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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6030789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51335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6030789  號
    訴願人  鍾○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7  月 30 日新
北中社字第 104207105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4  年 4  月 17 日申請 104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全家動產(含存款本金、投資、有價
證券)超過規定,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以 104  年 5  月 20 日新北
中社字第 1042060645 號函通知訴願人本案審核結果。訴願人不服,提出申復,主張
渠獨自生活,未受家人資助,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所提申復意旨,函請本府社會局審
查。原處分機關嗣依本府社會局 104  年 7  月 24 日新北社助字第 1041227988 號
函復,以本案不符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處理原則,仍維
持原審核結果,爰以 104  年 7  月 30 日新北中社字第 1042071053 號函復訴願人
,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未受家人資助,在外租屋,獨自生活,有經濟困難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
    同)8,456 元(全家每月總收入 2  萬 5,369  元÷3) ,動產(含存款本金、
    投資、有價證券)平均每人為 81 萬 6,929  元(全戶動產總收入 245  萬 787
    元÷3 ),全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為 306  萬 6,100  元,不符合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同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同法第 4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
    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
    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
    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
    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2  項)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為宜。(第 3  項)前項第 9  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
    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4  項)……」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
    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有工作
    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
    :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1  項第 3  款
    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4  項)」同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
三、復按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處理原則第 2  點規定:
    「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扶助未通過,經新北市政府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
    扶養事實或無力扶養,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得派員訪視,以申請人最佳利益
    考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
    口。……(四)其他因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
    府社會局認定者。」
四、再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2 項規定:「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
    入,指下列各款情形:……(三)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及勞保年金。……(六)
    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同要點第 5  點第 1  項規定:「本
    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
    、中獎所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其他一次性給與。」
五、另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
    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
    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
    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
    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
    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
    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本府權限事項: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應計算人口未履行扶養義務
    ,經訪視評估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相關事項;劃分機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
六、又本府公告 104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
    定金額如下:「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840  元
    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
    。2 、不動產金額:每戶 350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
    .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9,26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525  萬元
    整。」
七、卷查本案訴願人主張其未受家人資助,獨自生活云云。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本府
    社會局審查,並經本府社會局以 104  年 7  月 24 日新北社助字第 104122798
    8 號函復,本案不符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處理原則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父
    親及訴願人之母親,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
    )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年 32 歲,原處分機關認定屬有工作能力未
    就業者,其工作收入應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
    規定,按基本工資每月 1  萬 9,273  元核算。2.訴願人之父親:年 66 歲,屬
    無工作能力者,惟查有每月其他收入 4,134  元(國保老年年金)。3.訴願人之
    母親:原處分機關認定屬無工作能力者,惟查有每月利息收入 1,962  元(利息
    所得 2  萬 3,548  元÷12)。以上核計其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2  萬 5,369  元
    。(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郵局存款餘額 2,270  元。2.訴願人之母親
    :推算存款本金 170  萬 6,377  元(按利息所得 2  萬 3,548  元,以年利率
    1.38 % 計算),勞保老年一次給付 74 萬 2,140  元。以上動產合計 245  萬
    787 元。(三)不動產部分:訴願人之母親:計有不動產 2  筆,總現值 306 
    萬 6,100  元。」此有調查表、財稅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社福津貼給付資料
    影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算人口 3  人,家庭總收入平
    均所得每人每月 8,456  元(2 萬 5,369  元÷3) ,動產平均每人為 81 萬 6
    ,929  元(245 萬 787  元÷3) ,全家不動產為 306  萬 6,100  元,其中動
    產部分已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低收入戶:每人每年 7  萬 5
    ,000  元整;中低收入戶: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又本案家庭之應計算
    人口範圍,縱將訴願人之父親及母親予以排除,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以訴願人 1
    人計算,然查訴願人屬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其工作收入應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規定,按基本工資每月 1  萬 9,273  元核
    算,仍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低收入戶:每人每月 1  萬 2,8
    40  元;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 1  萬 9,260  元)。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
    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意旨,核無
    理由,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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