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6030011 號
訴願人 張○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2 月 22 日新
北土社字第 103230705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4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
關審查其全家動產(含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超過規定,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資格,爰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母親於 102 年領了一筆癌症理賠金,但這筆錢是我母
親得了癌症,是弟弟幫母親保的醫療保險金,不應列入動產計算;低收入戶只核
准訴願人和 2 個孩子,訴願人之母親沒有受惠,何以該理賠金要納入計算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全家應計人口 5 人,家庭所得共計 79 萬 37 元,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3,167 元(79 萬 37 元÷12÷5); 家庭動產共計為 1
62 萬 45 元,平均每人為 32 萬 4,009 元;家庭不動產為 0 元。因動產部
分,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11 萬 2,500 元之審查標準,不符合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同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同法第 4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
過最低生活費 1 點 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
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同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
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
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第 1 項各款人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
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
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
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為宜(第 3 項)。」同法第 5 條之 1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
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
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
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
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
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
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
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 55 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媒介工作 3 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
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
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
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
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之 2、第 1 目之 3 及第 2 目工作收
入之計算,16 歲以上未滿 20 歲或 60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
分之 70 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 55 計算(第 3 項)。」同
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
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
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
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 1 項)。依前項第 4
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 1 人為限(第 2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 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
點第 5 點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
,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其他一次性給與
。」
二、另本府 102 年 6 月 19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21886902 號公告:「公告本府有
關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
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並自 102 年 7 月 1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
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
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收
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三、又本府公告 104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
定金額如下:「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840 元
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
。2 、不動產金額:每戶 350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
.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9,26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525 萬元
整。」
四、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5 人(含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長子、訴願人之次子
、訴願人之父親及母親),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
「(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年 38 歲,為有工作能力者,查無薪
資所得,其工作收入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l 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規
定,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5,175
元核算。2.訴願人之長子:年 8 歲,屬無工作能力者,查有其他收入 4,500
元,平均每月收入 375 元。3.訴願人之次子:年 6 歲,屬無工作能力者,查
有其他收入 2,184 元,平均每月收入 182 元。4.訴願人之父親:年 63 歲,
為有工作能力者,查無薪資所得,其工作收入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及第 2 項規定,依基本工資百分之 70 核算,計 l 萬 3
,491 元。5.訴願人之母親:年 58 歲,為有工作能力者,查無薪資所得,其工
作收入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l 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依臺灣地
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5,175 元核算;每
月利息收入 1,438 元(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所得 1 萬 7,260 元
÷12),合計每月收入 2 萬 6,613 元。以上核計其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6 萬
5,836 元。(二)動產部分:訴願人之母親,推算其存款本金 125 萬 725 元
(按利息所得 1 萬 760 元,以年利率 1.38% 計算);另有勞保老年一次給
付 36 萬 9,320 元,合計 162 萬 45 元。(三)不動產部分:無。」此有調
查表、財稅資料、社福津貼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
計人口 5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1 萬 3,167 元 (6 萬 5,836
元÷5) ,動產平均每人每年為 32 萬 4,009 元(162 萬 45 元÷5) 。其中
動產每人每年 32 萬 4,009 元,已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低收
入戶: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中低收入戶: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否准訴願人所請,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五、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之母親未在本申請案補助之範圍,其於 102 年所領保險理
賠金,亦不應列入動產計算云云。惟按民法第 1114 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
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訴願人之母親既屬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所列「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之範圍,為應計算人口,自應併計
其收入及財產。又依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
要點第 5 點第 1 項規定,保險給付亦在動產之計算範圍。是訴願人上開主張
,顯有誤解,不足採據。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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