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6030269 號
訴願人 馬○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2 月 25 日新北社助字第 1
04026346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2 年 10 月 1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3 年度低收入戶復查,經原
處分機關以 102 年 12 月 19 日北社助字第 1023314638 號函核定訴願人具新北市
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2 款
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下稱低收入戶第 2 款)之資格。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
月查得訴願人於 102 年 4 月 18 日領有勞保老年一次給付,其金額已超過本市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資格,遂以 103 年 2 月 27 日北社助字第 1030335730
號函撤銷訴願人自 103 年 3 月起之低收入戶第 2 款資格。訴願人不服,於 103
年 3 月 17 日提起訴願,嗣於 103 年 6 月 11 日撤回其訴願。訴願人復於 103
年 10 月 1 日提出申復書主張其勞保老年給付已花費殆盡,請求原處分機關恢復其
低收入戶第 2 款資格,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10 月 8 日北社助字第 1031877
296 號函復訴願人其動產超過標準,請訴願人補附合理之相關支出憑證及收據憑辦,
並由本市淡水區公所(下稱淡水區公所)以 103 年 10 月 13 日新北淡社字第 103
2127419 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復於 103 年 10 月 15 日向淡水區公所提出說明
書,陳明其為重新申請之意旨,經淡水區公所以 103 年 11 月 14 日新北淡社字第
1032132392 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認原處分機關對其申請案件,迄未為准駁之行政
處分,係屬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 104 年 2 月 9 日北府訴決
字第 1032217879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案號:1036031480 號)決定:「原處分機
關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速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本案家
庭應計算人口 2 人,其全家動產超過 103 年度低收入戶審核標準,不符合低收入
戶第 2 款資格,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請領勞保老年一次給付,至今已花費殆盡,請原處分機關
依據憲法保障人民基本生存權,行政程序法依法行政原則,社會救助法規定,正
確計核動產,核予訴願人 103 年度低收入戶第 2 款資格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已排除訴願人之長女及次女等應列計人口,僅列計訴願人及
訴願人之母親 2 人,因查訴願人於 102 年 4 月 18 日領有勞保老年一次給
付新臺幣(下同)50 萬 1,588 元,扣除其於 103 年 l 月 17 日檢附相關
單據 15 萬 5,500 元後,尚餘 34 萬 6,088 元;訴願人之母親存款本金計為
9 萬 7,681 元,全戶動產共計為 44 萬 3,769 元。查至 103 年 2 月止訴
願人仍具有本市低收入戶資格,得以按月領取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金支應生活費
用,爰自 103 年 3 月起每月以最低生活費 1 萬 2,439 元扣除其老年一次
給付賸餘款項,截至 103 年 9 月止共計花費 8 萬 7,073 元,核算訴願人
原動產 44 萬 3,769 元,扣除 7 個月之最低生活費 8 萬 7,073 元,全戶
動產尚餘 35 萬 6,696 元,平均每人動產 17 萬 8,348 元,故訴願人動產超
過 103 年度低收入戶標準,不符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處理原則,亦不符低收入戶第 2 款申領資格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另依本府 102 年 6
月 19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21886902 號公告,關於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
及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2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予本府社會局,並自 102
年 7 月 1 日生效。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 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
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同法第 5 條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2 項)。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
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
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
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
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
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
人口為宜(第 3 項)。前項第 9 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
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4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
請人對第 3 項第 4 款及第 9 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第 5
項)。」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 ...... 所稱
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
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
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
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
定失業者或 55 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 3 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
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
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
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
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同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
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
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
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
工作。五、獨自扶養 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
要點第 4 點第 2 項規定:「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非屬
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及其慰
問金。(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恤金。(三)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及勞保年金。
(四)定期給付之贍養費及扶養費用。(五)動產及不動產之出租所得。(六)
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同要點第 5 點第 1 項規定:「本
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
、中獎所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其他一次性給與。」同要點第 13 點規定:「本
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分下列等級:(一)第 1 款: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
無收入及無財產。(二)第 2 款: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三分之一
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
以下。(三)第 3 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
生活費之三分之二,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及動產及不動產價值均未逾本市當年
度公告之一定金額(第 1 項)。前項扶助等級,本局依本法第 5 條第 3 項
第 9 款規定,經派員訪視評估,認定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者,得由本局
參酌申請人及其戶內成員生活情況、工作人口等因素,核定扶助等級,不受前項
之限制(第 2 項)。」另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處
理原則第 2 點規定:「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扶助未通過,經新北市政府
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事實或無力扶養,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得派員訪
視,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
親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一)與其他家庭成員失聯之老人,應負扶養義務人
無法尋獲或經評估無力扶養者。(二)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應負扶養義務
人無法尋獲、經評估無力扶養或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
實者。(三)單親家庭之成員,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
實者。(四)其他因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
社會局認定者。」
三、又本府公告 103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如下:「
1.家庭總收入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低於最低生活費用,103 年度為 1 萬 2,4
39 元。2.全家人口之現金(含存款本金、利息)、有價證券及投資合計金額低
收入戶每人每年未超過 7 萬 5,000 元。3.全家人口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
定標準價格合計金額低收入戶未超過 350 萬元。」
四、卷查訴願人現年 56 歲,領有中度多重障身心障礙手冊,其家庭應計人口原為訴
願人本人、訴願人之母親、訴願人之長女及訴願人之次女計 4 人,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之次女由其前妻單獨監護及扶養,衡酌依社會救助法第 14 條規定排
除應計算人口,另訴願人之長女則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
,排除應計算人口。是本案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 2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及
訴願人之母親,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
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每月工作收入 4,609 元(薪資所得 5 萬 5,3
19 元÷12)。2.訴願人之母親:每月利息收入 112 元(利息所得 1,348 元
÷12)。以上核計其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4,721 元。(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
於 102 年 4 月 18 日領有勞保老年一次給付 50 萬 1,588 元,原處分機關
經扣除其於 103 年 1 月 17 日檢附相關單據 15 萬 5,500 元後,尚餘 34
萬 6,088。2.訴願人之母親: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9 萬 7,681 元(按利息所得
1,348 元,以年利率 1.38% 計算)。3.全戶動產:訴願人動產 34 萬 6,088
元,訴願人之母親存款本金 9 萬 7,681 元,全戶動產共計 44 萬 3,769 元
。另原處分機關評估截至 103 年 2 月止訴願人仍具有本市低收入戶資格,得
以按月領取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金支應生活費用,爰自 103 年 3 月起每月以
最低生活費 1 萬 2,439 元扣除其老年一次給付賸餘款項,至 103 年 9 月
止共計花費 8 萬 7,073 元,經核算全戶動產 44 萬 3,769 元,扣除 7 個
月之最低生活費 8 萬 7,073 元,尚餘 35 萬 6,696 元。是其動產核計 35
萬 6,696 元。(三)不動產部分:無。」此有調查表、新北市 103 年度社會
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總清查資料明細表影本等附卷可按,依上開資料可知
,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2,360 元(4,72
1 元÷2) ,動產每人每年為 17 萬 8,348 元(35 萬 6,696 元÷2) 。其
中動產每人每年 17 萬 8,348 元,已超過低收入戶審核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不符合低收入戶第 2 款之扶助資格,否准所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並無不合。至訴願人主張其請領之勞保老年給付已花費殆盡云云,惟未補附相
關支付憑證,以供原處分機關審核認定,自難徒憑其片面之詞,採為有利於訴願
人之認定,訴願人前揭主張,核非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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