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6900446人
號: 1046080855
旨: 因祭祀公業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664646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36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6080855  號
    訴願人  張○
    代理人  林○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萬里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祭祀公業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8  月 20 日新北萬民字第 1
04225282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 99 年 12 月 28 日檢具申請書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祭祀
公業張○純」派下全員證明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申請書所附土地登記謄本
(本市萬里區下○○○○段磺溪子小段 17、25 及 25-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均為「張○純」非本案所申報之祭祀公業張○純等事由,以 100  年 1  月 
10  日新北萬民字第 0990021128 號函復訴願人,並退還訴願人相關申請文件。嗣訴
願人於 104  年 7  月 20 日再次提出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核發「祭祀公業張○純」派下全員證明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
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 100  年間提出之張○純派下全員證明書申報案,於遭受
    原處分機關駁回及訴願決定時,該案業已結案,本次再於 104  年 7  月 20 日
    提出之申報案係另一案件,應與已結案之 100  年申報案無涉,依法原處分機關
    應重新受理審查。且觀之祭祀公業條例全部條文,並無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
    申報案,曾經已申請而遭駁回或訴願決定之案件,如重新申請應不受理之規定,
    故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係對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事項,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而與憲法第 23 條規定,法律保留原則及保障人民權利意旨之規定相牴觸而無
    效。且先前經訴願駁回之申請當事人為張○純,現訴願人 104  年 7  月 20 日
    派下全員證明書申報事件係以祭祀公業張○純為當事人,二事件既然當事人不同
    ,本次事件與前訴願決定駁回案應非同一事件,原處分機關以一事不再理為理由
    ,而為應不受理之處分,顯然於法不符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就同一事實,恣意一再重複申請全體派下員證明書,又於
    104 年 7  月 20 日復再提起祭祀公業張○純派下全員證書,原處分機關係於已
    有行政處分存在之情形下,以系爭號函為不受理之通知,本件系爭號函為單純事
    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
    )公所(第 1  項)。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一、中央主管機關:(一)祭
    祀公業制度之規劃與相關法令之研擬及解釋。(二)對地方主管機關祭祀公業業
    務之監督及輔導。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
    項之審查。(二)祭祀公業法人業務之監督及輔導。三、鄉(鎮、市)主管機關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
    及變動事項之處理(第 2  項)。前項第 3  款之權責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
    或市主管機關主管(第 3  項)。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
    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之區公所辦理(第 4  項)。第 2  項未列舉之權
    責遇有爭議時,除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決定之(第 5   項)。」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
    民宗字第 1041329795 號公告: 本府關於附表編號 15 祭祀公業條例第 2  條第 
    3 項及同條第 2  項第 3  款所定祭祀公業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
    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二、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 8  條規定:「第 6  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
    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二
    、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五、派下全員戶
    籍謄本。六、派下現員名冊。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第 1  項
    )。前項第 5  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
    下員之戶籍謄本。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免附(第 2  項)
    。」同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
    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 30 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
    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
三、再按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同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準此,行政機關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
    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前於 99 年 12 月 28 日檢具申請書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核發「祭祀公業張○純」派下全員證明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申請書所
    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均為「張○純」,非本案所申報之祭祀公業
    張○純等事由,以 100  年 1  月 10 日新北萬民字第 0990021128 號函復訴願
    人,並退還訴願人相關申請文件。嗣訴願人另於 102  年 11 月 5  日檢具申請
    書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張○純」派下全員證明書,案經原處分機關
    以 103  年 6  月 5  日新北萬民字第 1032248859 號函駁回,並經本府訴願決
    定駁回在案,此有訴願人 99 年 12 月 28 日及 102  年 11 月 5  日申請書、
    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  月 10 日新北萬民字第 0990021128 號函及 103  年 6  
    月 5  日新北萬民字第 1032248859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於 104  年 
    7 月 20 日再次提出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祭祀公
    業張○純」派下全員證明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認祭祀公業張○純與張○純
    雖為不同主體,惟訴願人申報事實與先前 99 年 12 月 28 日之申報事實,並無
    重大變更,另與張○純之設立人、沿革、繼承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亦無明顯
    差異,依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固非無據。
五、惟查祭祀公業張○純與張○純,主體名稱本不相同,訴願人分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核發祭祀公業張○純與張○純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應非屬同一事件。又訴願人
    歷次提出之申請案,各為獨立之案件,自應由原處分機關本於職權分別加以審查
    ,是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本次 104  年 7  月 20 日之申請案件,如認訴願人於
    申請時所提供之資料仍有未足,於法尚有未符,而非不能補正時,自應依祭祀公
    業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通知訴願人限期補正,給予訴願人加以補正或說
    明之機會,而非率爾逕予駁回,今原處分機關並未詳加認定,即依一事不再理原
    則,遽以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即有未盡調查之違法,亦剝奪訴願人程序補正之機
    會,其所為駁回之處分即難謂無瑕疵,爰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
    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