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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6030272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38039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6030272  號
    訴願人  劉○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樹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2  月 11 日新
北樹社字第 104229514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 104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全家
不動產超過規定,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以 104  年 1  月 5  日新北
樹社字第 1032335443 號函通知訴願人本案審核結果。訴願人不服,提出申復,經原
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所提申復意旨重新審查,仍未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遂
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無固定收入,長女名下不動產,亦已因法院強制執行拍賣
    中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全家應計人口 4  人,不動產合計新臺幣(下同)607 萬 9
    ,539  元,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
    補助資格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同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同法第 4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
    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
    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
    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
    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
    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
    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
    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
    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
    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 55 歲以
    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 3  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
    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
    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
    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
    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
    給付之收入。」同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
    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
    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
    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  歲以下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 1  項)
    。依前項第 4  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 1
    人為限(第 2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
三、另本府 102  年 6  月 19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21886902 號公告:「公告本府有
    關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
    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並自 102  年 7  月 1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
    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
    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收
    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四、又本府公告 104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
    定金額如下:「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840  元
    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
    。2 、不動產金額:每戶 350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
    .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9,26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525  萬元
    整。」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父親、訴願人之長
    女及訴願人之長子,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
    )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年 49 歲,有工作能力,每月工作收入 2 
    萬 5,175  元(依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2.訴願人之父親:年 7
    5 歲,無工作能力,查無收入。3.訴願人之長女:年 24 歲,有工作能力,每月
    工作收入 2  萬 5,175  元(依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4.訴願人
    之長子:年 10 歲,無工作能力,查無收入。以上核計其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5
    萬 350  元。(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存款 6  萬 390  元。2.訴願人
    之父親:存款 5  萬 156  元。3.訴願人之長女:存款 29 元。以上動產合計 1
    1 萬 575  元。(三)不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計有不動產 2  筆,價值合
    計 130  萬 427  元。2.訴願人之父親:計有不動產 13 筆,價值合計 236  萬
    6,910 元。3.訴願人之長女:計有不動產 10 筆,價值合計 241  萬 2,202  元
    。以上不動產合計 607  萬 9,539  元。」此有調查表、新北市 104  年度社會
    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總清查資料明細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附卷可稽
    ,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1 萬 2,588  元(5 萬 350  元÷4) ,動產平均每人每年為 2  萬 7,644  元
    (11  萬 575  元÷4) ,不動產為 607  萬 9,539  元。其中不動產部分,已
    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低收入戶:每戶 350  萬元;中低收入
    戶:每戶 525  萬元。)。從而原處分機關審核本案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資格,否准所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女名下土地已因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中云云。惟其既未完成拍
    賣程序,仍為訴願人之長女所有之不動產,原處分機關即無從扣除該項不動產金
    額,是原處分機關予以採計,難認有何違誤,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據。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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