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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6030241
旨: 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33551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4、5、5-1、5-3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71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6030241  號
    訴願人  陳○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樹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  月 19 日新北
樹社字第 104229188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3  年 12 月 5  日申請 103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查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每人每月超過審查標準新臺幣(下
同)2 萬 8,161  元,爰以首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雖家有四子,二子及四子無購屋生活只可自足,如何開口
    要錢?訴願人除於 88 年退休領勞保退休金外並無所得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之家庭應計算人口 6  人,全年家庭總收入合計 386  萬 6
    ,139  元,全家每月總收入為 32 萬 2,178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5  萬 3,6
    96  元,已超過審查標準 2  萬 8,161  元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7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
    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
    活補助費。……(第 1  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 2  項)。」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同
    辦法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又依本府 102  年 6  月 17 日北府社障字第 1021833
    060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並自 102  年 7  月 1  日生效
    。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
    「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
    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2.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時為 200  萬元,
    每增加 1  人,增加 25 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
    合計未超過 650  萬元。」同辦法第 14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
    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納稅義務人。」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
    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
    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
    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
    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 55 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
    工作 3  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
    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
    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
    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
    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四、另依新北市政府 102  年 10 月 17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228788481  號公告,10
    3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對象如下:「1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設
    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
    ,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未領有政府提供之生活補助或津貼者。2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
    過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2 萬 8,161  元整者。3、 動產(
    包含存款、有價證券及投資)第 1  人未超過 200  萬元整(每增加 1  人多 2
    5 萬元整)。4、 全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未超過 650  萬元整。5、 但自
    101 年起已領取本補助之身心障礙者,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增
    加時,不受 650  萬元限制。」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6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配偶、訴願人之長
    子、訴願人之次子、訴願人之三子及訴願人之四子,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
    總收入計算略以:「1.訴願人本人:年 75 歲,雖已逾 65 歲,惟有薪資所得 9
    萬 8,500  元、營利所得 500  元。2.訴願人之配偶:年 73 歲,查無所得資料
    ,無工作能力,不計算所得。3.訴願人之長子:年所得 155  萬 4,662  元(查
    有薪資所得 150  萬 1  元、執業所得 1  萬 9,960  元、其他所得 3  萬 4,7
    01  元,合計 155  萬 4,662  元)。4.訴願人之次子:年所得 48 萬 1,200 
    元(依月投保薪資 4  萬 100  元×12  核算,工作單位西○大飯店股份有限公
    司)。5.訴願人之三子:年所得 23 萬 1,276  元(依基本工資 1  萬 9,273 
    元×12  核算)。6.訴願人之四子:查有薪資所得 150  萬 1  元。」此有投保
    資料、最近一年(101 年度)相關財稅資料明細影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
    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6  人,全年家庭總收入合計 386  萬 6,139  元,全家
    每月總收入為 32 萬 2,178  元(386 萬 6,139  元÷12),平均每人每月為 5
    萬 3,696  元(32  萬 2,178  元÷6) ,已超過審查標準 2  萬 8,161  元。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否准其申請,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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