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5090651 號
訴願人 鍾呂○
代理人 胡○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5 月 29 日新北峽戶字第 1
04366401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戶籍登記生父姓名為呂○春,生母姓名為呂○快,其於 104 年 5 月 2
2 日委託代理人胡○泰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其生父姓名為
呂○春,生母姓名為邱○洪,並補填其養父母姓名曾○胡及曾莊氏○妹(曾莊氏○妹
於光復後之戶籍資料記載姓名為曾莊○妹)。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首揭號函復
訴願人,准予更正其生父姓名為呂○春,惟生母姓名部分並無錯誤,毋庸更正,而補
填其養父母姓名部分,則請訴願人提憑其與曾○胡、曾莊○妹收養關係未曾終止之足
資證明文件再憑辦理;若涉私權爭執,建請由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循司法途徑解決。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日據時期被曾○胡收養迄今未終止收養,因不識字,臺
灣光復後被誤植為生父之姓,目前因為辦理繼承土地所需,請戶政機關本於職權
進行調查,准予補填養父母姓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原姓名呂氏○,生父母姓名為呂○春、邱○快,大正 15 年 10 月 26
日養子緣組入戶於戶主曾○胡戶內,姓名變更為曾氏○,續柄欄記載為養女;
昭和 15 年 2 月 29 日,訴願人隨曾莊氏○妹分家,續柄欄記載為養女;昭
和 20 年 3 月 22 日,訴願人隨夫鍾○田於○○郡○○街內壢 461 番地寄
留時,戶口調查簿即無養父母之記載;臺灣光復後,訴願人於戶長鍾○城戶內
初設戶籍,申報姓名時,已回復本姓為呂,轉錄至戶籍登記簿後登記為鍾呂
,生父母姓名為呂○春、邱○,並未申報養父母姓名。
(二)原處分機關受理訴願人系爭申請案後,依據戶籍法第 22 條、行為時戶籍法施
行細則第 15 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180、181 頁)、法務部 78 年
3 月 10 日(78)法律字第 4399 號函、法務部 100 年 7 月 18 日法律字
第 1000013252 號函等規定審查,訴願人光復後戶籍資料未登載養父母姓名一
節,查無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不得逕依戶籍資料認定訴願
人與曾○胡、曾莊○妹於光復後是否仍具有收養關係;次查訴願人所提土地登
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及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不足證明渠等仍具收養關係;另相對
人曾○胡於昭和 8 年 3 月 18 日死亡、曾莊○妹於民國 45 年 11 月 26
日死亡,已無法向 2 人查證收養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號函復訴願人,
請提憑鍾呂○與曾○胡、曾莊○妹收養關係未曾終止之足資證明文件再憑辦理
;若涉私權爭執,建請由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循司法途徑解決,並無違法或不
當等語。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行為時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
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
人。」同細則第 16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
,應由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
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
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
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
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
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
(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法務部 100 年 7 月 18 日法律字第 1000013
252 號函釋略以:「……臺灣日據時期,收養關係之終止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故
收養關係之終止雖未於戶籍上記載,如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收養關係業經終止者
,仍無礙於收養關係之終止(本部 78 年 3 月 10 日(78)法律字第 399 號
函參照)。……」
二、卷查訴願人原戶籍登記生父姓名為呂○春,生母姓名為呂○快,其於 104 年 5
月 22 日委託代理人胡○泰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其生
父姓名為呂○春,生母姓名為邱○洪,並補填其養父母姓名曾○胡及曾莊氏○妹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首揭號函復訴願人,准予更正其生父姓名為呂○春
,惟生母姓名部分並無錯誤,毋庸更正,而補填其養父母姓名部分,依卷附戶籍
資料所示,訴願人於大正 15 年 10 月 26 日養子緣組入戶於戶主曾○胡戶內,
姓名變更為曾氏○,續柄欄記載為養女;昭和 15 年 2 月 29 日,訴願人隨曾
莊氏○妹分家,續柄欄記載為養女;昭和 20 年 3 月 22 日,訴願人隨夫鍾○
田於○○郡○○街內壢 461 番地寄留時,戶口調查簿即無養父母之記載;臺灣
光復後,訴願人於戶長鍾○城戶內初設戶籍,申報姓名時,即已回復本姓,以呂
○申報,轉錄至戶籍登記簿後登記為鍾呂○,生父母姓名為呂○春及邱○,並未
申報養父母姓名,其與曾○胡、曾莊○妹之收養關係是否仍然存續,即非無疑;
又相對人曾○胡於昭和 8 年 3 月 18 日死亡、曾莊氏○妹於民國 45 年 11
月 26 日死亡,已無法向 2 人查證該收養事實,原處分機關爰請訴願人提憑其
與曾○胡、曾莊氏○妹收養關係未曾終止之足資證明文件再憑辦理;若涉私權爭
執,建請由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循司法途徑解決,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日據時期被曾○胡收養迄今未終止收養,因不識字,臺灣光復
後被誤植為生父之姓,目前因為辦理繼承土地所需,請戶政機關本於職權進行調
查,准予補填養父母姓名云云,惟查卷附戶籍資料所示,訴願人回復其本姓為呂
,係於臺灣光復後辦理初次設籍登記時,由訴願人戶長鍾○成於 35 年 10 月 1
日填具戶籍登記申請書申報,當時亦未申報養父母之姓名,並無因戶政事務所作
業錯誤所致之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原處分機關自無從依行為時戶籍法施行
細則第 15 條規定,予以更正;又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
者,依同細則第 16 條規定,應由當事人提出該條所列各款證明文件之一,向現
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然查訴願人本次申請所提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
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文件,並非該條所定證明文件之一,亦不足證明該收養
關係仍然存在,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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