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6030157 號
訴願人 李○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 月 16 日新
北重社字第 104202300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 104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全
家動產(含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超過規定,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
格,爰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與母親確實還他人錢,生活困苦,無原處分機關所查證那
麼多動產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全家應計人口 2 人,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
同)1 萬 928 元,動產平均每人每年為 55 萬 3,347 元,不動產為 9 萬 2
,305 元,本案於動產部分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同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 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
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
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同法第 4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
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
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同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
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
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
:「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
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
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
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
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 55
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 3 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
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
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
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
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4 項)。」同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
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 歲以下仍
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
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
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
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
、獨自扶養 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 個月以
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
監護宣告(第 1 項)。依前項第 4 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家庭以 1 人為限(第 2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稱身心障礙
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
二、另本府 102 年 6 月 19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21886902 號公告:「公告本府有
關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
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並自 102 年 7 月 1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
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
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收
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三、又本府公告 104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
定金額如下:「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840 元
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
。2 、不動產金額:每戶 350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
.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9,26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525 萬元
整。」
四、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及其母親,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年
54 歲,每月工作收入 8,011 元(薪資所得薪資 9 萬 6,136 元÷12)、每
月其他收入 7,076 元(營利所得 8 萬 4,915 元÷12)。2.訴願人之母親:
年 78 歲,每月利息收入約 1 元(利息所得 8 元÷12)、每月其他收入 6,7
67 元(執業所得 8 萬 1,200 元÷12)。以上核計其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2
萬 1,855 元。(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領有勞保老年給付計 110 萬
6,114 元。2.訴願人之母親: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580 元(按利息所得 8 元,
以年利率 1.38% 計算)。以上動產合計 110 萬 6,694 元。(三)不動產部
分:訴願人之母親計有不動產 2 筆,價值合計 9 萬 2,305 元。」此有調查
表、新北市 104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總清查資料明細表影本等
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
人每月為 1 萬 928 元(2 萬 1,855 元÷2) ,動產每人每年為 55 萬 3,3
47 元(110 萬 6,694 元÷2) ,不動產為 9 萬 2,305 元。其中動產每人
每年 55 萬 3,347 元,已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低收入戶:每
人每年 7 萬 5,000 元。中低收入戶: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五、至訴願人主張勞保老年給付用於清償債務,不應算入動產云云,惟按新北市政府
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2 項第 6 款
至第 5 項規定:「前項動產計算方式如下……(六)其他如保險給付等一次性
給付,參照申請人檢具之證明文件計算(第 2 項)。家庭應計算人口動產流向
不明、主張現況與財稅資料不符或同一人具二台以上汽車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
件或書面說明使用用途(第 3 項)。前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如下:(一)申
請人主張存款本金與實際存款金額不符者,除依第 2 項第 1 款但書舉證存款
利率外,應檢具每筆存款最近 2 年之餘額證明及書面之存款流向證明單據。(
二)申請人主張投資公司已解散者,應檢具依法完成清算程序書面證明;如主張
投資已轉讓、減資或贈與者,應檢具交易明細及流向說明。(三)申請人主張持
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應檢附交易明細等證明。(四)其他足資證明之書
面資料(第 4 項)。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具經認
證或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第 5 項)。」本件訴願人訴稱勞保老年
給付用於清償債務,不應算入動產,核係主張現況與財稅資料不符之情形,揆依
前揭核發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5 項規定,申請人主張動產現況與財稅資料不符
,部分用於清償債務,應檢具經認證或公證之借貸契約,並提出足資證明清償之
證據。經查,本件訴願人雖提出 103 年 1 月 9 日及 103 年 7 月 30 日
經公證人認證之切結書及債權債務關係還款證明,惟觀之上開文書業經公證人註
記:「僅認證文書內簽名(簽章)真正,至其內容不在認證之列」,是在無其他
佐證之情形下,已難遽認其內容之真實;且訴願人並未提出經認證或公證之借貸
契約,無得逕認有上述債務關係存在,須為清償之事實,亦不符前揭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5 項之規定。再者,訴願人主張之上述債務,乃係其姊所負債務,非訴
願人個人債務,訴願人亦非其繼承人,並不負清償之責,徵之社會救助法乃為照
顧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所訂定,其所規範之扶助、
救助或補助,係本於保護補助性(補充性)原理而為,亦即需於受扶助人之家庭
總收入仍不足自給,始由政府介入為救助,俾符公共救助制度所揭諸之平等待遇
、維持生計、補充性等原則。訴願人主張清償上開非其債務,致其家庭財產未達
公告金額標準,而申請救助,顯然有悖社會救助法立法本旨。至訴願人另提出 1
03 年 6 月 17 日經認證之切結書,略以訴願人之母親業以日前售地款 120
萬元清償向其二哥借款 150 萬元一事,則因該售地款原不在原處分機關查得之
動產之列,而與上開動產金額之計算無涉,尚無足為有利訴願人之論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 110 萬 6,114 元,應計入訴願人動
產計算,核無違誤,訴願人主張,委無可採。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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