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86171人
號: 1046030011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01538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6030011  號
    訴願人  張○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2 月 22 日新
北土社字第 103230705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4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
關審查其全家動產(含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超過規定,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資格,爰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母親於 102  年領了一筆癌症理賠金,但這筆錢是我母
    親得了癌症,是弟弟幫母親保的醫療保險金,不應列入動產計算;低收入戶只核
    准訴願人和 2  個孩子,訴願人之母親沒有受惠,何以該理賠金要納入計算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全家應計人口 5  人,家庭所得共計 79 萬 37 元,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3,167  元(79  萬 37 元÷12÷5); 家庭動產共計為 1
    62  萬 45 元,平均每人為 32 萬 4,009  元;家庭不動產為 0  元。因動產部
    分,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11 萬 2,500  元之審查標準,不符合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同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同法第 4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
    過最低生活費 1  點 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
    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同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
    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
    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第 1  項各款人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
    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
    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
    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為宜(第 3  項)。」同法第 5  條之 1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
    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
    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
    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
    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
    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
    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
    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 55 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媒介工作 3  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
    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
    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
    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
    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之 2、第 1  目之 3  及第 2  目工作收
    入之計算,16  歲以上未滿 20 歲或 60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
    分之 70 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 55 計算(第 3  項)。」同
    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
    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
    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
    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 1  項)。依前項第 4  
    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 1  人為限(第 2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  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
    點第 5  點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
    ,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其他一次性給與
    。」
二、另本府 102  年 6  月 19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21886902 號公告:「公告本府有
    關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
    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並自 102  年 7  月 1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
    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
    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收
    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三、又本府公告 104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
    定金額如下:「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840  元
    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
    。2 、不動產金額:每戶 350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
    .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9,26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525  萬元
    整。」
四、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5  人(含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長子、訴願人之次子
    、訴願人之父親及母親),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
    「(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年 38 歲,為有工作能力者,查無薪
    資所得,其工作收入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l  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規
    定,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5,175
    元核算。2.訴願人之長子:年 8  歲,屬無工作能力者,查有其他收入 4,500 
    元,平均每月收入 375  元。3.訴願人之次子:年 6  歲,屬無工作能力者,查
    有其他收入 2,184  元,平均每月收入 182  元。4.訴願人之父親:年 63 歲,
    為有工作能力者,查無薪資所得,其工作收入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及第 2  項規定,依基本工資百分之 70 核算,計 l  萬 3
    ,491  元。5.訴願人之母親:年 58 歲,為有工作能力者,查無薪資所得,其工
    作收入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l  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依臺灣地
    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5,175  元核算;每
    月利息收入 1,438  元(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所得 1  萬 7,260  元
    ÷12),合計每月收入 2  萬 6,613  元。以上核計其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6  萬
    5,836 元。(二)動產部分:訴願人之母親,推算其存款本金 125  萬 725  元
    (按利息所得 1  萬 760  元,以年利率 1.38% 計算);另有勞保老年一次給
    付 36 萬 9,320  元,合計 162  萬 45 元。(三)不動產部分:無。」此有調
    查表、財稅資料、社福津貼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
    計人口 5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1  萬 3,167 元 (6 萬 5,836
    元÷5) ,動產平均每人每年為 32 萬 4,009  元(162 萬 45 元÷5) 。其中
    動產每人每年 32 萬 4,009  元,已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低收
    入戶: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中低收入戶: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否准訴願人所請,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五、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之母親未在本申請案補助之範圍,其於 102  年所領保險理
    賠金,亦不應列入動產計算云云。惟按民法第 1114 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
    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訴願人之母親既屬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所列「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之範圍,為應計算人口,自應併計
    其收入及財產。又依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
    要點第 5  點第 1  項規定,保險給付亦在動產之計算範圍。是訴願人上開主張
    ,顯有誤解,不足採據。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