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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5101081
旨: 因返還遷葬補償費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04984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8、127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殯葬管理條例 第 33、39 條
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 第 2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5101081  號
    訴願人  魏○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返還遷葬補償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9  月
14  日新北店民字第 1042105631 號函併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於本市○○區○○段 684  地號土地之本市新店第一公墓部分範圍(下稱第一
公墓),因有妨礙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之情形,經本府依殯葬管理條例第 39 條
之規定,以 104  年 4  月 30 日新北府民殯字第 10434730331  號公告第一公墓遷
葬。訴願人於 104  年 5  月 7  日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編號 B-359  號墳墓(
墓碑姓名為魏○興)及編號 A-435  號墳墓(墓碑姓名為魏○水、魏邱○娘,下稱系
爭墳墓)起掘遷葬,並申請遷葬補償費。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5  月 10 日起掘,
發現系爭墳墓為空墓,惟原處分機關仍將遷葬補償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 萬 7,5
00  元及 5  萬 7,000  元匯入訴願人帳戶。嗣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 83 年 12 月 1
5 日臺(83)內民字第 8307982  號函釋意旨,關於空墓(即有造墓,但未置入屍骨
)不予核發遷葬補償費,以 104  年 9  月 14 日新北店民字第 1042105631 號函併
同文號行政處分書,命訴願人返還遷葬補償費 5  萬 7,000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先祖魏○興、魏○水及魏邱○娘均於日據時期往生並安葬
    於第一公墓,為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存在之既存墳墓,依法應發給遷葬補
    償費。訴願人為遷葬已支出 11 萬 1,200  元,原處分機關僅合計補償 9  萬 4
    ,000  元,誠屬不足,如今卻還要訴願人返還遷葬補償費,實在無理。葬儀社人
    員未通知訴願人到場即起掘系爭墳墓,原處分機關依葬儀社人員片面報告而作出
    返還遷葬補償費之處分,實有待商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
    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
    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
    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訂有明文。經查本案自外觀似難
    判定為「空墓」,然經辦理起掘後確認系爭墳墓並無骨(灰)骸,自難符合發給
    遷葬補償費之規定等語。
    理    由
一、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
    (鎮、市)公所。」,本府 104  年 8  月 13 日新北府民殯字第 1043475995
    號公告:「…本府權限劃分由本府所屬各區公所辦理事項如下:…(五)依法遷
    葬相關補償費、救濟金之查估、發放等作業。」。
二、次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39 條規定:「墳墓因情事變更致有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
    生、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屬實者,應予遷葬。但經公告為古蹟者,不在此限。(第 1  項)
    前項應行遷葬之合法墳墓,應發給遷葬補償費;其補償基準,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但非依法設置之墳墓得發給遷葬救濟金;其要件及標準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另按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
    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第 26 條規定:「墳墓遷葬之補償或救濟,依殯葬管
    理條例第 39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墳墓遷葬補償救濟查估標準表(如附表 1)
    發給」,又按墳墓遷葬補償救濟查估標準表項次 3:6m^2  以上未滿 10m^2,單
    價每門 2  萬 5,000  元,加成補償金額每門 3  萬 5,000  元。備註:「…二
    、墳墓規格以墳頭石碑、清水磚、水泥洗光為基準(未達此基準者,每座以 5,0
    00  元核計),其他如花磚、洗石子、磁磚、大理石等依上開單價加計 4  成。
    …三、辦理合法墳墓遷葬補償查估標準如下:…(三)改葬部分每增加 1  罐增
    加 3,000  元,埋葬者每增加 1  人(合葬)增加 7,000  元計算(改葬係指葬
    金斗甕者,埋葬係指葬棺木未檢骨者)。(六)墳墓墓主於限期內自行遷移者,
    按本標準發給墳墓遷葬補償金額 50% 發給自動遷葬獎勵金。…」。
三、內政部 83 年 12 月 15 日臺(83)內民字第 8307982  號函釋:「關於空墓(
    即有造墓,但未置入屍骨)是否符合核發遷葬補助費範圍疑義:……至空墓是否
    符合遷葬補助費之範圍,貴處及各縣市政府意見認貴省各縣市依「墳墓設置管理
    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辦理遷葬補償,係依各縣市「補償費查估基準」造冊發放,
    並未事先查明有無埋葬屍體,倘墓棺遷葬補償,需先查明是否埋葬屍體再行辦理
    ,實務上有其困難……惟目前各縣市政府對能經由墓碑記載內容及墳墓外型認定
    之「空墓」則不予核發遷葬補償費。本部同意貴處意見……。」,本府殯葬管理
    處 104  年 12 月 21 日新北殯綜字第 1043479767 號函:「…應予遷葬之墳墓
    始應發給補償金或救濟金,倘墓穴無骨骸或骨灰等物,遷葬之標的不存在,即無
    遷葬之可能。…墓穴內無骨骸及骨灰等物,自非屬墳墓,亦無遷葬之可能,故不
    予補償。」。
四、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
    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第 118  條
    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第 127  條第 1 
    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
    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
    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五、卷查:
(一)第一公墓因有妨礙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之情形,經本府公告第一公墓遷葬
      。訴願人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編號 B-359  號墳墓及系爭墳墓遷葬並申請
      遷葬補償費,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編號 B-359  號墳墓面積為 8.14 平方公
      尺,材質為土堆,遷葬補償金額為 2  萬 5,000  元,自動遷葬獎勵金額為 1 
      萬 2,500  元,合計發給補償費 3  萬 7,500  元;系爭墳墓面積為 9.36 平
      方公尺,材質為磁磚,遷葬補償金額為 3  萬 5,000  元(含加成補償金 1  
      萬元),金斗改葬增加 1  罐加 3,000  元,自動遷葬獎勵金額為 1  萬 9,0
      00  元,合計發給補償費 5  萬 7,000  元,惟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5  月
      10  日起掘系爭墳墓時已發現其為空墓,依內政部 83 年 12 月 15 日臺(83
      )內民字第 8307982  號函釋意旨,關於空墓(即有造墓,但未置入屍骨),
      遷葬之標的不存在,無遷葬之可能,應不予核發遷葬補償費,而原處分機關仍
      將上開金額之補償費匯入訴願人帳戶,顯與上揭內政部函釋不符,其處分要難
      謂無違法。
(二)另查原處分機關核發系爭墳墓遷葬補償費之處分有前述之違法情形,惟系爭墳
      墓遷葬補償費係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因此原處分機
      關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之規定,將核發系爭墳墓遷葬補償費之處
      分予以撤銷,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之規定命訴願人返還系爭墳墓遷葬補
      償費。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9  月 14 日新北店民字第 1042105631 號函併
      同文號行政處分書,命訴願人返還遷葬補償費 5  萬 7,000  元,揆諸首揭法
      令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葬儀社人員未通知訴願人到場即起掘系爭墳墓,原處分機關依葬
      儀社人員片面報告而作出返還遷葬補償費之處分云云。經查 104  年 5  月 1
      0 日原處分機關受理人民申請殯葬案件會勘紀錄,備註事項欄記載「經施工人
      員(李○)挖掘確認骨骸罐裡無骨頭」,有會勘照片 4  幀在卷可查,是訴願
      人所述尚難採憑,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 1  段 24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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