算並無收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為訴願人 2  人,本案家庭平均所得每月為
    2 萬 8,282  元,審查結果為不符合補助國民年金保險費資格。本案並未將訴願
    人之前配偶納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又訴願人於申請國民年金減免時,其長女已無
    學生身分,且依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其每月投保薪資為 2  萬 8,800  元,有工
    作能力,自應將其所得計入家庭總收入等語。
    理    由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社政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
    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本府 100  年 1  月 20 日北府社助字第 0
    991255516 號公告:「公告委任新北市各區公所執行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款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溯自 99 年 12 月 25 日生效。」
二、次按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2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自付百分之 45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
    管機關負擔百分之 55;......」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本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全家人口,其應計算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本法
    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及第 5  條
    之 3  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2  項所定之數額。」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
    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
    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
    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
    之 2、第 1  目之 3  及第 2  目工作收入之計算,16  歲以上未滿 20 歲或 6
    0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 70 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
    收入百分之 55 計算。(第 3  項)」同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
    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又本府公
    告 104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如
    下:「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840  元整。……
    」
四、卷查訴願人全家應計人口為訴願人 2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及訴願人之長女,原
    處分機關依財政部財稅中心所提供訴願人全家應計人口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
    審核其家庭總收入略以:「1.訴願人本人:年 63 歲,有工作能力,依實際薪資
    計算,查有薪資所得 33 萬 2,721  元,營利所得 437,平均每月工作入 2  萬
    7,763 元。2.訴願人之長女:年 24 歲,有工作能力,依其投保薪資核算其薪資
    所得為 2  萬 8,800  元。」依上開所得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8,282  元((2 萬 7,763  元+ 2 萬 8,800  元)÷2) ,已超過申請當年
    度最低生活費 2  倍(104 年度為 2  萬 5,680  元),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不符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資格,否准訴願人所請,固非無據。
五、惟查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規定,已就業者之工
    作收入,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又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
    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1  項但書規定,應計算人口
    之工作收入,得參考最新之職業保險投保清單等資料。訴願人與其長女於申請時
    固未提供薪資證明供參,惟均有投保職業保險,本件於計算工作收入時,係依財
    稅資料所列訴願人以 102  年度薪資所得計算,而訴願人之長女以投保薪資計算
    ,其計算方式似有不一致之情形,是訴願人家庭總收入究為多少?尚有未明,爰
    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