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6030170 號
訴願人 賴○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莊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 月 22 日新
北莊社字第 104205352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 104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家
庭總收入平均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爰以首
揭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每月須償還銀行債務,生活困難,故將第 4 屆公益彩券
經銷商資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 1,000 元租借給第三人經營,雖以訴
願人名義在中國信託開立帳戶作為資金收支,但實為第三人所有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全家應計人口 3 人,家庭平均收入每人每月為 5 萬 7,0
51 元,已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之補助資格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同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同法第 4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
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
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
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
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
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
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
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
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
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 55 歲以
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 3 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
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
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
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
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
給付之收入。」同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
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
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
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 歲以下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 1 項)
。依前項第 4 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 1
人為限(第 2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
三、復按內政部 88 年 12 月 1 日台(88)內社字第 8838216 號函釋:「有關貴
府召開公益彩券經銷商受理申請說明會建議彩券經銷商原為低收入戶者,其銷售
公益彩券之所得免計入家庭所得案。查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規
定,家庭總收入指工作收入、資產之收益以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本案銷售公益彩
券之所得應依上開規定併入家庭總收入列計。」同部 89 年 3 月 1 日台(89
)內中社字第 8975077 號函釋:「販賣公益彩券之收入,是否列入查核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全家總收入案。查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
養護費用補助辦法規定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對象為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5 倍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者,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
第 1 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又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
,『家庭總收入』指工作收入、資產之收益以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準此,本案販
賣公益彩券之收入,應依上開規定併入查核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家庭總收入列計。」
四、另本府 102 年 6 月 19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21886902 號公告:「公告本府有
關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
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並自 102 年 7 月 1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
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
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收
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五、又本府公告 104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
定金額如下:「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840 元
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
。2 、不動產金額:每戶 350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
.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9,26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525 萬元
整。」
六、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長子及訴願人之次
子,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
分:1.訴願人本人:年 56 歲,每月工作收入 12 萬 7,156 元(銷售公益彩券
收入 152 萬 5,878 元÷12)。2.訴願人之長子:年 25 歲,每月工作收入 4
萬 3,900 元(按其投保薪資 52 萬 6,800 元÷12 核算)、每月其他收入 6
元(營利所得 72 元÷12)。3.訴願人之次子:年 18 歲,每月工作收入 92 元
(薪資所得 1,100 元÷12)。以上核計其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17 萬 1,154 元
。(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存款 4,798 元。2.訴願人之長子:存款 7
,954 元。3.訴願人之次子:181 元。以上動產合計 1 萬 2,933 元。(三)
不動產部分:無。」此有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證、102 年度電腦型彩券經銷
商銷售證明、新北市 104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總清查資料明細
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其中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5 萬 7,051 元(17 萬 1,154 元
÷3 ),已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低收入戶:每人每月 1 萬
2,840 元;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 1 萬 9,260 元。)。從而原處分機關審核
本案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否准所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至訴願人主張,渠每月須償還銀行債務,遂將第 4 屆公益彩券經銷商資格,以
每月 1 萬 1,000 元租借給第三人經營,雖係以渠名義在中國信託開立帳戶作
為資金收支,但實為第三人所有云云。惟按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
規定:「經銷證不得轉讓、設質或出借予他人使用。」,訴願人陳稱將公益彩券
經銷資格出借他人使用,已與上開規定有違;而訴願人所陳資金收支帳戶實為第
三人所有,惟未提出相關支付憑證,以供原處分機關審核認定,自難徒憑其片面
之詞,採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予以採計,要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訴願人上開主張,於法尚難採據。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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