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6030156 號
訴願人 楊○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 月 23 日新
北淡社字第 104209300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 104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家
庭總收入平均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全家動產(含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
超過規定,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爰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其申
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 102 年在台新銀行買了一個新臺幣(下同)10 萬元
基金,為了每個月 500 元配息補家用,103 年 4 月 2 日已解除。訴願人雙
手都手術過,不是很容易拿東西,心臟動了兩次手術,贖回的 9 萬多元已用盡
,現在是一無所有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查全家應計算人口 1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
為 2 萬 1,899 元,動產每人每年為 20 萬 2,897 元,因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超過最低生活費用 1 萬 2,840 元,且動產超過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之
審查標準,不符合低收入戶補助資格;另因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最低生活費用
1.5 倍 1 萬 9,260 元,且動產超過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之審查標準,
亦不符合中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同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同法第 4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
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
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
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同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法第 5 條之 1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
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
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
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
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
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 55 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媒介工作 3 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
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
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
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
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之 2、第 1 目之 3 及第 2 目工作收
入之計算,16 歲以上未滿 20 歲或 60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
分之 70 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 55 計算(第 3 項)。」同
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
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
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
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 1 項)。依前項第 4
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 1 人為限(第 2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 3 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
發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3 項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動產流向不明、主張現況
與財稅資料不符或同一人具 2 台以上汽車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說明
使用用途。」
二、另本府 102 年 6 月 19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21886902 號公告:「公告本府有
關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
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並自 102 年 7 月 1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
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
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收
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三、又本府公告 104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
定金額如下:「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840 元
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
。2 、不動產金額:每戶 350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
.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9,26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525 萬元
整。」
四、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1 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
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訴願人年 60 歲,有工作能力,每月工作收入
1 萬 3,846 元(訴願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依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 2 萬 5,175 元×55% 核算)、每月利息收入 486 元(利息所得 5,828
元÷12)、每月其他收入 7,567 元(執業所得 9 萬 800 元÷12)。以上核
計其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2 萬 1,899 元。(二)動產部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信託財產專戶存款 10 萬 3,783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存款 9
萬 3,348 元(其金額為美金 3,066.94 元,依中央銀行統計資料,贖回當日之
匯率美元兌換 30.437 元換算)、郵局存款本金 5,766 元。以上動產合計 20
萬 2,897 元。(三)不動產部分:無。」此有調查表、新北市 104 年度社會
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總清查資料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及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信託財產交易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
人口 1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2 萬 1,899 元,動產每人每年為
20 萬 2,897 元,均已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從而原處分機
關審認本案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否准所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並無不合。至訴願人雖檢附診斷證明書,惟醫囑僅載明「目前工作需暫停」,而
非不能工作;另其陳稱其存款已用盡,惟未檢具相關單據或證明文件,以供原處
分機關審核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法核算其工作收入,並依上開財產資料採計其
動產收益,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訴願人所訴,核無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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