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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6030825
旨: 因急難救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59811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21、23 條
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 第 1、2、4、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6030825  號
    訴願人  廖○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急難救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6  月 4  日新北淡社字第 1
04210959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4  年 5  月 18 日以「戶內人口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之急難
事由,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急難救助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以首揭號函同意核發
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的雙腿已經麻痺僵硬又水腫很嚴重,雙腿無法走路,無法
    工作,沒有任何收入,原處分機關只給 3,000  元,完全沒有急難救助救人一命
    的效果,應該補助至少 1  萬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認定基準表第 3  類之 2,有關戶內人口
    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者,其醫療費用逾 3,000  元或未達 
    3,000 元者,得視其自付醫療費用核發,惟最高核發 l  萬元之規定。查訴願人
    提供之醫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僅記載為水腫,且其所檢附之醫療收據僅 1
    90  元,亦未逾 3,000  元。原處分機關考量其醫師診斷之病況及其自付醫療費
    用,核發 3,000  元救助金,已充分慮及訴願人因本次急難所致生活不便所需費
    用,裁量應屬允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21 條第 2  款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
    ,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
    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同法第 23 條規定:「前 2  條之救助以現金給付為
    原則;其給付方式及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為辦理急難及意外救助事宜,特依社會救助法第 23 條訂定之
    。」、「設籍並居住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
    要點申請急難救助:……(三)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
    困境。」、「本要點之救助項目及標準如下:……(三)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救
    助:最高補助 2  萬元,但非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
    ,最高補助 1  萬元。」、「……區公所對依第 2  點第 1  項……第 3  款…
    …之通報或申請案件,應就其急難事由,家庭狀況、已獲保險給付、社會福利救
    助、民間資源及個案需求等情形,依認定基準表(如附表 2)調查認定後,填具
    認定表(如附表 3)辦理核定。」為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 1  點、第
    2 點第 1  項第 3  款、第 4  點第 3  款、第 6  點第 1  項所明定。
三、又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認定基準表關於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
    活陷於困境,救助金給付標準(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或非負擔家庭主要生計
    責任者均同):……2.罹患重傷病者,其醫療費用逾 3,000  元或未達 3,000
    元者,得視其自付醫療費用核發,惟最高核發 1  萬元。
四、卷查訴願人為租屋設籍並居住本市之市民,於 104  年 5  月 18 日以「戶內人
    口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之急難事由,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急難救助申請,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所提供之醫師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為水腫,且其所
    檢附之醫療收據僅 190  元,亦未逾 3,000  元。再者,本案亦無其他具體事證
    ,足認有訴願人主張因此傷病致不能行走,無法工作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衡
    酌訴願人之病況及所負擔之醫療費用,本於職權裁量核發救助金 3,000  元,揆
    諸首揭法令規定,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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