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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6030262
旨: 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35417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4、5、5-1、5-3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71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6030262  號
    訴願人  朱○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莊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  月 20 日新北
莊社字第 104205288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 104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全家不動產(
含房屋、土地)超過規定,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爰以首揭號函通
知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審核通知不符合原因全家不動產(含房屋、土地)超過規定。惟
    依據 103  年度訴願人全戶之房屋地價稅僅新臺幣(下同)955.5 元、房屋稅僅 
    2,467 元,且地價僅為 47 萬 7,763  元(28.17 平方公尺),房屋課稅現值僅
    為 20 萬 5,600  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之家庭應計人口 6  人,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2,996  萬 8,2
    00  元,已超過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審查標準 650  萬元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7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
    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
    活補助費。……(第 1  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 2  項)。」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同
    辦法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又依本府 102  年 6  月 17 日北府社障字第 1021833
    060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並自 102  年 7  月 1  日生效
    。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及第 2
    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入及財
    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2.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時為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增加 25 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
    屋價值合計未超過 650  萬元(第 1  項)。前項第 4  款第 3  目之 3  土地
    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第 2
    項)。」同辦法第 14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
    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納稅義務人。」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
    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
    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
    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
    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 55 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
    工作 3  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
    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
    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
    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
    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又新北市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核發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2  項規定:「……土地之價值,
    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四、另依新北市政府 103  年 11 月 5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32041014 號公告,104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對象如下:「1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設籍
    並實際居住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
    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未領有政府提供之生活補助或津貼者。2 、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
    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2 萬 9,124  元整者。3 、動產(包
    含存款、有價證券及投資)第 1  人未超過 200  萬元整(每增加 1  人多 25 
    萬元整)。4 、全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未超過 650  萬元整。5 、另自 1
    01  年起,已領取本補助之身心障礙者,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
    增加時,不受 650  萬元限制。」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6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配偶、訴願人之長
    子、訴願人之長女、訴願人之次女及訴願人之參女,依訴願人全家應計算人口最
    近一年(102 年度)之財稅資料,全家不動產部分,訴願人本人不動產資料 3  
    筆,計有田賦 2  筆現值分別為 329  萬 8,600  元、729 萬 9,100  元、土地
    1 筆現值 245  萬 5,500  元;訴願人之配偶不動產資料 4  筆,計有田賦 2  
    筆現值分別為 1,219  萬 8,000  元、113 萬 1,000  元、房屋 1  筆現值 23 
    萬 4,300  元,土地 1  筆現值 335  萬 1,700  元。以上不動產價值合計 2,9
    96  萬 8,200  元,已超過審核標準 650  萬元,此有戶籍資料、新北市 104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及總清查資料明細表影本等附卷可稽。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否准其申請,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主張全家不動產(含房屋、土地)依 103  年度全戶之房屋地價稅僅 9
    55.5  元、房屋稅僅 2,467  元,且地價僅為 47 萬 7,763  元(28.17 平方公
    尺),房屋課稅現值僅為 20 萬 5,600  元,非如審核結果所載云云。惟按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2  項及新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核
    發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2  項規定,「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
    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及訴願人全家應計算
    人口最近一年(102 年度)之財稅資料,核算其全家之不動產價值,難認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訴願人上開主張,於法尚難採據。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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