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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6030041
旨: 因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05728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2、3、77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6030041  號
    訴願人  陳○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2 月 22 日新北峽社字第 1
03211892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定甚明。若原處分已
    撤銷或變更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又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訴願
    事件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所明定。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另依本府 102  年 6 
    月 19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21886902 號公告,關於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
    及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2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予本府社會局,並自 102
    年 7  月 1  日生效。
三、查本件訴願標的為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2 月 22 日新北峽社字第 1032118928
    號函所為之處分,案經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請求,移請本府社會局列冊扶助,
    並經本府社會局審核符合本市 104  年度低收入戶第 2  款資格(即新北市政府
    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2  款
    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以 104  年 1  月 21 日新北社助字第 1040091846 號函
    復訴願人。是原處分顯已變更而不復存在,則本件訴願標的業已消失,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訴願人提起之訴願,程序即有未洽,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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