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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6030010
旨: 因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01553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6030010  號
    訴願人  張○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永和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2 月 30 日新北永社字第 1
03207188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3  年 10 月 1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4  年度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全家動產(含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超過審核標準,不符
合低收入戶資格,以 103  年 12 月 11 日新北永社字第 1032069546 號函復訴願人
本案審核結果。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所提申
復意旨重新審查,審核結果仍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遂以首揭號函復訴願人,否准其
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及配偶均已退休,沒有常態收入,進一年來月支約新臺幣
    (下同)8 萬元左右,為彌補出多入少,部分由訴願人之配偶向大陸親屬借貸,
    另將靈骨塔塔位低價變賣,存放銀行,此利息由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全家應計人口 2  人,因動產部分超過低收入戶 7  萬 5,0
    00  元之審查標準,不符合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 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
    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同法第 5  條第 1  項規
    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
    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 ...... 所稱家庭
    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
    ,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 1  年度之
    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
    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 1  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認定失業者或 55 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 3  次以上未媒合成功、
    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
    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
    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
    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同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
    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
    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
    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
    工作。五、獨自扶養 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
    要點第 5  點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
    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其他一次性給
    與。」同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規定:「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分下列等級:
    (一)第 1  款: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二)第 2  款:
    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
    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以下。(三)第 3  款: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之三分之二,且在最低生活費
    以下,及動產及不動產價值均未逾本市當年度公告之一定金額。」
二、另本府 102  年 6  月 19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21886902 號公告:「公告本府有
    關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
    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並自 102  年 7  月 1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
    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
    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收
    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三、又本府公告 104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如下:「
    1.家庭總收入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低於最低生活費用,104 年度為 1  萬 2,8
    40  元。2.全家人口之現金(含存款本金、利息)、有價證券及投資合計金額低
    收入戶每人每年未超過 7  萬 5,000  元。3.全家人口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
    定標準價格合計金額低收入戶未超過 350  萬元。」
四、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及訴願人之配偶),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
    本人:年 69 歲,為無工作能力者,每月其他收入約 3  元(營利所得 30÷12
    )。2.訴願人之配偶:年 74 歲,為無工作能力者,每月利息收入 191  元(利
    息所得 2,292  元÷12)、每月其他收入約 25 元(營利所得 302  元÷12)。
    以上核計其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219  元。(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投資
    330 元。2.訴願人之配偶:推算其存款本金約 16 萬 6,087  元(按利息所得 2
    ,292  元,以年利率 1.38% 計算)、投資 9  萬 770  元。以上全家動產合計
    25  萬 7,187  元。(三)不動產部分:無。」此有調查表、新北市 104  年度
    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總清查資料明細表影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
    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約 110  元(21
    9 元÷2) ,動產平均每人每年約 12 萬 8,594  元(25  萬 7,187  元÷2)
    。其中動產每人每年 12 萬 8,594  元,已超過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低收入戶資格,否准訴願人所
    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至訴願人主張部分存款為向親友借貸云云,
    惟未能提出相關借款及還款證明,以供原處分機關審核認定,自難徒憑其片面之
    詞,採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訴願意旨,核非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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