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6030225 號
訴願人 陳○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國民年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2 月 2 日新北土社字第 1
04226422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4 年 1 月 2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
標準保費減免,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其家庭總收入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收入
超過本(104) 年度最低生活費用 2 倍,且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
.5 倍,不符合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
否准訴願人減免國民年金保費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生病無法工作,實際上並無收入;投資之營利所得需償還債務
,不應列入計算範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為訴願人 1 人,本案家庭平均所得每月為
新臺幣(下同)4 萬 l,958 元,審查結果為不符合補助國民年金保險費資格等
語。
理 由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社政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
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本府 100 年 1 月 20 日北府社助字第 0
991255516 號公告:「公告委任新北市各區公所執行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款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溯自 99 年 12 月 25 日生效。」
二、次按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 倍者,自付百分之 30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
關負擔百分之 70 ;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 35 ,縣(市)主
管機關負擔百分之 35 。(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2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之 1.5 倍者,自付百分之 45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 55
;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 27.5 ,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
之 27.5。」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本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
全家人口,其應計算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
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
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
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三、應徵集召
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四、在學領有公費。五、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
法拘禁。六、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七、免除扶
養義務,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第 2 項)。前項第 2
款所定無扶養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第 3 項)。」同
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本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社會救
助法第 5 條之 1 及第 5 條之 3 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準用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2 項所定之數額。」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所稱家庭總收
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有工作能
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
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之 2、第 1 目之 3 及第 2 目工作收入之計算,16 歲以上未滿 20 歲
或 60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 70 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
核算收入百分之 55 計算(第 3 項)。」同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
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 歲
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
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
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
作。五、獨自扶養 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第 1 項)。依前項第 4 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 1 人為限(第 2 項)。第 1 項第款所稱身心障
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
四、卷查訴願人全家應計人口為訴願人 1 人,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財稅中心所提供
訴願人全家應計人口最近一年即 102 年度財稅資料審核其家庭總收入略以:「
1.工作收入:每月 1 萬 9,273 元(訴願人年 56 歲,為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其工作收入)。2.其他收入:每月 2 萬 2,685 元(營利所
得 27 萬 2,218 元÷12)。」依上開所得資料核計訴願人平均每月收入為 4
萬 1,958 元,已超過申請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 2 倍(104 年度為 2 萬 5,6
80 元),且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104 年度為 2 萬
9,124 元),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資格
,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生病無法工作,實際上並無收入;投資之營利所得需償還債務
,不應列入計算云云。惟查訴願人雖提出就醫診斷證明 3 紙,惟其時間分別為
97 年 5 月 26 日、99 年 4 月 17 日及 99 年 8 月 3 日,其開立時間
及內容皆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l 項第 3 款「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
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l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訴願人仍屬有工作能力之人
口,應依基本薪資核算其工作收入,於法尚無違誤;又營利所得屬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l 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之範疇,應列入家庭
總收入計算。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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