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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6030214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28645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6030214  號
    訴願人  詹○昌
    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  月 12 日新
北店社字第 104206187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 104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
,核定具中低收入戶資格,並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3  年年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4  年度之低收入戶
    ,原處分機關卻於列冊受扶助人口並未減少、訴願人家庭收入並未增加之情況下
    ,將訴願人家庭改核定為中低收入戶。按 102  年之實際收入,訴願人本人僅新
    臺幣(下同)36  萬 2,729  元,訴願人之配偶僅 15 萬 8,735  元,合計 52 
    萬 l,464  元,遠低於最低生活費。訴願人之配偶勞保薪資數額每月 3  萬 300
    元,但該數額為職業工會加保,並非實際收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全家應計人口 4  人,家庭月收入共計 5  萬 6,872  元,
    平均收入每人每月 1  萬 4,218  元;家庭動產共計 24 萬 5,522  元,平均每
    人每年 6  萬 1,381  元;家庭不動產價值共計 226  萬 5,472  元,不符合低
    收入戶補助資格,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同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同法第 4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
    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
    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
    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同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
    「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
    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
    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
    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
    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
    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 55 歲
    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 3  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
    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
    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
    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
    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
    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4  項)。」同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
    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  歲以下仍在
    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
    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
    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
    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
    獨自扶養 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  個月以上
    至分娩後 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
    護宣告(第 1  項)。依前項第 4  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家庭以 1  人為限(第 2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稱身心障礙致
    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
    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規定:「前點所稱家庭總收入
    依本法第 5  條之 1  規定計算,但應計算人口之工作收入,得參考最新之職業
    保險投保清單等資料(第 1  項)。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款所稱非
    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及其
    慰問金。(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恤金。(三)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及勞保年金
    。(四)定期給付之贍養費及扶養費用。(五)動產及不動產之出租所得。(六
    )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第 2  項)。」同要點第 5  點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
    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其他一次性給與。」
二、另本府 102  年 6  月 19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21886902 號公告:「公告本府有
    關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
    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並自 102  年 7  月 1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
    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
    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收
    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三、又本府公告 104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
    定金額如下:「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840  元
    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
    。2 、不動產金額:每戶 350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
    .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9,26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525  萬元
    整。」
四、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配偶、訴願人之長
    子及訴願人之長女,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
    )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年 51 歲,有工作能力,每月工作收入 3
    萬 227  元(薪資所得 36 萬 2,729  元÷12)。2.訴願人之配偶:年 51 歲,
    有工作能力,每月工作收入 2  萬 6,645  元(投保單位基隆市手工藝製品業職
    業工會,其工作收入依各種材質手工藝人員之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以上核
    計其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5  萬 6,872  元。(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存
    款 56 元、投資 12 萬 5,000  元、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 12 萬 300  元。2.
    訴願人之配偶:存款 140  元。3.訴願人之長子:存款 26 元。以上動產合計 2
    4 萬 5,522  元。(三)不動產部分:訴願人本人計有土地及房屋各 1  筆,價
    值合計 226  萬 5,472  元。」此有調查表、新北市 104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
    清查戶謄資料、總清查資料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3 
    年 6  月 6  日保職核字第 103052048331 號函影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
    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1  萬 4,218 
    元(5 萬 6,872  元÷4) ,動產平均每人每年為 6  萬 1,381  元(24  萬 5
    ,522  元÷4 ),不動產為 226  萬 5,472  元。其中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
    每月 1  萬 4,218  元,已超過低收入戶審核標準(低收入戶:每人每月 1  萬
    2,840 元;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 1  萬 9,260  元。)。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
    訴願人僅具中低收入戶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其家庭列冊受扶助人口並未減少、家庭收入並未增
    加,卻將訴願人家庭改核定為中低收入戶,102 年其家庭實際收入,遠低於最低
    生活費;且訴願人之配偶勞保薪資每月 3  萬 300  元為職業工會加保,並非實
    際收入云云。惟查訴願人 103  年度家庭應計算人口為 5  人,104 年度家庭應
    計算人口為 4  人,是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之計算基礎人數已有不同。訴願人雖
    提出其配偶之薪資袋,主張並無職業工會加保之高額薪資每月 3  萬 300  元,
    然訴願人僅提出部分薪資證明,並未能提出全年度之薪資證明;且訴願人所提薪
    資袋是否為真,亦無從認定;再者,訴願人所主張之工作收入(平均每月 1  萬
    3,228 元)顯低於基本工資,從而原處分機關據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以訴願
    人之配偶查無工作收入,爰依上揭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
    第 1  目之 2  及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
    點第 4  點第 1  項規定,按其投保單位「基隆市手工藝製品業職業工會」,以
    各種材質手工藝人員之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6,645  元核算其工作收入,洵
    屬有據。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尚難採據。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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