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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6100875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71766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6100875  號
    訴願人  連○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莊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8  月 20 日新
北莊社字第 104208632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 104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家庭
總收入平均新臺幣(下同)2 萬 5,167  元超過最低生活費(1 萬 2,840  元)1.5 
倍,全家動產超過規定,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爰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
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與李○華已完成離婚手續,不能列入應計算人口。
(二)訴願人之長女連○暉於 103  年 6  月自淡○大學畢業,103 年 11 月 7  日
      起始至英○達公司任職,其薪資所得應從 103  年 11 月 7  日核算至 103 
      年 12 月 31 日,違反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3  類「薪資所得」之定義,長女
      以 102  年度薪資所得核算並無收入。
(三)訴願人短暫存款 500  多萬元係因賣出基隆自宅所得,換購新莊房屋連自備款
      都不夠,只有 16 坪多,又向銀行貸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全家應計人口 3  人,家庭所得平均每人每月為 2  萬 5,1
    67  元;家庭動產共計為 742  萬 9,930  元,平均每人每年為 247  萬 6,643
    元。其全家收入及動產均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查標準,不符合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另查李○華為訴願人長女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且無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所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情形,故原處分機關
    將李○華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於法有據。又縱不將李○華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本案之家庭平均收入仍超過審核標準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同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同法第 4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
    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
    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
    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
    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2  項)……」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
    :「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 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
    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之
    2 、第 1  目之 3  及第 2  目工作收入之計算,16  歲以上未滿 20 歲或 60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 70 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
    入百分之 55 計算。(第 3  項)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4  項)」同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
    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新北市政府低
    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1  項:「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
    所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其他一次性給與。」
三、另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
    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
    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
    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
    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
    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
    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本府權限事項: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應計算人口未履行扶養義務
    ,經訪視評估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相關事項;劃分機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
四、又本府公告 104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
    定金額如下:「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840  元
    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
    。2 、不動產金額:每戶 350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
    .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9,26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525  萬元
    整。」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長女及訴願人之前
    妻(即訴願人長女之一親等直系血親),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
    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年 63 歲,有工作能力
    ,依實際薪資計算,查有薪資所得 33 萬 2,721  元,其他所得 5  萬 9,200 
    元(訴願人郵局帳戶現金存款)及 437  元,平均每月收入 3  萬 2,696  元。
    2.訴願人之前妻:年 60 歲,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其每月工作收入依基
    本工資 2  萬 8  元核算,另訴願人之前妻已滿 60 歲,其收入按其所得百分之
    70  核算為 1  萬 4,006  元。3.訴願人之長女:年 24 歲,有工作能力,依其
    投保薪資核算其薪資所得為 2  萬 8,800  元。以上核計其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
    為 7  萬 5,502  元。(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481
    萬 578  元(定存 35 萬共 12 筆,與提款 30 筆及存簿餘額核計)。2.訴願人
    之前妻: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與勞保失能一次給付,核計 261  萬 9,352  元
    。以上動產合計 742  萬 9,930  元。(三)不動產部分:訴願人本人:持有土
    地及房屋計 4  筆,價值合計 198  萬 7,680  元。」此有財稅資料影本附卷可
    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其中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 2  
    萬 5,167  元(7 萬 5,502  元÷3) ,動產每人每年為 247  萬 6,643  元(
    742 萬 930  元÷3) ,均已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從而原處
    分機關審認本案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否准所請,固非無據。
六、惟查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規定,已就業者之工
    作收入,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又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
    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1  項但書規定,應計算人口
    之工作收入,得參考最新之職業保險投保清單等資料。訴願人與其長女於申請時
    固未提供薪資證明供參,惟均有投保職業保險,本件於計算工作收入時,係依財
    稅資料所列訴願人以 102  年度薪資所得計算,而訴願人之長女以投保薪資計算
    ,其計算方式似有不一致之情形,是訴願人家庭總收入究為多少?尚有未明,爰
    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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