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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5090393
旨: 因戶籍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67881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戶籍法 第 22、4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5090393  號
    訴願人  林○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0 月 16 日新北店戶字第 1
034668624 號、104 年 3  月 3  日新北店戶字第 104362199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
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03 年 10 月 16 日新北店戶字第 1034668624  號函,訴願不受理。
關於 104 年 3  月 3  日新北店戶字第 1043621994  號函,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林李○寶(訴願人之曾祖父,明治 24 年 [民國前 21 年]6  月 16 日生,
民國 39 年 9  月 15 日歿),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最早見於深坑廳文山堡青潭庄土名
青潭街 2079 番地戶主林○戶內。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5  月 5  日依訴外人
王○員之申請,於林李○寶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補註「林○於明治 40 年 1  月 2
5 日氏名訂正為林李○寶」在案。嗣訴願人於 103  年 8  月 8  日提憑國史館臺灣
文獻資料庫臺灣總督府檔案查詢系統下載之明治 38 年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二之文件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林李○寶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補註「林○明治 38 年 1  月
20  日姓名訂正為林○」,復於 104  年 2  月 24 日以「○」、「○」二字為互通
,並檢附上開資料等,申請於林李○寶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補註「林○原姓名為林
○」之記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分別以首揭 103  年 10 月 16 日新北店戶字
第 1034668624 號、104 年 3  月 3  日新北店戶字第 1043621994 號函請訴願人提
出足資證明文件供原處分機關核處或訴請法院認定。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國史館臺灣文獻資料庫臺灣總督府檔案- 明治 38 年臺灣總督
    府公文類纂二,內容所載官廳徵收民有道路用地事項,明治 37 年 11 月 10 日
    番地業主同意,37  年 12 月 28 日簽約,兩份資料所載的時間、事由完全一致
    ,「林○」與「林○」同時、同事出現,此得以認為同一當事人。依相關日據時
    期戶口調查簿記載,同一人同時有「林李○○」及「林李○寶」之記載,可見當
    時「○」、「○」二字為互通,另從教育部異體字字典中,亦可知該二字為通用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林○更正為林○須有錯誤或改名的戶籍登記事項,方可補註,尚
    非僅係「○」、「○」二字通用,即可任意補註該記事,經查林李○寶日據至光
    復後戶籍資料,並無林○更正(或改名)為林○,或林○更正(或改名)為林○
    之戶籍資料可憑補註,即並無錯漏或光復後改用新名的情事,明治 38 年臺灣總
    督府公文類纂二文件書寫習慣,尚非得申請補註之事由等語。
    理    由
一、關於 103  年 10 月 16 日新北店戶字第 1034668624 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
      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卷查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0 月 16 日新北店戶字第 1034668624
      號函部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
      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此系爭處分已於 103  年 10 月 1
      6 日由訴願人親至原處分機關領取,此有原處分機關收發文登記簿影本附卷可
      稽,系爭處分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
      03  年 10 月 17 日起算,又訴願人戶籍地址位於本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
      其訴願期間應至 103  年 11 月 15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4  年 3  月 2
      6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黏貼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
      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
      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處分書附卷可查。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此部分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二、關於 104  年 3  月 3  日新北店戶字第 1043621994 號函部分:
(一)按戶籍法第 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同法第 46 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
      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
      登記後通知本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
      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
      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
      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
      、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
      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聯合後勤
      、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
      、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
      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內政
      部 60 年 4  月 8  日台內戶字第 412863 號函釋:「查臺灣省日據時期戶口
      調查簿,已非法定戶籍簿冊,縱有錯誤,亦不予更正。惟其所載錯誤事項,涉
      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時,得應其所請經該管戶政機關查實後,在該調
      查簿事由欄,黏貼浮籤,註明事實,藉備查考。」
(二)卷查訴外人林李○寶,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最早見於深坑廳文山堡青潭庄土名青
      潭街 2079 番地戶主林○戶內。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5  月 5  日依訴
      外人王○員之申請,於林李○寶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補註「林○於明治 40 
      年 1  月 25 日氏名訂正為林李○寶」在案。嗣訴願人於 104  年 2  月 24
      日以「○」、「○」二字為互通,並檢附國史館臺灣文獻資料庫臺灣總督府檔
      案查詢系統下載之明治 38 年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二等文件資料,申請於林李
      ○寶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補註「林○原姓名為林○」之記事,此有訴願人 1
      04  年 2  月 24 日申請書及其附件、林李○寶之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惟查
      本件訴願人申請補註系爭戶籍資料,須確實存有錯誤或改名等事實,方可補註
      ,即須由原處分機關確實查明「林○」及「林○」為同一人,始得為之,尚非
      僅主張「○」、「○」二字通用,即可任意補註該記事,而訴願人於申請時,
      雖檢附國史館臺灣文獻資料庫臺灣總督府檔案查詢系統下載之明治 38 年臺灣
      總督府公文類纂二等文件資料,惟遍查訴外人林李○寶日據至光復後戶籍資料
      ,並無錯漏或改名之情事,訴願人所檢附之相關資料,亦僅能得知有「林○」
      及「林○」於日據時期地址相同,無法確實認定二者為同一人,原處分機關自
      無從據以辦理補註,是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爰以系爭 104  年 3  月 3
      日新北店戶字第 1043621994 號函請訴願人提出足資證明文件供原處分機關核
      處或訴請法院認定,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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