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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5090507
旨: 因戶籍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93224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戶籍法 第 22 條
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5090507  號
    訴願人  陳○燦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4  月 24 日新北重戶字第 1
04359498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3  年 4  月 10 日檢據戶籍更正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更正出生年月日為 00 年 0  月 00 日(現戶籍資料登記為 37 年 2  月 19 
日),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並函請本府民政局釋疑後,以 103  年 4  月 29 日新北
重戶字第 1034632651 號函請訴願人提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所定足資證明之文
件,以供核處,訴願人則以 104  年 4  月 20 日函表示其已竭盡所能提出所有文件
,請原處分機關准予更正,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出生時適逢臺灣發生二二八事件,訴願人母親為了確保自
    身及訴願人之安全,遲至次年才向戶政事務所申報訴願人之出生登記,又因當時
    農耕生活忙碌,並無留下其他更確實之證明文件,請准予通融更正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由當事人申報錯誤者,須提憑足資證明之
    文件,向戶政事務所提出更正申請,訴願人提出命理資料及母親切結書等文件,
    供原處分機關審認,仍有未足,原處分機關尚難予以更正等語。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
    者,應由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
    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
    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
    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
    。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
    、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
    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同細則第 17 條規定:「更正出生年月日所檢
    附之證明文件,除屬前條第 1  款、第 6  款所定文件外,均以其發證日期或資
    料建立日期較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但發證日期較
    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灣
    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構)檔存原始資料影本。」
二、卷查訴願人於 103  年 4  月 10 日檢據戶籍更正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出生年月日為 00 年 0  月 00 日(現戶籍資料登記為 37 年
    2  月 19 日),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並函請本府民政局釋疑後,以 103  年 4  
    月 29 日新北重戶字第 1034632651  號函請訴願人提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所定足資證明之文件,以供核處,訴願人則以 104  年 4  月 20 日函表示其
    已竭盡所能提出所有文件,請原處分機關准予更正,此有訴願人前開申請書及其
    附件、訴願人 104  年 4  月 20 日函及相關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惟查訴
    願人申請更正其出生年月日,依前揭法令規定,須由訴願人提出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各款所定證明文件之一,始能為之,惟訴願人未能提出,而僅提出其命
    理資料及母親切結書等文件,供原處分機關審核,原處分機關自無從據以辦理更
    正登記。至訴願人主張其出生時適逢臺灣發生二二八事件,訴願人母親為了確保
    自身及訴願人之安全,遲至次年才向戶政事務所申報訴願人之出生登記,且無留
    下其他更確實之證明文件,請准予通融更正云云,並無法令依據,尚難採憑,原
    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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