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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6030199
旨: 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256570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1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5、5-1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7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6030199  號
    訴願人  許○榕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  月 16 日新北
土社字第 104226208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 104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全家動產(含
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全家不動產(含房屋、土地)均超過規定,不符請領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爰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為已出嫁之女兒,父母並未與訴願人共同生活,且其二者
    於財產使用上,實不及於訴願人,故不應將訴願人之父母列入計算人口範圍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之家庭應計人口 6  人,其家庭應計算人口動產總額為新臺
    幣(下同)447 萬 2,766  元,超過審查標準 325  萬元(200 萬+25  萬×5
    人),不動產價值總額為 705  萬 1,455  元,超過審查標準 650  萬元,不符
    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7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
    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
    活補助費。……(第 1  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 2  項)。」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同
    辦法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又依本府 102  年 6  月 17 日北府社障字第 1021833
    060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並自 102  年 7  月 1  日生效
    。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
    「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
    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2.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時為 200  萬元,
    每增加 1  人,增加 25 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
    合計未超過 650  萬元。」同辦法第 14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
    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納稅義務人。」同法第 5  條之 1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
    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
    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
    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
    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
    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
    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 55 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 3  
    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
    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
    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
    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之 2、第 1  目之 3  及第 2  目工作收入之計算,16  歲
    以上未滿 20 歲或 60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 70 計算;身
    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 55 計算(第 3  項)。」
四、另依新北市政府 103  年 11 月 5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32041014 號公告,104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對象如下:「1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設籍
    並實際居住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
    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未領有政府提供之生活補助或津貼者。2 、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
    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2 萬 9,124  元整者。3 、動產(包
    含存款、有價證券及投資)第 1  人未超過 200  萬元整(每增加 1  人多 25 
    萬元整)。4 、全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未超過 650  萬元整。5、 另自 1
    01  年起,已領取本補助之身心障礙者,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
    增加時,不受 650  萬元限制。」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6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配偶、訴願人之
    父親、訴願人之母親、訴願人之長子及訴願人之次子,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
    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年 55 歲
    ,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每月工作收入 1  萬 600  元(依基本工資 1  萬 9,273
    元 ×0.55 核算)、每月其他收入 7,066  元(營利所得 8  萬 4,792  元÷1
    )。2.訴願人之配偶:年 57 歲,有工作能力,每月工作收入 2  萬 5,175  元
    (依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訴願人之父親:年 77 歲,每月工
    作收入 1  萬 200  元(依投保薪資 12 萬 2,400  元÷12  核算)、每月利息
    收入 384  元(利息所得 4,609  元÷12)。4.訴願人之母親:年 78 歲,每月
    工作收入 1  萬 200  元(依投保薪資 12 萬 2,400  元÷12  核算)、每月利
    息收入 2,840  元(利息所得 2  筆,分別為 1  萬 2,509  元及 2  萬 1,572
    元,合計 3  萬 4,081  元,平均每月 2,840  元)。5.訴願人之長子:年 27 
    歲,有工作能力,每月工作收入 3  萬 300  元(依投保薪資 36 萬 3,600  元
    ÷12  核算)。6.訴願人之次子:年 25 歲,有工作能力,每月工作收入 5  萬
    5,032 元(薪資所得 66 萬 383  元÷12)、每月利息收入 45 元(利息所得 5
    43  元÷12)。以上核計其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15 萬 1,842  元。(二)動產部
    分:1.訴願人本人:159 萬 9,795  元(勞保老年一次給付)。2.訴願人之父親
    :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33 萬 3,986  元(按利息所得 4,609  元,以年利率 1.3
    8% 計算)。3.訴願人之母親: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246  萬 9,637  元(按利息
    所得 1  萬 2,509  元及 2  萬 1,572  元,以年利率 1.38% 計算)。4.訴願
    人之次子: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3  萬 9,348  元(按利息所得 543  元,以年利
    率 1.38% 計算)、投資(2 筆)計 3  萬元。以上動產合計 447  萬 2,766 
    元。(三)不動產部分:1.訴願人之父親:計有不動產 9  筆,價值合計 359 
    萬 1,960  元。2.訴願人之次子:計有不動產 4  筆,價值合計 345  萬 9,495
    元。以上不動產合計 705  萬 1,455  元。」此有調查表、財稅資料及社福津貼
    給付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6  人,家庭平
    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2  萬 5,307  元(15  萬 1,842  元÷6) ,動產為 447 
    萬 2,766  元,不動產為 705  萬 1,455  元。其中動產已超過審查標準 325 
    萬元(200 萬+25  萬×5 人);不動產亦超過審查標準 650  萬元。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否准其申請,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主張不應將其父母列入計算人口範圍云云。惟按民法第 1114 條規定: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訴願人之父母既屬社
    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列「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之範圍,為應計
    算人口,自應併計其收入及財產。又本案縱排除訴願人之父母為應計算人口,其
    家庭總收入及財產以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配偶、訴願人之長子及訴願人之次子
    等 4  人計算,經核計其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12 萬 8,218  元,家庭平均所得每
    人每月為 3  萬 2,055 元(12 萬 8,218 元÷4),仍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之審查標準(2 萬 9,124  元)。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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