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6030124 號
訴願人 簡○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瑞芳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2 月 25 日新北
瑞社字第 103212889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 104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全家動產(含
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超過規定,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爰
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未列出實際計算總額,如何證明不符合規定?本戶去年可
通過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規定,今年卻不符合規定,惟實際家庭總資產並未
增加,不符合原因,令人無法信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之家庭應計人口 6 人,103 年度其家庭應計算人口動產總
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45 萬 8,696 元,然 104 年度家庭應計算人口動產
總額合計為 2,346 萬 4,099 元(存款部分為 801 萬 6,957 元,投資部分
為 1,544 萬 7,142 元),本年度相較去年度查調資料,動產部分額度增加,
超過審查標準 325 萬元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7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
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
活補助費。……(第 1 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 2 項)。」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同
辦法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又依本府 102 年 6 月 17 日北府社障字第 1021833
060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並自 102 年 7 月 1 日生效
。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
「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
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2.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時為 200 萬元,
每增加 1 人,增加 25 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
合計未超過 650 萬元。」同辦法第 14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
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法第
5 條之 1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
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
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
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
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
定失業者或 55 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 3 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
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
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
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
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
之 2、第 1 目之 3 及第 2 目工作收入之計算,16 歲以上未滿 20 歲或 6
0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 70 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
收入百分之 55 計算(第 3 項)。」
三、另依新北市政府 103 年 11 月 5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32041014 號公告,104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對象如下:「1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設籍
並實際居住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
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未領有政府提供之生活補助或津貼者。2 、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
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2 萬 9,124 元整者。3 、動產(包
含存款、有價證券及投資)第 1 人未超過 200 萬元整(每增加 1 人多 25
萬元整)。4 、全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未超過 650 萬元整。5 、另自 1
01 年起,已領取本補助之身心障礙者,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
增加時,不受 650 萬元限制。」
四、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6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配偶、訴願人之
父親、訴願人之母親、訴願人之長子及訴願人之長女,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
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年 56 歲
,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每月工作收入 1 萬 3,846 元(依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 2 萬 5,175 元×0.55 核算)。2.訴願人之配偶:年 57 歲,有工
作能力,每月工作收入 2 萬 5,175 元(依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每月利息收入 3,996 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芳四腳亭郵局利息所得
4 萬 7,950 元÷12)。3.訴願人之父親:年 78 歲,無工作能力,每月利息收
入 5,224 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利息所得 6 萬 2,684
元÷12)、每月其他收入 3,705 元(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 3
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 8 元、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
得 581 元,臺灣秀得美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所得 1,870 元、老人年金每月 3,5
00 元,平均每月 3,705 元)。3.訴願人之母親:年 77 歲,無工作能力,每
月其他收入 3,500 元(老人年金)。4.訴願人之長子:年 27 歲,無工作能力
,每月工作收入 4,112 元(忠孝庇護工場薪資所得 4 萬 9,340 元÷12)。
5.訴願人之長女:年 28 歲,有工作能力,每月工作收入 1 萬 9,273 元(依
基本工資核算)。以上核計其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7 萬 8,831 元。(二)動產
部分:1.訴願人之配偶: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347 萬 4,638 元(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瑞芳四腳亭郵局利息所得 4 萬 7,950 元,以年利率 1.38% 計算
)。2.訴願人之父親: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454 萬 2,319 元(按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利息所得 6 萬 2,684 元,以年利率 1.38% 計算)
、投資 1,544 萬 7,142 元(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00 萬元、第一
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42 元、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7,100 元、茂德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 144 萬元)。以上動產合計 2,346 萬 4,099 元。(三)不動產
部分:1.訴願人之配偶:持有土地及房屋各 1 筆,價值合計 124 萬 4,926
元。2.訴願人之父親:持有土地及房屋計 5 筆,價值合計 86 萬 4,160 元。
以上不動產合計 210 萬 9,086 元。」此有調查表、新北市 104 年度社會福
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總清查資料明細表及社福津貼給付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
,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6 人,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1 萬
3,138 元(7 萬 8,831 元÷6) ,動產為 2,346 萬 4,099 元,不動產為 2
10 萬 9,086 元。其中動產部分,相較於 103 年度動產為 245 萬 8,696
元顯然增加,且已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 325 萬元(200 萬+25
萬×5 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
否准其申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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